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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律关系

摘要1:【担保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
【担保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担保法律关系客体】保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保证行为; 抵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动产和权利;留置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动产;定金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货币。
【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
【担保法律关系合同】主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
【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关系、担保关系。
【担保行为责任】担保责任(担保关系有效);赔偿责任(担保关系无效);缔约过失责任(担保关系不成立、不生效);违约责任(担保关系有效但担保权益不能实现)。
【担保合同欠缺主要条款】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欠缺《担保法》规定的主要条款,不会导致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担保不得撤销】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被债权人接受后,担保人不得撤销其担保。
担保不能推定担保不能推定(原则)。
【事后担保】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

摘要1:【要点提示】当事人在合同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规避了我国内地强行性法律的适用,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返还财产等有关财产内容的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提出请求的时间;如果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政府机关出具的函件是安慰函还是担保书,应当从函件的内容进行分析,看有无明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不能推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具函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对外担保约定使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否则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对外担保上的管理和限制形成的经济秩序,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一部分,部门规章所保护的利益,亦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担保证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担保人要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2004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2005年7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裁判意见2】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转让银行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可以嗣后在法庭审理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裁判规则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则3】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债权人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