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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

摘要1: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合同效力

摘要1:合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目录】合同一般拘束力(内容都一样);生效合同拘束力(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同性);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种类;提示1:合同效力;提示2:几份合同不一致以哪一份合同为准,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提示3: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提示4:主张合同无效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提示5:合同有效要件(实质为《民法通则》第55条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九民纪要解读:合同效力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合同批准、登记等手续效力类型

摘要1:合同批准、登记等手续规定仅限于两种立法文件;批准、登记等手续性质;债权(合同)登记;物权(合同)登记;审批对合同效力影响;报批义务性质、效力;提示2:登记类型;提示3:违反《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提示4:未经批准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而不具有实质效力

摘要2:【注解】批准不是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有效要件而仅是合同生效要件:(1)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批准手续属于当事人合意以外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领域;(2)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批准要件规定并不都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绝对化以批准与否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3)批准仅仅是合同生效要件(未生效不等于无效:未生效是合同现状,无效是对合同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裁判摘要】
  一、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裁判要旨】变相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合同如未经有关审批的机关批准,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如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如双方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变相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应确认转让、出租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裁判观点】采矿权租赁合同须经批准才能生效。
【摘要1】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陈允斗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故对于陈允斗主张的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村委会,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陈某某虽然因采矿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其在明知租赁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巷道,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对其关于村委会因违约应赔偿其16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据此取得的陈某某交付的租金本应返还,但鉴于陈某某在本案中对此未提出主张,本院不能直接判决返还,陈某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采矿权租赁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提示】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
(1)国家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权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2)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摘要】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某某变更为林某。中鑫公司称林某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某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某某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保管,是正确的。
【解读】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人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仅适用于备案管理,不再因未经审批而认定其未生效。

摘要2:【裁判规则1】中外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中股权的生效条件——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裁判理由】
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②由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裁判规则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裁判规则4】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开发公司投资款并按出资额每天1%承担违约金”,应解释为:只要投资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开发公司法定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选择解约或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

摘要1:【摘要】行政审批在性质上为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确认,由此决定行政审批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须经行政审批的场合,未经审批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不能产生履行的效力,但并非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报批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无论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分析,还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都可以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考虑到解释论的思路过于曲折,从立法论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的解决就显得尤为必要。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报批义务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未经审批的债务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未生效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即相关义务人仍有报批义务。除非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审批手续,转让方应先履行报批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摘要1:——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提示】合同双方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因素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即使该当事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但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并部分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裁判意见】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因素”是指该方当事人内部的审批程序规定:
①不具有法定性,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阻却事由;
②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且已部分履行的,当然为已生效的合同。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而非对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作出的规定,亦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确认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效力,还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摘要2:【解读1】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单位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怠于履行约定义务,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未生效。
【解读2】本案所涉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上级单位批准后合同生效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实质上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
【解读2】合同约定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经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73号

摘要1:——未生效合同的约束力和解除?附履行期限合同与未生效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73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盈晖公司与讯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自批准之日生效。由于《合作协议》未报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作协议》已依法成立,对盈晖公司和讯汇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促成合同生效及目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讯汇公司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合作协议》约定,盈晖公司须尽快(但不得迟于2004年12月10日)办妥相关手续,包括新公司的成立及地皮的转让手续。后盈晖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将上述承诺期限延展至2005年2月28日。该约定系《合作协议》关于盈晖公司须限期履行成立新公司及地皮转让等义务的具体条款,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一,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存在根本区别。《合作协议》不会因为盈晖公司违反这一约定义务而自然终止,反而存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因履行报批义务而生效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盈晖公司一直未予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讯汇公司依法享有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权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未经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一方为未履行报批义务而未生效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摘要2:【典型意义】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解读】矿业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解读1】《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规定的批准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权利变动),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解读2】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摘要2:【摘要2】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3】违反国有金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矿业权转让、租赁、承包和合作合同

摘要1:【目录】无证勘查开采合同效力;矿业转让合同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矿业权合作合同

摘要2:无

陈××与确山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裁判要旨】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方面均有不同。矿企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亦不宜直接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移交矿山企业的证照、印章而转移,但受让人因此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

摘要2:无

【笔记】未生效合同解除后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1)已成立未生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通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2)矿业权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矿业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未经法院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直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法院判决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不履行报批义务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某、马某某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某、马某某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解读2】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诉柳振金等采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通过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不能最终解决——生效判决所称的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即生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涉及一份《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老虎石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和其他资产转让部分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其中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条款,是为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属于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此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本案合同并涉及相应的违约、担保条款,三份补充协议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需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之依法予以解除,且无需审批就有效。
【解读1】采矿权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解读2】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条款自批准时生效,其他条款自成立时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1号
【裁判摘要】本案《协议书》因涉及采(探)矿权转让未经有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整体上未生效。但是协议中如有涉及报批义务、清算、管辖、仲裁等条款约定内容的,有其独立效力。尽管本案《协议书》未约定报批义务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义务。龙山金矿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龙山金矿对于某某基于对《协议书》信任而投入相应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转让合同整体未生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付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钟昌厚向盘县响水镇大地煤矿的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将大地煤矿的权利人、所有权人、投资人、采矿权人变更至付学其名下的申请及批准登记手续,若钟昌厚不予办理,由付学其自行办理,由此所发生的税、费由钟某某承担”。六盘水中院已经认定《转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于需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因未经审批故均成立未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转让人钟某某有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若钟某某不予以配合办理,在相对人付某某已经提出由其自行办理的诉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由付某某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申报批准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裁判要旨】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裁判摘要】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不同。矿企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亦不宜直接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移交矿山企业的证照、印章而移转,但受让人因此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从2013年4月28日签订成立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能获得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而处于未生效状态。其次,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明确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此时,一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仍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转让案涉股权,二审判决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能够促成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利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宁波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后仍未审结的,应按改革要求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港商独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合同不生效;转让人在报批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摘要】《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并未区分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因此,应当认为无论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均应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参照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要实现转让,须报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参照该条规定,东荣公司将其财产权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履行该两项报批义务

摘要2:【解读】《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实施后,原外资三法及配套条例或细则同时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权益转让及财产权转让不再规定另行审批。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未生效合同?

摘要1:解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等义务、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独立生效。

摘要2:【注解1】(1)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2)《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即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为生效条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注解2】(1)《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民法典》第502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之所以删除“登记”的表述是因为《合同法》第44条仅指作为行政审批的登记在现行法上已经基本不存在,而不包括其他性质的登记。
【注释】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影响:(1)如果审批对象是权利变动而非原因行为——行政审批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权利变动;(2)如果行政审批对象是原因行为而非权利变动——行政审批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未生效或者不生效)。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相对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报批等手续?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1)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4)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
解析: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经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对人请求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取消请求自己报批义务等手续的规定。

 共3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