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支付工程款

挂靠

摘要1: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的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摘要2:【注解】(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

摘要1:发包人义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义务;确认工程量进度和相关签证义务;发包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义务;发包人检查不妨碍正常作业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标签:D797【发包人的检查权】|D798【隐蔽工程】|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D80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D80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摘要2:【注解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注解2】(1)发包人需将用水、电力、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实践中施工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向相关单位支付,在工程款结算时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水电费用可以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

摘要1:民法典第800条、第801条、第802条分别规定了勘查和设计人的质量责任、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等。
【目录】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因发包人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如何认定和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责任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责任有哪些规定?
【注释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开展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途径。
【注释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作为确定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途径。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后续施工对前面的在建工程存在覆盖,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否则不予支持。
【注解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注解3】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1号
【注解4】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注解5】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80号
【注解6】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发包方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再307号
【注解7】(1)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当判令施工单位履行修复义务;(2)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注解8】发包方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注解9】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质量检测)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工程款利息

摘要1:【目录】工程款利息性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提示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提示2: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利息关系;提示3: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解答: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摘要2:【注解1】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造成的,发包人不构成违约,但发包人应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日起向承包人裁定相应的利息损失。
【注解2】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违约金和利息存在竞合时应择一适用,但违约金和利息均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

摘要1:【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诉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提示8: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诉讼第三人
【注解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解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解3】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4】(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理解与适用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摘要2:(续)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60页。
【理解与适用2】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3】“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注解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有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注解6】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支持。——(2021)粤民申7270号
【注解7】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8】实际施工人向尚未结算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福建省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5、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6、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7、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能否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8、问: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如何处理? 9、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10、问: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11、问: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摘要2:【目录(续)】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 13、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14、问: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15、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6、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 17、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19、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况原因,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内容,是否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城镇个人自建房屋、农村建房合同或者房屋建筑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摘要1:——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和诉讼后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诸如“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的,按月息率3%计息支付给乙方”条款,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垫资款利息,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过高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调整。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按月息3%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施工合同》是否招投标以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一方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履行的,如果另一方对合同终止不存在过错,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裁判规则】一方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裁判摘要】药玻公司在药玻公司总厂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药玻公司应当合同中有关合同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偿付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5835(1116700×5%)元。对于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并未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节电设备进行节电率达标验收,在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判决前,药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尚不确定,药玻公司的起诉行为不能视为中途终止合同。因此,对相互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相互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玻公司支付所欠设备工程款1523291.50元及违约金115629元,共计1638920.50元。(2)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总厂节电设备款446999.50元。2.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节电设备款共计837116〔(880880+315000)×70%〕元。3.驳回相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判决: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驳回相互公司的诉讼请求。 (4)再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3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23291.50元。三、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835元。

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者已完工程交付发包人时计算起。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12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市政集团诉称其与张羽峰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共向张羽峰支付工程款3933705元,并请求判令张羽峰返还北京市政集团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30275元等,故本院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政集团所诉张羽峰为其施工之北京联东U谷中试区一期市政工程、北京联东U谷中试区二期市政工程和北京珠江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企业间接费。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解读1】间接费,是指施工企业为完成承包工程而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管理非和规费两个部分。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支持合同无效之后的实际施工人主张间接费的。
【裁判摘要2】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

摘要2:(续)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5)牡民初字第39号;(2016)黑民终433号;(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摘要1:——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案号】一审:(2015)牡民初字第39号;二审:(2016)黑民终433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

摘要2:【摘要2(续)】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解读】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裁判要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裁判摘要】即使沈××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沈××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沈××在本案二审答辩中也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其属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前后不一致,本院对其关于其系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冶金公司在2014年即向手拉手公司提起诉讼,沈××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手拉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1号
【摘要】关于沈××是否有权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原审查明,手拉手公司作为甲方与冶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冶金公司承建鞋业中心项目并对承包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手拉手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此外,手拉手公司代冶金公司垫付农民工死亡赔偿金6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发农民工劳动报酬2406.27705万元。其次,沈××与手拉手公司不构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查,沈××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沈××为冶金公司承建的鞋业中心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由于沈××并未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原审答辩中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而在实际履行中,沈××只是收到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手拉手公司并未向沈光付支付工程款。第三,承包人冶金公司已向发包人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冶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手拉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等。第四,手拉手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包括手拉手公司向沈××支付工程款并确认沈××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判决,原审审理手拉手公司是否应向沈××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沈××无权直接要求手拉手公司支付工程款,沈××与冶金公司的关系应依法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6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67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款数额巨大,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开具,对发包人云南建投公司利益影响很大,况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税金由承包人承担,重庆兴达公司也两次出具说明对开具发票事宜作出承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重庆兴达公司,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云南建投公司已向重庆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386482.09元,重庆兴达公司仅开具了5354794.50元的发票,故云南建投公司要求重庆兴达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17031687.59元税务发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云南建投公司二审中明确,如果法院支持该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放弃要求重庆兴达公司承担未开具相关发票造成的损失1427921.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摘要2:【解读】工程承包人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判决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606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6063号
【裁判摘要】由于刘某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债权具有相对性,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应向合同相对方田付全主张权利。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实质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农民工的劳动成果大多物化在建设工程之中,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债的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往往存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在前述规定中并未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并未排除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形的适用,即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条不仅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了限定,而且亦对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定。除此之外,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从主张权利的主体而言,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刘某某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分析,其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田某某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昱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有在香洲温泉公司向昱豪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昱豪公司未足额向田某某支

摘要2:(续)本案中,香洲温泉公司与昱豪公司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昱豪公司与田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昱豪公司与田某某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1)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摘要2:【解读】(1)起诉请求:判令中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58300元,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发包方系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中顶公司系承包方。中顶公司与朱某某签订《挂靠协议》,2016年11月2日,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与中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中顶公司向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清中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再审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向朱××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已全部履行);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5)再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45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
【裁判摘要】结算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待开发票开齐交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且甲方即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一审法院对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摘要】《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沙县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和三明中院(2016)闽0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均在古××、王××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作出,一审法院采信在后生效的裁判作为审查古××、王×8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无法律依据。2.在案证据证明沙县医院仅与安立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沙县医院知悉安立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古××、王××承建,王××、古××与沙县医院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古××、王××只对安立信公司享有债权,且为普通债权,不具有对抗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的效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古××、王××是否享有要求沙县医院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应当通过以沙县医院为被告的诉讼进行主张,并经法院确认。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并不直接等同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即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三明中院要求沙县医院履行“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妨碍古××、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请求沙县医院在欠付安立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该工程款并未被查封、扣押、冻结,古××、王××诉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古××、王××对沙县医院尚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解读1】(1)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万元。(2)古××、王××起诉请求:1.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古××、王×8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并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判令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古××、王××的异议。(4)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本案尚处在审理未结阶段,即执行尚未开始,尚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古××、王××的起诉。
【解读2】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二、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三、不得执行古××、王××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四、驳回古××、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要旨】(1)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2)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摘要1: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摘要2:【注解2】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行使追索权或者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1)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法律未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承包人可择一主张权利。
【注解3】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避免与发包人约定“商票出具后视为工程款已支付”等消灭工程款请求权的条款,或者要求发包人出具关于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可继续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
【规则1】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规则2】持票人因票据拒付能否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时,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债权行使——(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2)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注释3】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注释4】(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业汇票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2)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执异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复47号
【注解5】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直接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要明确其与建安集团之间是分包、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协议》《剩余工程分包协议》尽管名为分包合同,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具体来说:一是从缔约过程看,龙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建安集团的招投标工作,可见其知晓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二是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或次日便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龙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可见建安集团没有施工的意图,事实上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从履约过程看,龙凤城投公司与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过程中建安集团并未参会,即龙凤城投公司直接与龙安建筑公司交涉工程建设事宜;四是从另案30号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三方当事人曾认可龙安建筑公司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就本案而言,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其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召开会议时,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的建安集团并未参会,而龙安建筑公司则以总承包人身份参加会议。2012年8月1日,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前述事实表明,龙凤城投公司对龙安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仅知情,而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龙安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向龙凤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
【裁判摘要2】建安集团关于撤销其与龙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定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集团

摘要2:【解读】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
【裁判摘要2】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径行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可以参照总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64条是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其步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龙安建筑公司已提交了案涉竣工结算报告,府正咨询公司也出具了核实意见。依照约定,龙安建筑公司应当进一步补充资料或者修改结算文件,但其并未开展后续的相关工作,导致结算工作难以如约进行。在此情况下,其径行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总承包合同还约定,若经复核有误的,无误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直接提请仲裁或诉讼。而本案中,龙安建筑公司未经复核程序,在尚未确定案涉工程无误、有误部分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亦有违合同约定。

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注解】(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金塔万晟公司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金塔万晟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安装公司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从合同约定看,《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确实有业主方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已不可能履行,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为100MW,甘肃安装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完成了其中57.6MW的安装,未完工程已由业主自行完成,未完工程量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核减,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所有总承包款7500万元”的前提不能实现;2.金塔万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被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申请破产,案涉工程款尚未被申报债权,金塔万晟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处理中支付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另,双方签订了三份案涉施工合同,

摘要2:(续)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需业主支付承包款的前提条件。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付款时,并没有区分已付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支付也不能全部根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支付条件。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验收款、质保金”的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3】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金塔万晟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安装公司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上述内容并不能表明案涉工程被转包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承包人已经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另行起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要旨】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摘要2

【笔记】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能否另行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受理。

摘要2:【注解】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1号

【笔记】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申请建工程抵押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又将款项转回发包人,还可以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吗?

摘要1:【要旨】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2

 共237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