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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改变、撤销的诉讼请求。
【注解1】(1)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2)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9.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注解2】(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当以撤销判决为主,而非以改变判决为主;(2)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为限;请求改变内容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3)改变判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未上诉,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前诉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0.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注解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一审、二审);(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2:【注解4】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注解5】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注解6】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注解7】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8】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标准是否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摘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2:【注解】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债权人撤销

摘要1: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保全撤销权、废罢诉权、撤销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致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之前,担保人取得追偿权后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陈某某、安庆市昌胜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债权受让之前,债权受让人具有债权人撤销权资格(从权利、代位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662号《高某某、辛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144号《上诉人李某、石某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石某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赠与人赠与撤销

摘要1:赠与人的赠与撤销权包括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4.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有何区别

摘要2:【解读1】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赠与吗?——根据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的情形:A.标的物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已经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B.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解读2】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交付赠与财产吗?——根据民法典第660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3】受赠人有哪些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民法典第663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解读4】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吗?——根据民法典第664条之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1)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解读5】撤销赠与后,撤销权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吗?——根据民法典第665条之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解读6】赠与人何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66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撤销婚姻

摘要1:什么是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有哪些撤销程序?
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的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合的婚姻,或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1053条新增规定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2)《民法典》第154条第2款新增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解2】《民法典》第1053条、第1054条规定,可撤销婚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撤销而不能通过行政程序撤销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1】董事会可否任意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
【解读2】公司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

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摘要1:【摘要】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作为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溯及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3.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行政许可撤销

摘要1:行政许可撤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不予撤销行政许可

摘要2:【注解】撤销行政许可前应听取被许可人的申辩,撤销行政许可前未听取被许可人申辩构成程序违法|虽然《行政许可法》未就撤销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原则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104号

破产撤销

摘要1: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一般称之为破产撤销权。

摘要2:【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注解3】《破产法》第32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6个月内,即临界期为6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
【注解4】(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简法|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新增资本由某一股东认缴的内容,是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还是合同撤销权?

摘要1:解答:作出增资或者减资决议属于股东会职权,股东是否认缴、认缴多少新增资本以及新增资本是否由某一股东认缴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而属于股东之间协议。因此,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新增资本由某一股东认缴的内容,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而非股东会决议撤销权。

摘要2:【解读】如何区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之间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内容并非都属于股东会决议,只有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内容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适用《公司法》规定);其他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内容应认定为股东之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规定)而非股东会决议。
【注解】股东申请撤销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撤销权相关规定而不适用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规定。

简法|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孙某某、黄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15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公司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涉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51号:台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对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的破产管理人提起的撤销个别清偿之诉,汇票保证人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与他人另案达成民事调解书严重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执行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摘要2:【注解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作为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笔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1:答: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2:【解读】(1)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对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性、可期待性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注解】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但该不动产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属于适用情况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

【笔记】对于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行政行为能否判决撤销重作?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即使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便是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为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也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2】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注解3】对重大明显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目的——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解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存在文字、数字等表述错误(校对错误),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校对错误——(1)法院应当将补正后的行政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将校对文字错误补正后的行政决定认定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2)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5】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9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再审程序?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笔记】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

摘要1:解读:受让人未履行债权人撤销权生效判决返还债务人财产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实现债权。
【注释1】能否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被撤销债权受让人列为被执行人?——被撤销债权的受让人未履行债权人撤销权生效判决返还债务人财产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注解1】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债务人追回被撤销的财产。——指导案例118号。
【注解2】另案债权人撤销权判决能否排除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1)另案债权人撤销权判决能够排除已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未返还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2)撤销权人可以代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注释2】(1)撤销权成立,债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该债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负有向债权受让人返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对受让人产生债权请求权;(2)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受让人提出异议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相关规定处理)。
【注释3】撤销权胜诉判决能否回复物权以及撤销是否具有返还财产效力存在不同认识——(1)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撤销判决自动回复物权效力,被转移财产属于执行责任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2)认为撤销权判决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只有相对人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注解3】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被债权人撤销撤销后可以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11执复50号

【笔记】哪些情形应当撤销拍卖、撤销变卖?

摘要1:解读:(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5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或者变卖;(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注解2】执行法院违反合并拍卖规定能否撤销拍卖?|执行法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应当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注解3】执行法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8号
【注解4】竞拍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
【注解5】(1)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如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可维持拍卖效力,不重新拍卖,但竞买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注解6】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乘人之危可撤销合同?

摘要1:问题:《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
解读:(1)《民法典》实施后,“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如果“显失公平”才属于可撤销合同;(2)否则,仅以“乘人之危”而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或者仅以“显失公平”而不属于“乘人之危”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合同。

摘要2:【注解1】(1)根据原《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乘人之危”只要违背真实意思即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2)《民法典》不再单独规定“乘人之危”情形,而是根据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来确定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注解2】(1)原《合同法》第54条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分别作为两类可撤销合同之情形;(2)《民法典》第151条改变《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乘人之危且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方可撤销(即单独乘人之危或单独显失公平均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低价”和“明显不合理高价”?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第2款规定,(1)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2条关于低价或高价规定——(1)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2)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3)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低价或者高价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1】《纪要》第9条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内容(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吸收)。
【注解2】债权人撤销权之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判断标准:(1)主体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标准;(2)时空标准:时间标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只是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而言。撤销权行使条件还要求在“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状态仍然存在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空间标准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3)一般标准(“一般可以视为”):参考示范标准70%、30%(只能是一般参考标准,而不能理解为强制性标准)。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之规定,权人依照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1)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范围——(1)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A.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B.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3)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4)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摘要2:【注释】债权人能否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人实现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实现债权。

【笔记】管理人能否向因接受债务人个别清偿而不再具备申请资格的债权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

摘要1: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之规定,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个别清偿而不再具备申请资格,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

摘要2:【注解】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向因接受债务人个别清偿而不再具备申请资格的债权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

【笔记】管理人能否撤销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经司法程序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1:解读:(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2)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摘要2:【注解1】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司法行为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但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一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判项认定扣除银行扣划款金额;(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浙江甲公司管理人与A银行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一案中,银行是在诉讼期间扣划款项后自行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生效判决并未确认银行扣划款金额;(3)两案区别在于前案银行扣划款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后案银行扣划款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而是自行变更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债权人接受可能面临破产债务人私下还款是否存在风险?——(1)对于债务人可能面临破产而进入破产临界期,债权人应当积极通过诉讼方式追收债权,即使债务人原意“主动”还款,债权人也应当坚持通过司法程序追收债权;(2)否则,通过私下和解方式接受债务人还款,可能构成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行为。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起算点?

摘要1:解读:(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

摘要2:【注解1】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1)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关系型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注解3】《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仅限于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性形成之诉并非有关债务人实体性权利的诉讼,构成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笔记】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是否产生恢复原状法律效果?

摘要1:解读:(1)撤销行政行为尚需作出最终处理意见的,撤销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2)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行为尚需作出新决定应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超出60日至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期间应该确认违法。

摘要2:【注解】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当然恢复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

【笔记】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限限制?

摘要1:解读:(1)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2)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间限制。

摘要2:【注解1】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注解2】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代他人清偿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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