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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摘要1】“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摘要2】限制股权转让而非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有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摘要3】公司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公司回购股权并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1】公司章程可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条件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解读2】有限责任公司可按照初始章程约定以合理对价回购股权。
【解读3】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收购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