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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

摘要1:建设工程合同(建设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解读】(1)罗马法中,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一种典型化的合同,被归入租赁合同内;18世纪的《法国民法典》仍认为承揽合同就是一种劳动力租赁;(2)直至《德国民法典》实施后,承揽合同才成为一种单独合同;(3)《苏俄民法典》首次将建设工程合同界定为新的有名合同称其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4)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参照苏联的立法,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单独规定在《经济合同法》中,1999年《合同法》对此进行承继,2020年《民法典》延续。
【注解1】工程总承包规定:(1)《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2)《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第55条;(3)《合同法》(失效)第272条;(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5))《总承包管理办法》。
【注解2】(1)《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2)《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承揽合同”不包括“侵权责任”一节第1193条规定。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80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80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841-2013,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5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第806条(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1)发包人合同解除权: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包人合同解除权:A.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B.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法律后果:A.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B.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摘要2:无

合同履行地

摘要1:【目录】1 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3 购销合同履行地;4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5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6 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7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8 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提示1:合同纠纷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总结;提示2:我国对合同履行地原则上采债务往取主义立场;提示3:民事实体法合同履行与民事程序法合同履行地区别;提示4:通兑存折引发纠纷可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提示5: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提示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提示7:买卖合同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摘要2:【解读】多个履行义务并存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则上应将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无法确定的,多个履行义务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解】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变化:(1)特征义务履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周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争议标的类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张某与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承揽合同精解

摘要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摘要2:【民法典标签】D770【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D771【承揽合同主要内容】;D772【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D773【承揽辅助工作转交】;D774【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D775【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D776【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D777【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D778【定作人协助义务】;D779【定作人监督检验】;D780【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D781【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D782【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D783【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D784【承揽人保管义务】;D785【承揽人保密义务】;D786【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D787【定作人任意解除权】;D1193【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1989年8月8日 (1989)法经(函)字第22号)
【摘要】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摘要】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摘要2

承揽合同经典案例

摘要1承揽合同经典案例

摘要2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福建省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5、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6、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7、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能否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8、问: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如何处理? 9、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10、问: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11、问: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摘要2:【目录(续)】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 13、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14、问: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15、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6、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 17、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19、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况原因,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内容,是否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城镇个人自建房屋、农村建房合同或者房屋建筑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法分则精解

摘要1:【目录】第九章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纠纷精解;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精解;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纠纷精解;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精解;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纠纷精解·律师教你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官司;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精解;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精解;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纠纷精解;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纠纷精解;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精解;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精解;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纠纷精解;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精解;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中介合同(居间合同)精解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地点取土大致时间等均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上诉人郑细松按车与上诉人兰罗招结算工资,其目的在于鼓励上诉人兰罗招多去土。而承揽关系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B.上诉人兰罗招在司法鉴定中没有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仅对伤残情况区分等级,致使原审无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举证不能。C.取土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过程中,发生泥土坍塌,并造成人身损害,说明取土人员对安全工作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
②过失相抵原则:A.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适用范围:适用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领域。
③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

摘要1:【裁判规则】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权利。
【要旨】装修火锅城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进行火锅城装修,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摘要2

××公司诉××公司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摘要1:【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断。而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是否到达被告,则是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基础,并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否则,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把握民事推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大胆而稳妥地将该证据规则适用于本案,从而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判断,无疑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推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推定概说及其法律意义
  民事推定属于证据学的范畴,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领域。其作为一般证据规则的例外制度,发展到现在已较为完善,并大量运用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在学理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诉讼中先确认其必要性,再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但一般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即属于事实推定的情形。推定归根到底是一种思维形式,不仅要遵循一般的逻辑结构,还依赖于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民事推定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适用民事推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有限,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某些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适用推定,可以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有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浪费诉讼资源。其次,适用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也为民事推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推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推定,其前提条件是依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否则无需适用推定。从法理上考究,适用事实推定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法官适用推定应先考究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否有利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善意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被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300号

摘要1:【提示1】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未能依约向买受人履行,买受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2】涉外加工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合同附件来设定代理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300号

摘要2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裁判摘要】
  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裁判意见】当事人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各自独立的,一方履行了义务不能证明另一方对等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摘要2:【摘要】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了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接受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亦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1: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江苏高院判决华祥织布厂诉金商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
【案号】(2008)常民二初字第113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5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除非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否则,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无约束力。

摘要2

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裁判摘要】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77号
【提示】加工承揽合同中纯利润同意将承修物交付给新增委托人,并不意味着同意解决原委托人的付款义务;因加工物提走而无法行使留置权,纯利润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30号

摘要1:——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变更的认定?违约损失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
①关于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首先,案涉合同名称为《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冠公司向泰丰公司订购产品,由泰丰公司根据具体的工艺及质量指标要求进行批量生产,泰丰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日期转移产品的所有权,中冠公司按约定的订购单价支付相应的货款,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②关于合同是否变更——从双方往来邮件看,泰丰公司声明其产品面料达不到每平方英寸800根的密度标准后,中冠公司回复电邮称:“关于根数问题,已经确认很久,但贵司至今未到厂,这个确定根数无关系”,表明中冠公司坚持合同约定的密度标准,并强调泰丰公司已构成迟延交货,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变更合同质量标准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③关于违约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明确是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即中冠公司购买产品用于出口外销,泰丰公司出具的保函亦保证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而致中冠公司客户索赔、拒付、退货等给中冠公司造成损失的,泰丰公司无条件全额赔付。因此,泰丰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给中冠公司造成转售利润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因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TAP公司解除剩余订单,中冠公司相应解除与泰丰公司未交货部分的订单,中冠公司所丧失的未交货部分的可得利润,属于中冠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以两份合同的差价酌情扣减中冠公司如履行剩余订单所需付出的成本,从而确定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润损失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及责任承担

摘要1: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及责任承担 ——重庆市五中院判决陈伟诉郭宗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判裁判要旨】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一定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合伙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由合伙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定做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2)荣法民初字第002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2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下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下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购销合同》并不是以下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然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买卖钢坯总量为6-10万吨。上诉人西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之总货款1762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以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 29380万元的5%计算方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下原平公司2005年1-8月生产的钢坯总量只有11000余吨,不足6万吨,更不足10万吨,以年产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天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填补下原平公司的预期利益。上诉人西美公司要求按照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2938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一初字第345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

摘要1:【问题提示】承揽人在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 受到损失,该第三人直接以该承揽人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要点提示】承揽人在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该第三人直接以该承揽人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一初字第3455号(2004年11月19 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977号(2005年4月14日 )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年3月2日 [2001]民立他字第8号)
【摘要】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晓峰公司和模具厂,许守德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单方向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函,未经模具厂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不能与模具厂处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将许守德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有规避法律争夺管辖之嫌。本案被告模具厂所在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合肥市及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无据,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要旨】将不具备诉讼地位的人列为共同被告以规避法律争夺管辖的处理。

摘要2

承揽合同纠纷

摘要1:【99、承揽合同纠纷(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2.承揽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承揽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何区别?

摘要1:【核心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办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4期,总第76期,第233-234页。

摘要2

(2009)湖吴商初字第1979号;(2010)浙湖商终字第7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由此,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问题可转化为界定建设工程的问题。在界定建设工程时,必须以建设工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为指导,并结合相关行政管理性法规的规定加以分析。
【案号】(2009)湖吴商初字第1979号;二审:(2010)浙湖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随着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计在建筑领域的广泛运用和推广,传统意义上的土木砖瓦、钢筋水泥等结构的房屋被越来越多的钢铁结构、钢塑结构、“水立方”、“鸟巢”等现代新型建筑更新和突破。而这些现代新型建筑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范畴,因此对其建设活动仍应受建筑法律的调整。本案升浙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浙江天峰制药厂1#仓库及地下室工程中的钢结构房屋部分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大东吴公司承建并订立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建筑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的诸如本案工程款纠纷,依法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判确定承揽合同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定性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在钢结构房屋工程为建设工程的前提下,钢构件加工合同也应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笔记】承揽合同定作人质量异议期限为多长?

摘要1:解读:(1)质量瑕疵是显性的,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并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或者立即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如没有通知,应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2)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隐性的,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可以参照《民法典》第621条确定为2年,即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

摘要2:【注解】定作人质量异议期:(1)显性质量瑕疵为当场提出或立即通知承揽人;(2)后续或隐性质量瑕疵为合理期限内提出,最长异议期限为2年。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8.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异议

【笔记】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一般承揽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1)构成建筑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其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属于一般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
解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一般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构成不动产。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客体是工程,即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等。
【注解2】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此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
【注解3】根据原审裁定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为立案案由即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此法条中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则包括对工程的营造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辖终79号
【注解4】主要内容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调试工作仅为买卖合同附属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类合同。——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3773号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能否行使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能行使承揽合同之任意解除权。

摘要2:【注解】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当事人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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