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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五条修改为: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九条修改为: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张某某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摘要1:[第113号]张某某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裁判要旨】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①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
②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者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③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④有预谋地实施犯活动;
⑤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裁判规则】
①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结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的,是犯罪集团。
②一般情况下,对集团犯罪案件,应坚持并案审理。
③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了灭口、抗拒抓捕、逃跑等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④为了劫财而先实施杀人行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⑤抢劫完毕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机动车车辆作为逃跑工具的(是一个新的抢劫行为)),不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⑥利用保管本单位弹药的职务之便,将本人保管的弹药据为己有后予以出卖的,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以盗窃弹药罪论处。

摘要2

顾××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任何一幢独立建筑物,均由基础、框架、承重等部分构成。尽管用隔板可以将一幢独立建筑物分割成不同的使用空间,以供不同的人分别独立使用,但构成该幢独立建筑物的基础、框架、承重墙体、隔板、顶盖、走道、阶梯、门窗、管线以及必要的活动场所等部位,却无法分割使用。整幢独立建筑物如果被分割为若干人所有,则每个人享有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不同于一物一权形态下的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与建筑物所有权一样具备物权的一切特征,但由于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权利人既对其在建筑物中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又对整幢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同时也由于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建筑物设计允许的限度内合理使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自己专有部分的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得妨碍整幢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裁判要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得妨碍整幢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

摘要1:【要点提示】
商品房销售合同与商品房销售广告就同一问题的表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的表述为准。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如遇合同语词含义不清,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而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可实现价值,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所承认的。在未明确约定提供免费停车位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该停车位是不免费的。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可以参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对合同条款制作者不利的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一个非露天停车车位,但该车位在提供给业主之前即被他人占用,致使买受人无法使用该停车车位时,不论买受人是否对占用方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出卖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2004年9月15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2005年2月2日);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93号(2005年12月5日)

摘要2

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2007年11月26日,张某认为供电局架设在其房屋上方高压线路对其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开始租赁王某的房屋居住,其要求供电局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的请求权已经存在。2008年3月10日,张某就供电局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妨害其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该诉讼现已终审,并已执行完毕。张某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同一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而张某的本次诉请完全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故张某的本次诉请与前次诉请属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摘要2

最新审监、立案指导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

摘要1: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2.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3.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嗣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5.出资不实股东,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补足差额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差额后,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出资不实股东,仍负有对外部债权人的连带补足义务。
6.对侵害行为采取自行排除妨碍的行为,应依法适度——自行排除妨害行为应依法适度,否则,依据不充分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标准,约定地域内调整即可——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如只是违反级别管辖标准,不当然否定整个协议效力,可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级别调整。
8.将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应报经上级批准——依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报上级法院批准。
9.双方均外籍华人,户口虽未注销,法院亦无管辖权——双方均已取得外国国籍,国内户籍虽未注销,亦应认定非中国公民,我国法院对双方之间离婚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10.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协助办理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主体应结合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摘要2

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摘要1:【要旨】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案例】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高×与张××排除妨害纠纷案》

摘要2

(2013)崇民初字第1516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

摘要1:——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裁判要旨】如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没有可供居住的其他住所,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且老人对配偶生前尽到主要照顾义务,受遗赠人基于房屋所有权要求老人搬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居住权相对住房所有权具有优位性,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
【案号】一审:(2013)崇民初字第1516号;二审:(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1275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582号

摘要1:(相邻关系)
【裁判要旨】不动产相邻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但该妨碍客观上无法排除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12755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582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78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摘要1:(相邻关系)
【裁判要旨】依法经批准及许可进行变电工程改造,对沿线居民的健康不造成影响,但使居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受限的,不构成对居民相邻权的侵犯。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78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23页。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问题提示】电力设施需跨跃房屋建设,并可能给少部分公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时,此相邻关系应如何妥善处理?
【裁判规则】双方争议的被告架设35千伏春兰线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是否具有设计资质证书、是否订立了书面协议、操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等)是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与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排除妨碍的审理范围。

摘要2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摘要1:[第104号]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不构成盗窃罪。为排除妨碍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即使被上诉人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设的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解读】已投入运营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压覆矿区的,采矿权人无权诉请拆除——工程建设构成对采矿权的侵害,但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采矿权人要求拆除该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姜××与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军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军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建波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军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摘要2:【裁判要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规则,经营者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了一般公众的容忍程度、符合噪声污染的判断标准的,应认定该声音对相邻权人产生的损害已客观存在。在经营者不能出具相反证据证明相邻权人未因该声音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即使相邻权人受到的损害表观上不明显,亦应认定损害后果已出现,经营者应对相邻权人的身心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1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190号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电力线路设施系毗邻不动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存在电磁波辐射,侵害了房屋周围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上诉人的租金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系两个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环境污染侵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法院查封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及指示交付成立条件——法院查封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指示交付情形,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条件

摘要1:【实务要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指示交付情形,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的条件。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中国××矿业总公司诉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排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案——法院查封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指示交付的成立条件》

摘要2:无

云和县土岩岗头×××石矿与国网浙江省××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无

(2013)湖民初字第6218号;(2014)厦民终字第1085号

摘要1:——相邻车位公共部分权利之界定
【裁判要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因此,对于相邻车位之间的公共部分,相邻车位的业主除了享有对车位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之外,还享有对该公共部分平等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开发商擅自将该公共部分出售给一方业主,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对公共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开发商和一方业主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共同排除妨碍
【案号】一审:(2013)湖民初字第6218号;二审:(2014)厦民终字第108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6月5日)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明知且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不应认定名义股东侵权。
【裁判规则】股东起诉要求支付奖励原始股权价款和应分红的利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从曹某等5人的二审上诉请求看,其请求的内容包括赔偿损失、支付奖励原始股权价款和应分红的利息,不属于确认物权、返还占有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故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类型。曹某等5人上诉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观点不应适用于股权受到侵害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人无权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应为矿业权证颁发的时间,矿业权人对取得矿业权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肖玉宝诉萧玉田、彭国珍排除妨害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相邻人院内野生树木能否成为排除妨碍的对象?
【要点提示】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其因相邻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负有从有利于相邻关系健康运行的角度积极注意并保证生长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的义务;如因自己的过错使树木生长对相邻另一方权利构成妨碍的,即便是野生树木,权利人亦有权要求相邻一方排除妨碍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1027号(2010年12月6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0295号(2011年3月18日)

摘要2:庭院内野生的树木对邻居造成的妨碍应予排除——肖玉宝因萧玉田、彭国珍宅地所生树木妨碍其房屋安全要求排除妨碍纠纷案
【要旨】构成妨碍的野生树木,尽管不是相邻人栽种,但由于处于相邻人居住的房屋院内和管理范围内,相邻人具有控制或随时处置该树的条件。因此相邻人因其相邻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负有义务,应当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有义务排除妨碍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辑(总第14辑)

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加高的建筑物实际妨碍了相邻住宅采光的,应当拆除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377号
【要旨】建造建筑物不应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在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行为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加高建筑物,经实地勘察后,其加高的建筑物实际妨碍了相邻住宅的采光、日照,相邻一方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人民法院应维护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

摘要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293号

摘要1:【案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29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国网供电公司依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和批复进行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由专业部门延边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图进行实际改造施工,该改造行为有法律依据,李某某因改造后的线路经过自己的承包地,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占用他人土地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李某某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两次释明仍然不对损失的数额申请鉴定,一审法庭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应补偿,即按照国网供电公司补偿其他村民的标准计算李建国的补偿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惠及普遍利益的工程,现一审法院支持李建国的补偿数额高于当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李某某主张国网供电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015年的外包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98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申11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申114号
【裁判摘要】案涉承包合同用地使用权双方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排除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在双方案涉承包土地四至有关行政机关未确认之前,是否存在妨碍万达养殖场行使民事权利无法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9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948号
【裁判摘要1】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解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

【笔记】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摘要1:解读:(1)法院不受理建设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2)法院应当受理农业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
【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拒不交出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径行实施清表超越职权——(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径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名下超越职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96号
【注解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参加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注解3】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当事人能否诉请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强拆法定职责?|(1)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诉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实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笔记】相邻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但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
【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请求;(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返还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目前不少农村地区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包括了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5)返还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
【注释1】确认物权请求权(实质为形成权或者确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2】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本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3】部分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登记动产物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注解2】房屋交付使用后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占有、使用房屋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

 共3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