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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1】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
①政府就民事纠纷作出的协调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合同:
A.不能够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B.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政府机关作出的协调行为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
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
A.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法律事实;
B.债务人以此会议纪要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示2】对于政府协调或干预当事人间纠纷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①双方当事人因一件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协调或干预而形成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依此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政府会议纪要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
A.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重庆新材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后重庆市国土局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重新出让给了泛华西南公司,泛华西南公司享用了重庆新材司在该地块上的投入,应当对其投入予以补偿。重庆新材司和泛华公司对经市开发办和市房管局审查核实的该土地前期开发成本1500万元,均明确表示同意。依此形成的由重庆市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
【解读】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的,该会议纪要对双方有约束力。

摘要2:【载《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第74-7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虽然本案双方最终是以和解的方式圆满解决了纠纷。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却值得深思。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事实上,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4]63号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家公司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公司之间的民享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原审判决将会议纪要等同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达成的有效协议,认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参加政府协调会议是泛华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泛华西南公司,其对泛华西南公司更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如何看待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上,要注重区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无论是以会议纪要或者是以会议决定、书面报告等形式出现,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刘国华:《如何认定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重庆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0页。
注:刘国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摘要1:——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提示】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裁判要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会议情况进行记载,以存档备查,该会议纪要虽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但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摘要2:【解读1】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解读2】如债权受让人认为原债务人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也仅能要求原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摘要1:【要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会议情况进行记载,以存档备查,该会议纪要虽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但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号《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摘要2

【笔记】政府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1:【要旨】当事人对政府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政府会议纪要并非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

《审判监督指导》:合同纠纷指导案例5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 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2.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 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3.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情形—— 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应从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
4.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 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5.一方书写并签名后给对方,对方认可的,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书写协议并签名后交给对方当事人,对方虽未签名,但诉讼中依该协议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摘要2

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摘要1:【实务要点】生效判决认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别除权,嗣后各方当事人又通过政府会议纪要方式转贷,但在新建立的借款关系期间,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的,不受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52号《政府会议纪要是否认定为民事合同,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2号
【裁判要点】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 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认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别除权,嗣后各方当事人又通过政府会议纪要方式转贷,但在新建立的借款关系期间,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的,不受保护。

摘要2

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1:【要旨】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需具体认定,如果会议纪要内容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能够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提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他人公平竞争权时被侵权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利害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片面的优惠政策导致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遭受到侵害,该公平竞争权遭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有权以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客运线路与吉××等人经营的客运线路存在重叠,双方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公交总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也不能否定双方的竞争关系。吉××等人认为《会议纪要》规定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吉××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有权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合法,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吉××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文件是否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内在结构而言,应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体现。本案中,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黑山县政府的规定,是宏观指导性的,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性质认定并无不当。佟某某主张黑山县领导的讲话和黑山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证据证明力优于竞买须知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县领导讲话和政府红头文件只要没有写进土地出让合同就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不能据此主张政府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本案佟某某与被拆迁人腾某某协商一致后支付了580万元拆迁补偿款,虽然黑山县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加盖了公章,但是并非黑山县政府对该补偿条件予以认可,实际是佟某某个人的行为,二审开庭时佟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佟某某主张超出标准之外的补偿费用亦应由黑山县政府承担,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判令黑山县政府应按照当地统一标准,向佟某某补偿757401.2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政府会议纪要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资金划转完毕后公司资金并未减少,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不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涉案资金划转中,中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从渤盐公司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理由如下:......其次,涉案资金划转不是仅在渤盐公司和中银公司两家公司之间进行,而是于一天内在六家公司和银行之间完成的。因此,应将涉案资金划转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产生的后果。渤盐公司将其从莱州中行贷出的490万美元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支付给中银公司后,中银公司又支付给来银公司,来银公司又返还给渤盐公司,渤盐公司又将该490万美元还给莱州中行。在涉案资金划转完毕后,从渤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上看,其现金并未有任何减少,现金总量未发生任何变化。虽然莱州市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提及了在涉案资金划转之外置换盐发基金等事宜,但是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与《会议纪要》并不相同,信诺公司未能证明在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中,来银公司向渤盐公司支付490万美元时,渤盐公司为此付出了其他对价如置换盐发基金、减少债权或者增加负债等。渤盐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本案二审期间,信诺公司明确表示,中银公司系提前收回投资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抽逃出资。但是,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先行收回投资,其前提均是股东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减少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本案中,在渤盐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的前提下,信诺公司割裂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仅从中截取渤盐公司向中银公司支付490万美元的部分事实,主张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考察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以及渤盐公司未受到损失的实际后果即认定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确有不当。中银公司上诉称渤盐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2号
【裁判要旨】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会议议定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文书,将政府决策转化为行政行为。本案中,三亚市政府作出将本案所涉51亩工业用地划转到大小洞天公司名下作价入股的决策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由三亚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将崖城糖厂51亩工业用地划转给三亚大小洞天公司的批复》。三亚江南学校如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影响其权益,亦可通过民事诉讼就其与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所订立的不定期场地厂房租赁协议主张民事赔偿、依法实现其民事权利。

摘要2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

摘要1:一、某建设公司诉永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
【指导要点】1.行政执法机关要正确把握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行为边界;2.会议纪要外部化后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白某诉苏州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职案
【指导要点】1.判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2.不完全履行或拖延履行也是不作为。
三、霍某诉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告知书案
【指导要点】行政复议规范处理举报奖励机制。
四、臧某等诉宿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职责案
【指导要点】1.群体性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被申请人适格问题的确认;2.创新运用协调调解机制,坚持靠事前调解与现场督办相结合。
五、方某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旧楼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复函》案
【指导要点】
“旧楼加装电梯”是民生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在高楼林立的广州,由于历史原因,在一些老城区里,仍有不少六七层甚至九层高的楼梯房。对上了年纪行动不便和希望改善居住环境的人们来说,加装电梯是一个迫切的需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但购买、建造住房可以提取公积金,大修房屋也可以提取公积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上位法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策执行部门仅以无实施细则为由,不予通过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的申请,明显不当。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个案推动旧楼加装电梯提取公积金惠民政策的落地,为有序推进“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完善旧楼配套设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六、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七、马某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指导要点】1.土地征收必须确定征地范围;2.土地征收必须查清地类和权属,并符合规划用途;3.土地征收应当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4.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摘要2:八、某公司诉白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案
【指导要点】1.《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属于受理范围;2.在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复议机关该如何作出复议决定;3.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先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导致后续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九、某经济合作社诉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指导要点】1.厘清登记环节审查依据、范围、程序等问题;2.明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3.厘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
十、李某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
【指导要点】1.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认定——申请人未被行政机关录用,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范围;2.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同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时初审复审资格要求解释应当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26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应当合理善意履行行政承诺——行政机关在已就特定事项对相对人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当以实现该承诺作出的目的为原则,合理、善意地作相关行政行为。
【裁判摘要】关于协议出让的价格,虽然郑州市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制定的会议纪要及其与和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行政机关已就特定事项对相对人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当以实现该承诺作出的目的为原则,合理、善意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本案中,郑州市政府、郑州市国土局只有在郑国用(2011)第0417、0421号宗地出让时将涉案的15.83亩土地一并或尽快出让给和谐公司,才符合郑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中“相关土地采取与球场打捆方式……相关部门依法加快办理手续”的要求。而从土地本身的实际利用状况来看,案涉15.83亩土地在规划上与郑国用(2011)第0417、0421号宗地同属A5-02号地块,系A5-02号地块的出入口,本就应与郑国用(2011)第0417、0421号宗地一并挂牌出让,但是由于再审申请人的原因一直未予出让,在此情况下,因地价增长带来的损失,不应由和谐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定郑州市政府、郑州市国土局按照和谐公司2011年7月7日取得A5-02号地块中郑国用(2011)第0417、0421号宗地的出让价格,以协议方式出让涉案的15.83亩土地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
【裁判摘要】关于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显然,此处的“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本案而言,[2003]174号《会议纪要》议定的“四个允许”,是长乐区政府就涉案房地产后期开发的行政允诺,也即成为长乐区政府及其职责部门相应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认为[2003]174号《会议纪要》所议定的“四个允许”职责,不属于长乐区政府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定职责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行终6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行终695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当具有法律规范依据,即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的法定职责违法。从本案事实方面看,被上诉人通过召集多次专题协调会议等形式协调处理上诉人遇到的问题,实际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的承诺;从法定职责方面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2003〕174号《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诉人认为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张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的招标公告具有可诉性;(2)对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不合法的招标公告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本案应针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1、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2、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关于《招标公告》的可诉性|通过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整个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是本次招标的投标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市运管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提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招标公告》的合法性|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仅规定四天发售期(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招标公告》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而本案中被告《招标公告》评分办法中规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计5分;达到100万元及以上低于500万元的计2分;低于100

摘要2:(续)“投标人或其控股公司参与永定城区出租汽车新能源建设的计15分;没有参加的不计分”。以上评分内容、标准违背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张家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此次招投标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企业责任承诺、企业信誉为主要条件进行招投标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公正,有倾向性的偏向部分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应当认定被告的《招标公告》有违法之处,因此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合上述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市运管局发布的《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安顺公司、飞龙公司提出撤销被告市运管局《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考评项目”、“评分标准”等招标文件内容是指招标内容不合理、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1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存在物权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情形,在执行中应考虑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可以赋予实际权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普华公司在《吉安嘉园项目转让协议书》加盖印章,自愿无偿转让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齐力公司系在普华公司无力继续进行项目开发、有社会不稳定隐患情况下,经当地政府协调和许可,受让项目相关权利,实际出资对吉安嘉园项目进行拆迁和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根据当地政府会议纪要(〔2015〕易政123号)记载,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属历史遗留问题。故尽管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普华公司名下,齐力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存在物权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情形,在执行中应考虑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可以赋予实际权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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