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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禁止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注解2】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重复起诉不予受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第2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3】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注解4】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反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5】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注解6】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注解7】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释明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原告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应进入实体审理。——参考案例: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摘要2:【注解8】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注解9】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注解10】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11】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注解12】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撤诉和缺席判决

摘要1:(1)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2)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但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且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5.二审期间,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诉
【注解2】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诉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注解3】(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提起上诉

摘要1:上诉是指在裁判未确定之前,向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裁判之不服申请。

摘要2:【注解】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3.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的,能否成立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

摘要1: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摘要】
①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②《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解读1】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摘要2:【解读2】基本案情:
(1)大拇指公司由环保科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部分增资义务。(2)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某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洪某。(3)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某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元;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某提交撤诉申请。(4)福建高院一审支持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裁判思想】
(1)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3)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处于清盘阶段中的公司司法管理人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有效的。
(4)当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所任命的代表人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主,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5)本案引发一个法律问题,即当公司治理争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根据的,则应当适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当公司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则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读3】该案对于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化外商投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建院65周年重大案例之一;同时,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和境外媒体旁听庭审并当庭作出宣判的案件,彰显了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关于民事再审诉讼中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摘要1:民事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诉、原审漏列当事人、漏审漏判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实务问题的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与作法。笔者依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谈谈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同仁。

摘要2

(2011)穗增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

摘要1:——当事人原审虚假诉讼被发现,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否准许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查明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提示】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裁判规则】约定签字后生效未签订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仍为生效——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出借人未签字,但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摘要2:【摘要】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孔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哪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一审中撤回对其中四个担保人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孔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并未加重青春地产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44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二、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就本案而言,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王贺春、张福才、王贺全撤回起诉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关于王某某等人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问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某某等人以华宸公司、卢某某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解读】同一案件在先立案的法院撤回起诉,后立案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障碍——后立案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

摘要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否予以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
【裁判要旨】
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两个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双管双签”的约定问题,因该约定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公司外部债权债务纠纷,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诉讼请求符合公司利益的维护,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因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有效,现新法定代表人提出撤回起诉请求,是否准予,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鉴于华溥公司撤回起诉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华溥公司已经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程齐鸣代表的华溥公司提出撤回起诉后另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该主张未能兼顾效率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予以审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违反股东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其以公司名义起诉视为公司意思表示。

起诉后撤回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观点】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法理基础是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为了惩罚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请求权人。请求权人在诉讼时效内积极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表现形式为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撤回起诉不应该视为自始未起诉,不论是否撤诉,请求权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已经表明积极行使了请求权。请求权人起诉本身也即意味着其没有放弃权利,也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撤回起诉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暂时不行使请求权。起诉行为一旦产生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从保护权利人请求权方面来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从宽解释。从宽解释,当事人在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立即中断。

摘要2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表明当事人撤回了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未起诉,故诉讼时效不中断;当事人的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的,表明当事人的起诉缺乏法定要件,不能产生起诉的法律后果,故也应当视为未起诉,因而诉讼时效亦不中断。
【摘要】本案中由于A公司2001年7月6日起诉后又于7月15日撤诉,因此其诉讼时效不因该起诉而中断;但是由于其起诉状已经送达B公司,因而仍可视为A公司已经向B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可以因该主张权利而中断,故A公司对该工程款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孙某某贷款诈骗案

摘要1:孙某某欺诈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刑初字第240号(2004年12月14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要点提示】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货款用途使用是区分贷款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
【裁判要旨】贷款确系被用于所约定的项目,并且被告人正在设法偿还,最终不能偿还贷款是因被告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摘要2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2212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149号

摘要1:——二审期间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可撤回起诉
【裁判要点】《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期间,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保障其权利行使。但是,为防止原审原告滥用处分权,损害他人权益,人民法院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应具备相应条件。
【案件索引】一审: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2212号(2013年11月20日);二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149号(2014年3月5日)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要旨】(1)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时一审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对一审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2)但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可以再审的裁定范围,当事人不能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2)龙法行字第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2)龙法行字第8号
【裁判摘要】原告入伍前就有近视史左眼为4.2,右眼为4.3,入伍后,在部队体格复检的视力与入伍前在华侨中学体检的视力基本相符,原告因视力不合格被退兵是正常的,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原告弄虚作假,逃避服兵役为由所作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的有关规定,逃避服兵役行政处罚权应由兵役机关龙岩市人民武装部行使,龙岩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是临时机构,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宣判之前,有关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对游淑平的处罚决定,原告游淑平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

摘要2

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裁定驳回起诉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情形的;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6.重复起诉的;7.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10.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5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53号
【提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重要情形之一。
【裁判摘要】方从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南京市人民政府故意“允许伪照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宁浦国用(2006)第09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效力”,已经领取的“宁浦国用(2006)第09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作废。方从英该诉讼请求曾在其起诉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方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提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行初字第41号立案审理。该案庭审中,方从英主动放弃该第二项诉讼请求。现方从英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对方从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方从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提示1】解除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为标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标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9月11日,且北京神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内就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审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提示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北京神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北京神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朝阳法院撤回起诉,其后在黄某某、饶某某起诉北京神州公司案件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影响北京神州公司请求法院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权利。黄某某关于北京神州公司起诉超过解除合同异议期间,北京神州公司无权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3】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3】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要旨】明确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摘要2:【解读】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二审准许原审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时撤销一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裁判要旨】
1.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2.如果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则应认定冒名登记行为成立,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张某某主张是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张某某系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结论是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字迹与张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并非十分确定性的结论。另一方面,即使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的字迹并非张某某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张某某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与陈某某是姑嫂关系,与陌生人之间冒名登记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张某某早在1995年就被登记为股东,其自称是在2010年收到另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但张某某至今并未向工商部门要求变更。2011年张某某以陈某某、欧X公司为被告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其不是欧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后张某某提起上诉,之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从上述情况看,即使张某某所称的系后来涉诉后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属实,张某某在知道后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在明知不利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起诉,主观上放任或默许了其作为欧X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假设张某某所称的陈某某未经其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属实,那么在张某某权益受到陈某某侵害的情况下,张某某还委托曾代理欧X公司及陈某某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的情形,张某某系欧X公司的股东。

【笔记】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后以不允许重新起诉为原则,以允许重新起诉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1)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2)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摘要2:【解析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而非针对后诉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解析2】(1)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一般不得再起诉;(2)除外情形:有不同事实和理由。
【注解】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35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律法律效力的裁定不包括按撤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针对的裁判文书应当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系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不包括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案二审裁定并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

摘要2:【注解】按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笔记】如何认定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有正当理由?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7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2)所谓“正当理由”通常是指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的、常理能够说得通的其他有合理解释的理由,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2:【注解】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笔记】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摘要1: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不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采取意思表示送达主义=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已经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

摘要2:【注释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一般保证期间影响:(1)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相当于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1)起诉(不论是否送达起诉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起诉或申请仲裁未送达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不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已经送达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3)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不论是否送达只要撤诉或撤回申请均不产生主张一般保证责任的效果。
【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是否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如果债权人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之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保证人,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否则,不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
【注解2】(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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