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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担保

摘要1:非典型担保是指相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外,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
【民法典标签】D388【担保合同】| 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14【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D641【所有权保留】|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68【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摘要2:【新类型担保主要形态】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排污权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资产收益权质押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2)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
【注解2】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注释3】(1)非典型担保即《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非典型担保涉及担保功能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
【注解4】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特殊动产质押(金钱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

摘要1:特殊动产质押:金钱质押、账户质押、退税账户质押、营业质押、最高额质押
民法典标签:D425【动产质权的定义】; D526【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D427【质押合同】; D428【流质】; D429【质权生效时间】; D430【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D431【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D432【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D433【质权的保护】; D434【责任转质】; D435【质权的放弃】; D536【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D437【质权的及时行使】; D438【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D439【最高额质权】

摘要2:【注解1】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认定对保证金专户享有质权的关键因素:(1)质押合意;(2)账户特定化;(3)移交占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关于银行担保专户自己执行程序中质权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定金

摘要1: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订立前、合同订立时或者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定金给付方)按照合同标的额一定比例(20%以内)预先支付给对方当事人(定金接受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

摘要2

订金

摘要1: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 “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但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摘要2:【注解】押金、保证金具有担保功能(通过抵销制度实现)但不是担保制度——(1)抵销制度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押金、保证金不能成为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不属于《民法典》上的担保制度,不适用有关担保的规则;(2)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时应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92条、第702条规定。

民政部转发对婚姻登记工作答记者问

摘要1:问:对新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各地是否可以灵活掌握?
【目录】问: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有些地方向男女双方索取计划生育押金,这种做法对吗?问:有些地方规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要女方进行婚前是否受孕的检查,对这种做法,你的看法如何?问:有些青年来信反映,他们那里办理结婚登记,有时间限制。有的规定每月有一、两天登记时间,有的则规定每年的“五一”、国庆、新年等节日才能登记,其他时间不办理登记。这种做法是否合适?问:有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时,只有一方到场,也给办理了登记,甚至还有请别人代办登记的。这种做法是否可以?

摘要2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会议通知送达方式)
【提示】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未通知全体股东的,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①一审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12月9日,公司的监事等三人向原告韦作湖送达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时,未获取原告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字,而是由原告之妻代签。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如不能按章程规定送达原告本人,必然影响原告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原告本人明确否认收到通知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对此次会议召集通知的送达,不能推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因此,本案所及的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②二审裁判要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送达会议通知的同时被上诉人亲自签字领取了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而且从手机的通话详单记载来看,均可证实已将会议通知告知了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有签收安全风险抵押金和相互通话的事实,而通话的内容不详,并不能证明已将召开会议事项通知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的妻子代签收了会议的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未将会议通知告知,应视为送达。鉴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从程序上的处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裁判规则】
①一般理解,就保证金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条文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所规定的“特定化”应是指金钱本身的特定化,也应包括金钱的具体金额的特定化。但如果仅“保证金”账户特定,而账户内的金额不“固定”,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则是否意味着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存在一定争议的、在实践中常见但处于法律效力有争议的“账户质押”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②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对出口退税账户的账户质押有明确的司法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可以理解为NRA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质押融资在业务操作中,有一定政策依据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普通存款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规则(续)】
③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下简称“本案”),似乎有将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具有账户质押的性质)合法化的倾向。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最高院2015年第1期公报刊登。此后,当事人亦同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由最高院以裁定再次明确:担保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其存款设定质押担保的,在该账户特定、账户内存款金额浮动和变化的情况下,仍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特征,进而认定该担保合法有效。
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及最高院再审裁定所明确的裁判观点,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安排下的一般“账户质押”持认可态度?如实践中,通过协议约定就如理财收益账户等特定账户设定质押,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可通过协议约定以账户内金钱设定质押,同时账户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银行依约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该账户(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称其为“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呢。若如此,那实际上意味着以对账户质押的认可,实际上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一终字第5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一终字第568号
【提示】受押人占有合同中未定性的“押金”属不当得利。
【内容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性质的,合同在得不到履行情况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属不当得利。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争议“波尔多小区”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弓庄村集体土地,欧亚置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即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郭××与欧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城改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适用返还原则,欧亚置业公司由此取得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押金应予以返还。关于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按照当时和现时的房价差额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99454.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房屋是大宗的不动产,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之前应当经过详细考察和考虑,从同地段周围房价对比和与欧亚置业公司的协商过程中,以及和欧亚置业公司签订的为城改房买卖合同而非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面应当知道该物业与普通商品房存在差异,因此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欧亚置业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企业,明知证照手续不全仍然对外销售,在此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赔偿郭××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郭××的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予以同意;故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保险公司组织签约客户团购房产,郭××和长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以享受保险利益,也因此获得了购买房产的优惠权;长城保险公司也未和郭××签订过买卖房产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郭××上诉要求长城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徐×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出租人不能以双方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摘要】在签署终止协议时,出租人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出租人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承租人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出租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承租人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出租人仅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承租人的财产所有权。

摘要2:【解读1】出租人不能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
【解读2】债权债务应以证据为主,不能以“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为由拒绝。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无权利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除非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符家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前后其对板桥镇元兴村香蕉园具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地块转包给鲍岩桂、张满喜,因此,符家良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符家良应将依该合同收取的3万元押金返还给鲍岩桂、张满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摘要1:——保证金如何设立质权、才具有物权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提示1】代理人虽不具备授权,但被代理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1】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某某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某某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某某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某某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某某代表严某某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某某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某某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某某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某某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摘要2:【提示2】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但其行为表明对公证事宜的认可,且履行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达成。
【裁判摘要2】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某某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某某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某某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某某,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某某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某某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摘要1:——关于投标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可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提示】投标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属性,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招标文件》中有关于“竞价保证金(押金)”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中标人弃标、竞标人不参加竟投、中标后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或不与签订合同的,竞标押金将如何处理的规定,是对中标人和竞标人的一种约束,不具有“招标单位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案号】一审案号:[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摘要2:【注解】《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应指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特定账户,用于存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保证金——指导案例54号通过扩大《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来解决保证金账户质押问题:(1)将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特户扩大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开立的特户;(2)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浮动不影响质权成立;(3)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也意味着债权人已经占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摘要1: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
【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质押系一种金钱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若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保证金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案号】一审:(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二审:(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二:保证金质权设立的判断标准
【案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保证金”系金钱质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必须同时满足要式合同、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三个法定要件,方能有效设立质权,并非冠以“保证金”之名而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05)第498号调解书

摘要1:——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索引】执行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05)第498号调解书

摘要2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摘要1:【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作项目实际投入低于合同总额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投入额计算双方投入比例。
①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各自投资额进行投入;
②当合作项目的实际投入低于合同总额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投入额计算出双方的应投入比例,并据此计算出双方的实际投资额。
【裁判摘要】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建房,由于当事人对拆迁户的异地安置费和修建围墙、大门等设施的费用、办理各种手续的押金不应算作双方对于合作建房的投资,因此,双方对于合建的实际投资不足合同约定的总额,应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应投资额。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条(续)

摘要1:1.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5.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8.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摘要2

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摘要1:【要旨】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73号

摘要1:【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要旨】押金不能在承租方出现违约时由出租方简单地加以没收,应根据承租方违约的具体情节认定。
【裁判摘要】押金实际为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的保证金,是附停止条件的返还债务的金钱所有权的转移(让与担保),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降低承租人逃租的可能性,保障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维持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利益平衡。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能主张用押金扣除租金,出租人也不得借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没收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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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2号
【裁判摘要】押金制度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履约担保方式,在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参照租金数额向出租人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如果承租人依约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与相关费用,至租赁期满时将完好无损的房屋按时交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将返还押金给承租人。因此,押金不仅担保房屋的完好状况与租金的收取,也担保租赁合同的履约期限。承租人在任何一方面的违约行为都将影响到押金的返还。由于押金制度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具体的押金收取与返还规则都由租赁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应对有关约定予以尊重与保护。本案中,吴建华与陈宇辉所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押金的给付:“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付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押金的返还规则:“乙方如拖欠房租水电费或者中途解除合同,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了无权收回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押金)外,还要负责期间应付租金以及按照甲方要求缴付该楼房所需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吴建华租赁的厂房月租金为20240元,宿舍按小间350元/月、大间450元/月计算,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参照租赁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等因素,陈宇辉与吴建华约定由陈宇辉收取押金50000元,符合租赁市场的商业惯例。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吴建华完全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导致陈宇辉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利益全部落空,已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吴建华无权收回押金的情形。

摘要2

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摘要1:【309、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1.期货交易保证金(又称为履约保证金),是指参与期货交易的人为了保证其履行合约而交的资金,是一种在期货交易中起担保作用的押金或定金。2.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是指因期货公司未经客户的允许,非法占用客户的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而造成客户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中胜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由中胜公司退还神通公司涉案300万元,属超出诉讼请求。中胜公司对该300万元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由神通公司支付给中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的退还系《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二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摘要】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摘要】陕西中建与佳宏煤矿签订的托管合同第九条约定:陕西中建支付佳宏煤矿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支付500万(以佳宏煤矿的收款收据为准),10日内付清剩余500万,合同期满,佳宏煤矿一次性退还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陕西中建于一审中提交了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到陕西中建安全保证金1000万元。佳宏煤业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反证证明该收据为伪造,也未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双方就合同中有关托管抵押金的约定作出了变更。佳宏煤业作为商事主体,对出具财务收据的意义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陕西中建已经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应当支付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且已收到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无需就其是否实际支付再进一步举证。一审根据收据认定佳宏煤业收到陕西中建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并无不当。佳宏煤业上诉称陕西中建违反了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依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1000万托管抵押金。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内完成生产60万吨原煤(不包括因政策原因及自然天气、灾害等原因造成停产或不能生产的天数),如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产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托管抵押金l000万元。"本院认为,陕西中建离场时距合同签订之日起尚不足两年,托管合同并未履行至“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也即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佳宏煤业要求依照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退换托管抵押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陕西中建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解除托管合同,佳宏煤业也同意解除合同,托管合同在陕西中建2012年底离场时实际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佳宏煤业应当退还陕西中建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中建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4229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因陕西中建对佳宏煤矿的矿井建设费用的评估鉴定无法进行,陕西中建请求将该部分所涉金额2629万余元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降至1600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
【裁判要旨】附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非因通产公司原因导致取得竣工备案表从而影响本协议书第三部分所附租赁合同生效的,每逾期一天,泰来公司应向日坛公司支付16348元违约金,且泰来公司应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违约金,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泰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泰来公司逾期支付押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第11.4条约定:“泰来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欠交数交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超过180天的,通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除外。"截至2015年10月15日,泰来公司未支付押金、租金以及违约金均超过180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通产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述《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日坛俱乐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系通产公司所有,泰来公司以通产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形成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归通产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判令投资建设和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资产归通产公司所有,符合不动产及其附属物财产归属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仅调低合同约定的解除违约金,遗漏认定通产公司没收泰来公司施工建设费用构成违约金且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履行情况、违约实际损失以及通产公司亦存在怠于加盖《租赁合同》印章的违约行为等因素,结合本案已经支持通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租金滞纳金、逾期支付押金违约金、逾期腾退赔偿金诉请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解除违约金总计220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对泰来公司垫资施工投入的建设费用,通产公司无权予以没收。由于泰来公司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工程建设投资费用的反诉请求,本案对投资款项的返还问题不予处理,对泰来公司、通产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日坛俱乐部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费用结算方面的证据相应亦不予评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笔记】约定违约时有权没收的保证金性质是定金还是违约金?

摘要1:问题:一方先行支付并约定履行债务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收受方有权没收的保证金性质是定金还是违约金?
解读:一方先行支付并履行债务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收受方有权没收保证金,该保证金性质应当认定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其中第118条规定也废止不再具有效力(“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未明确约定为定金或者未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保证金、订金等性质,应当根据定金法律特征(先行支付、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有权没收或者双倍返还)进行判断是否属于定金;符合先行支付、债务履行后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违约时有权没收,但违约金双倍返还的,应当认定性质为定金而非违约金。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3.此款项是否违约金还是定金
【注释2】(1)租赁合同中押金性质并非定金;(2)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应当解释为具有担保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承租人认为该违约仅过高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请求适当减少。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4.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的适用

 共5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