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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摘要1: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闽海渔[2006]463号)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的通知(2013年4月12日)“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厅修订了《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闽海渔〔2006〕463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发[2004]11号 2004年3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5日 国土资发[2004]9号)
【摘要】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注解】(1)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不动产登记被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本身并不包含行政管理的性质,更不具有行政审批的性质;(2)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不动产登记机构从自然资源部门分离出来法律地位上成为相对独立的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抵押登记行为不应再理解为包含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行为。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摘要1: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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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

摘要1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登记、抵押权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及抵押权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财产登记簿上的行为。

摘要2:民法典标签:D216【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D222【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D389【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D395【抵押财产的范围】;D402【不动产抵押登记】;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04【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D416【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2号,2002年7月26日):因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备注:对应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对财产造成的其他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请你院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行政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2010年6月23日 (2010)民二他字第16号)
【摘要】
  基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群体性、不易保护自身权利的特点,《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以保护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基于此,《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规定,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范围。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函中所述案例的抵押权人为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抵押权的设定有利于保护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因其不确定性、群体性而无法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理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设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目的,也不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要旨】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理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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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7号)
【摘要】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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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摘要1:——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效力问题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提示】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前,受让人为实际权利人,有权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裁判要旨】虽然抵押合同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依据“房随地走”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抵押人对地面建筑物无所有权的,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违反登记部门关于抵押登记展期不知道抵押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人主张抵押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包含无权处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将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导致抵合同无效的,抵押人应负过错赔偿责任,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1/2的赔偿责任。
【解读】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他人房屋的构成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已转移登记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未经追认抵押合同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2】
①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②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一并移转而单独抵押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
【摘要】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 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标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
本案中职工住宅楼虽然没有占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全部13.265亩土地,但于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信达西安办关于其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造成该部分抵押无效,陕西中行和中转冷库均有过错,中转冷库在信达西安办对有效抵押部分实现抵押权后,对粮油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其关于中转冷库就此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偏低。虽然陕西中行对造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但中转冷库的无权处分行为亦是导致抵押无效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将中转冷库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二分之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摘要2:【解读】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该案终审判决认为:(1)抵押预告登记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债权人不能据此请求行使抵押权,而只能等办理完抵押登记才能行使抵押权;(2)抵押预告登记能够产生将来设立抵押权的请求,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保全效力,能够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标的物的处分。

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

摘要1:01 . 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02 . 在房管部门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宜认定无效——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已抵押情况,故只要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03 . 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04 . 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按照省政府批复文件授权规定,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

摘要2

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摘要1:【要旨】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年1月17日〔2001〕执监字第80号)

摘要2

土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摘要1:【要旨】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诉陈卫平、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摘要1:【要旨】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行抵押登记,应依公示公信原则认定抵押合法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向有权登记的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并经登记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的,应依法认定抵押有效》

摘要2

在房管部门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宜认定无效——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已抵押情况,故只要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摘要1:【要旨】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财产已作抵押的情况而对同一财产的同一价值另作抵押或非法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只要在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

摘要2

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抵押合同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4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齐鲁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按照省政府批复文件授权规定,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

摘要1:【要旨】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2

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摘要2

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摘要1:【要旨】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同样构成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案例】江苏南京中院(2010)宁行终字第132号《徐××诉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抵押登记案》

摘要2

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摘要1:【要旨1】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的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的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要旨2】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要旨3】抵押房改扩建,债权人仍可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根据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之基本原理,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的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对抵押权的行使均不发生影响,只要债权没有获得全部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成功设定与是否消灭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是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仍然能够生效。
【裁判意见】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因当时房地产部门通常惯例未获得他项权利登记凭证,或嗣后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均不导致原登记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1】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仍然有效——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当事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办理重新登记主张抵押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设定了他项权利,即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有效。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虽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而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故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未解除,且抵押物未灭失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抵押人以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

摘要2:【法条链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解读1】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工程竣工后仍继续存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工程竣工并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抵押延续,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解读2】在建工程在法律上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物,在建工程抵押本身就是物权抵押;抵押权在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登记簿)中记载应认为登记管理机关对抵押登记已经完成且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而非权利证书)的记载才是信赖不动产权利是否存在的依据。

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摘要1:【要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尽管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亦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

摘要2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抵押人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解读】抵押权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明确规定抵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规定是因为注销登记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形式进入法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应继续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
【注释】(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强调的是因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已成为一种自然债务,抵押权并没有消灭;(2)登记仅仅是一种公示方式,注销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消灭,尽管抵押权没有消灭,但由于抵押权无法获得法院保护,基于物尽其用的要求允许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1)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定不予保护(仅仅是表达抵押权并非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而是不能通过法院予以保护,如果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法律不予干预);(2)并非指抵押权本身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
【注解2】抵押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注销抵押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我国采用要因原则,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也没用有效设立,抵押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0条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即注销抵押权。
(1)我国民法采取要因原则(与无因原则相对应,要因原则要求一个有效物权变动必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要因原则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确属确认提供了一个思路),一旦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等于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物权也是无效的;
(2)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债权人已经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制度——抵押人可以起诉债权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二是请求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注解3】(1)诉讼时效客体并不包括抵押权这一物权,抵押权行使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但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联,该期间实质是关于督促和警示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的制度设计;(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主债务诉讼时效再生的情形。
【注解4】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

摘要1:案情:A公司向甲银行贷款,B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同时向乙银行贷款,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甲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C公司。因A公司、B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乙银行债权,乙银行起诉确认甲银行债权消灭,请求撤销抵押登记。一审、二审均驳回,乙银行申请再审
【要旨】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甲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予C公司后,附随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予C公司,则乙银行作为A公司的另一普通债权人,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乙银行有权对记载甲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摘要2:【解读1】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作为一般债权人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一般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有权对记载于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解读2】抵押权纠纷中,一般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不当抵押登记请求涂销,不宜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处理。

【笔记】债权人能否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0条之规定——(1)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不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解读1:[违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2:[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3:[未明确是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在抵押人没有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履行抵押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取得抵押权。
【注解2】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1)未受清偿债权人在债权可以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来实现其担保功能;(2)至于债权人能否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是担保物权的效力而非抵押合同的效力。
【注解3】(1)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灭失且没有代位物,债权人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不应成为影响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因素(只是影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2)但是,债权人因未取得抵押权而受到其他损失(如优先受偿权损失)则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办理等于登记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抵押人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范围。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的通知(2013年4月12日)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的通知——为加强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闽海渔〔2013〕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