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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

摘要1: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删除】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注解2】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
【注解3】2021年1月1日起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民法典》删除第113条第2款规定,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有制定依据,且该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使用了“可以”、“不超过一倍”这类不确定性词汇进行表述,给予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定权,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不确定性:(1)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2)被拆迁人仍然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考虑到征收安置房在满足特定的条件前无法上市正常流通,对此类纠纷不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注解4】安置房安置房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准予排除强制执行?|(1)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参考: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2)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注解5】安置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摘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适用)

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2007)随民初字第15号;(2008)鄂民一终字第88号;(2009)民提字第78号

摘要1:——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的地产合同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如果该合作开发又具有政府规划的强制性和必然性,那么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认定为关于特定房屋的一般互易合同,其实质是以所有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中,尽管类似拆迁人地位的东城建设公司违约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袁某等8位第三人,但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具有类似被拆迁人地位的随州烟草公司请求优先取得讼争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07)随民初字第15号;(2008)鄂民一终字第88号;(2009)民提字第78号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提示1】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1】《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提示2】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或有债务负责的承诺未兑现,受让方垫付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摘要2】虽然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鉴于规划局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规定本项目牵涉五塔寺西侧30户拆迁事宜,但目前已因地铁建设拆除,无需再承担此项责任。卖方承诺,如规划部门不予免责,相关处理责任由卖方承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未因地铁建设而拆迁,金梦圆公司对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的拆迁责任未能免除,因此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应当就未依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由于五塔寺西侧30户的拆迁主体是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不能直接就拆迁行为承担履行责任,而只能在金梦圆公司履行拆迁义务后,就因不适当履行给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的上述民事权利,对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抗辩效力。金梦圆公司至今仅完成了部分拆迁,仅与李小姗、陈富花、付永红、张淑兰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 410 490.2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造成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因拆迁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0 410 490.2元,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负有赔偿责任。因五塔寺西侧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未实际发生拆迁,其实际费用亦未能确定数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损失明确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由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一审期间未能明确拆迁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期间新发生的拆迁事实作部分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权之行使及拆迁部门民事责任之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抵押房地产被征收和拆迁的,拆迁补偿金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屋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作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受让一方,所支付的转让款虽出自本公司的隐名股东,但不影响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益。
【裁判摘要】公司作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虽然所支付的转让款出自本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声明,表示购买土地、房屋的资金是隐名股东个人投入的,为了避免产生新的纠纷,公司放弃其权利,所争议的财产权属应归隐名股东所有。但公司并没用将声明提交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故该放弃权利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利应归公司所有。
【裁判要旨】经合法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而基于拆迁行为而产生的提前拆迁奖励费应归积极配合相关拆迁部门、如期办理拆迁交接手续的拆迁参与者所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
【摘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行政诉讼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规定)
【注释】《拆迁条例》实施期间,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合同,一方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
【摘要】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因此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定在双方未达成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强制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部分请求被法院释明另行主张后,可否再行提起民事赔偿纠纷之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纠纷未经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华通公司、华通招待所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华通公司、招待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本案诉争房屋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的1987年,所占用的土地属铁路部门专用土地。当时城市规划管理并不规范,规划申报主体亦不十分明确。铁路部门为了不浪费土地资源,将闲置的铁路用地借予他人建房使用,形成了一些既无规划审批手续、又无房产证的铁路用地上的民用、商用自建房屋。在此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大东区政府对于此类房屋实施拆迁时均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也是考虑到了房屋存在多年的历史背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

摘要2:【裁判要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致被征收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已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既要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征收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就其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民诉请市政府拆迁房屋,法院应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一些政府部门在履行各种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依照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属于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即可,不需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更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至于对来信中提及的具体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以及是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受理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摘要2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摘要1:【要旨】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言而喻,拆迁当事人不服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可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1:【要旨】因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包括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协议)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 而且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只能由许可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由于法院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法院不能通过判决强制为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拆迁人拆迁的权利和被拆迁人搬迁的义务都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设立的, 对于这类争议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也是适宜的。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17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176号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摘要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摘要1: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授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摘要2:无

宋某某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裁决时,违反法规的规定,以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拆迁人提出异议的,应认定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

摘要2:无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签订协议后,被告及其家人已经将户口迁入X村,但结合本院对X村村委会的调查及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宋某及其家属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涉诉宅院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宋某,其无权享有X村X街X条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某应返还王某某房屋,宋某购买X街X条X号宅院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宋某与X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中有王某某的份额,故王某某对的有权要求分割。X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进行拆迁时,宋某作为争议宅院使用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权取得争议宅院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房屋安全拆除奖等拆迁利益,上述款项王某某无权主张权利。宋某因非X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故X街X条X号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王某某有权主张分割。王某某将房屋卖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数额,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结合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王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是基于X街X条X号宅院宅基地面积确定,针对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因市政工程被政府拆迁,抵押物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长城公司对政府部门支付的抵押物拆迁款有优先受偿权。但长城公司对于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1】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对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应对补偿与否及补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基本案情:(1)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机电公司、泉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534.12万元;请求确认对抵押财产的拆迁补偿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一、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12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25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计算,嗣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和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12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257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计算,嗣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备注:因长城公司应当对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而长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为“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摘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杨××与东远公司、大华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二是刘××1、刘××2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的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效力及拆迁财产的权利人纠纷。杨××所诉一案中,东远公司、大华公司对拆迁财产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数额及给付事实均无异议,只是缘于刘××1、刘××2对拆迁财产所有权的异议而中止对杨学慧补偿款的发放。刘××1、刘××2所诉一案中,其要求确认《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充协议》无效,确认刘××1、刘××2为案涉拆迁财产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上两个案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杨××与刘××1、刘××2就案涉拆迁财产的所有权确认应另案诉讼。而刘××1、刘××2所诉一案本身就是权属争议纠纷,没有必要由杨××再另行提起诉讼。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环境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徒增当事人诉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民终4号——本院认为:本案杨××基于其与东远公司、大华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而提起补偿款给付之诉,其诉讼法律关系系拆迁补偿纠纷。而刘××1、刘××2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在本案主张其是涉案拆迁财产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法院确认《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确认刘××1、刘××2为案涉拆迁财产的实际权利人。由此,刘××1、刘××2的诉讼法律关系系确认财产所有权纠纷。故杨××提起的诉讼与刘××1、刘××2主张的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合并审理不当。且针对杨××的诉讼请求,东远公司、大华公司对拆迁财产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数额及给付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缘于刘××1、刘××2对拆迁财产所有权的异议而中止对杨学慧补偿款的发放。故杨××与刘××1、刘××2应就涉案拆迁财产的所用权确认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起诉;三、驳回刘××1、刘××2起诉。
【解读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再13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杨××与东远公司、大华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二是刘××1、刘××2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的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效力及拆迁财产的权利人纠纷。......杨××所诉一案中,东远公司、大华公司对拆迁财产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数额及给付事实均无异议,只是缘于刘××1、刘××2对拆迁财产所有权的异议而中止对杨××补偿款的发放。刘××1、刘××2所诉一案中,其要求确认《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充协议》无效,确认刘××1、刘××2为案涉拆迁财产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上两个案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否妥当。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诸多的法定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七里社区居委会与乙方庄×(身份证号码:32xxx76××××××××)签订的《搬迁协议》载明:“因赛博电子周边地块项目实施,乙方位于朱方路沿线的非居房屋(调查号B-59),调查面积共605.74平方米需搬迁,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将所属房屋腾空移交甲方。乙方交房屋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搬迁补偿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庄×以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然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搬迁协议》的“甲方”并非是本案所诉的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此外,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确有人员与其沟通房屋拆迁事宜的证据材料,但是不能初步证明其所述的被强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终529号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办事处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9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99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明确了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闽09行初90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对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而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陈某某与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850号
【摘要2】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的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莆田市政府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

摘要2:(续)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95号
【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易××与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县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特定工程出台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文件关涉人数固定、范围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株洲县人民政府是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制定的株县政办发[2007] 9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针对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范围内特定的征地对象所制定,具有一定的时限性,也不能反复适用,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注解】行政主体为特定工程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仅针对特定工程这一具体事项,不能被反复适用于其他工程,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单位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导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在拆迁时也没有维护本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住同一宿舍楼的同事均获得拆迁补偿款,唯独原告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本单位宿舍楼的拆迁也是为了本单位的教学楼扩建改造发展教育事业所致,被告也应承担为此造成他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上缴该款给钟山县改办的义务,造成104房未进行房改,因而被上诉人不能得到相应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正确,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摘要2:【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87511.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笔记】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效力能否及于拆迁补偿款?

摘要1:解读: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效力及于被查封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解析:(1)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无论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还是冻结拆迁补偿款均视为对拆迁补偿款的查封;(2)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未形成事实的情况下,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效力及于将来拆迁补偿款,但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预查封冻结,不属于有效冻结,不能对抗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效力。

摘要2

 共111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