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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摘要1: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向法院交纳、支出的费用。

摘要2:【注解1】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当事人:(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3)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亦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当事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1.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否退还
【注解2】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7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18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采取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致的收费标准,在二审中对当事人针对一审中的反诉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仍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2.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
【注解3】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为担保物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1)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2)但如果担保物权人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担保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质性争议,此时应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

摘要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收费标准为每例8500元。

摘要2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摘要1: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14日,国家计委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五条修改为: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九条修改为: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摘要1:律师费用应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加以保护,《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1)律师收费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2)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价。
【注解2】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委托代理费具体金额能否主张代理费?|(1)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参考案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2)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注解3】原告未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初579号
【注解4】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参考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婚姻登记收费

摘要1:(1)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和附加其他义务;(2)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补领结婚证和离婚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摘要2

农业部公告第1376号――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鉴定单位名单

摘要1:【摘要】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的要求,经我部审定,批准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等15家科研教学单位(见附件)承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及《附录》中水生野生动植物种鉴定工作。涉案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估算由各执法单位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和《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核定。

摘要2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律师在服务合同中约定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条款无效。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提示2】风险代理收费限制:对依法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外的案件,只要未超出最高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至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只要未超出最高收费比例,律师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提示3】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约定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
【裁判摘要3】
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律师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随时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委托协议约定如果委托人单方终止协议,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相关规定】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5、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对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叔利进行限制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提示】
①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已约定由各分包商自行承担有关施工管理配合费,建设单位没有承担施工配合费的合同义务。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提及按照地方性部门规章规定,总承包商可向建设单位计取分包工程造价2%-5%的现场配合、交叉影响费,但未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幅度,判令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商支付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判项应予撤销。
②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同时也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造成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建设单位自身,其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随付工程款本金确定之日起支付,而不应判决从工程使用之日开始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自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要旨】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收费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效力高于有关规章的收费标准的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六建公司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三晋国际饭店系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在港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三晋大厦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三晋国际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三晋大厦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接了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其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16集),第209-225页;程新文:《法人权利义务变更、承接和继受问题以及合同约定与规章规定的收费标准效力关系问题——太原三晋国际饭店、太原三晋大厦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律师费未约定的,不应按收费标准上限酌定其金额——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未事先约定,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摘要1:【实务要点】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书面协议,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

摘要2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2008.4.14)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245 元(人民币,下同);涉及财产分割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 目的规定执行。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350 元;涉及损害赔偿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 目的规定执行。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0 元。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1000 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 元。

摘要2

【笔记】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收取——(1)按件交纳受理费;(2)当事人同时提出请求确认实体权利的,对于确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按财产案件交纳受理费。

摘要2:【注解1】(1)最高院随后在2014年作出《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受理费的请示﹥答复》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2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58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3)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当部分判例是以100元的按件标准计收诉讼费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7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5号、(2019)最高法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等)。
【注解2】(1)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收费标准存在争议;(2)异议之诉案件本质为财产纠纷,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比较合理。
【注解3】案外人对诉讼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注解4】(1)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达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达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本院认为,达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达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达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本案中,达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通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达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通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达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达民律所主张对通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注解】律所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情形下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但不能以此即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实践中,律所与客户间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代理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以不签订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在律所既未提供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证明双方对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情形下,将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对于原告律所主张的代理费不应支持。

关于转发省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

摘要1: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律[2023]66号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示范文本已经省律协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律师协会
2023年7月31日

摘要2

【笔记】如何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摘要1:解读:201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决定全面放开招标代理费,由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注解】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原实行政府指导价,现已经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由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协商确定计费标准。

摘要2

 共5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