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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行为

摘要1:【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越权代表:(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2)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3)是否”善意“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
【解读2】(1)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2)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对《九民会议纪要》修改:(1)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2)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从四项修改为三项,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修改为公司仅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
【注解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未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2)《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摘要2:【注释1】(1)《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赋权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代表权,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方面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只有在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参考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三个方面新规定:
(1)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有效”;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而非“依照”,即处理后果上类推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物效”——《合同法》第50条仅仅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在后面增加了一句话“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备注:越权代表的问题是一个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定采用的是“合理审查”(实际上就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没有再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相对人仅仅完成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为善意。
(3)举证责任分配新规定:相对人如果已经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客观证明标准);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主观证明标准)。
【注释3】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决策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董事可以进行追责)而不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解读】担保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善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并非均不承担责任:(1)公司有过错的,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解1】担保合同无效第一个原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从属性)。
【注解2】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个原因——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主体、行为、客体、意思表示等):(1)民事主体担保资格;(2)担保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3)担保物权的担保标的违法(担保客体);(4)无权处分;(5)意思表示不真实。
【注解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注解4】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2:【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较《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区别:(1)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2)增加第1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
【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之民事责任——在担保没有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3;
(2)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2;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

摘要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1)机关法人不仅不得作为保证,也不得作为担保人——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2)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蔡革命诉裴拂晓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蔡革命诉裴拂晓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应否担责
【案号】(2010)源民四初字第161号
【要点提示】在担保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着多种担保形式并存的混合式担保。当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便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如果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提示】对担保人在年度报告上披露的担保事项,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的,应当作为证据认定。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裁判规则】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意见】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作证的,无需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摘要2:【解读】对罗邦良代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私章,实业公司答辩认为该私章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用私章,周作亮作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印章分别对外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故该《授权书》亦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周作亮同时兼任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企业内部的规定。周作亮授权罗邦良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能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刘敏:《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1】
①《公司法》第16条对违反该规定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提示2】第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主张第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对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证明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裁判要旨】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前后名称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变更前公司的签章应得视为变更后公司的签章。

摘要2:【裁判规则】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②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解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的应当举证——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注解】该案终审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当时产生了非常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1:(关联担保)
【裁判要旨】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裁判意见】
①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
②担保人的过错认定:
A.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
B.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摘要2:【摘要】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4)甬慈商初字第916号

摘要1:【案号】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4)甬慈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摘要】被告柳**未参与签订担保合同,也未授权被告李**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柳**为未成年人,被告李**代理被告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被告柳**的利益,该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出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行湘西营业部就其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18笔借款合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1笔借款合同到期外,其余17笔借款合同因展期均未到期,其除了请求判令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到期债务外,还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其余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并由湘泉集团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故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审理及二审上诉中主要是围绕未到期的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展开的论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17笔未到期的借款均已陆续到期,故已不存在是否提前解除合同问题。同时,由于工行湘西营业部一审起诉除请求判决解除17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外,还同时提出了要求湘泉集团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期间不再对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本院对工行湘西营业部关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有关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摘要2

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1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摘要1:【要旨】将监狱土地用作抵押物,不符合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陕西高院再审《以监狱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责任认定规则

摘要1:担保人未经严格审核即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解读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婵娟、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时其未亲自对被担保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而是无条件同意借款人的审核结果。最终却因第三人的违法冒名行为及借款人未尽到严格审核,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但担保人仍应承担未尽到亲自审核义务的过错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第三人违法替借款人签约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并未有效建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贷款人与该违法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借款关系,其损失依法应向违法第三人要求赔偿;
因上述无效的主借款合同而导致从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对贷款人承担其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人依法提供担保时,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担保人在依照约定收取保费的同时,应履行亲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格条件和偿还能力的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身风险。
【裁判要点】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担保人有过错的,即使该过错并未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结果,担保人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但其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2

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1号《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摘要2

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关于荆州市××银行与广州×××××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案中,金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金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肖某某出具《担保书》,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担保书》可视为肖某某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金翌公司亦自认项目部未经登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项目部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作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担保书》无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某接受《担保书》时已知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执照,故不能确认肖某某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肖某某在接受项目部《担保书》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肖某某已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的登记手续及金翌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金翌公司予以追认。肖某某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接受项目部保证担保,具有过错。而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担保书》,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金翌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金翌公司应对肖红慧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上诉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由海港公司承担担保人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怡海公司不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怡海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适用该条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未经怡海公司同意,擅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怡海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怡海公司追认,属无权代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责任是在担保合同成立且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

摘要1:【要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确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通常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提供中介服务等。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提供担保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合同签订做中介或其他显见的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摘要2:【解读1】通说认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是指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存在过错的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解读2】(1)本案《投资(合作)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行为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但担保人未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对主合同的成立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3)《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担保人在《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不能推定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担保,担保人不存在过错。

【笔记】居委会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居委会提供担保合同一律无效。

摘要2:【注解】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居委会和村委会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仅有公益性的办公经费而无其他财产来源,类似于机关法人,因此不具有担保资格。

【笔记】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但以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具有担保人资格,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2:【解析1】(1)非营利法人类型: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仅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
【解读2】(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学校除了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非公益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非以公益为目的而是其他非营利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学校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笔记】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之规定,民办医疗机构划分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但以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医疗机构具有担保人资格,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2:【解析1】(1)非营利法人类型: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仅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非法人组织。
【解析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要件:(1)形式要件:民办医疗机构登记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非法人组织;(2)实质要件:民办医疗机构的运营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发展。
【解析3】(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医疗机构除了公益设施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担保以及非公益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2)非以公益为目的而是其他非营利目的的非营利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担保合同有效。

【笔记】公司是否需要对越权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对非善意相对人未必完全免责,而是参照适用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上市公司除外)。

摘要2:【解析】(1)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非担保合同无效);(2)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参照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市公司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笔记】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已经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废止。

【笔记】抵押人能否通过起诉确认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不予执行附强担保公证文书?

摘要1:解读:(1)单独担保附强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合同被判决确认无效后,法院应当终止对担保附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抵押人财产的限制措施;(2)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附强公证文书——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可以继续执行,但担保合同无法取得执行效力;担保合同和主合同均无效,由当事人重新诉讼,不能执行附强公证文书。

摘要2

 共120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