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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据上述规定,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当事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因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没有形成书面约定,也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其抵销数额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要旨】合理的律师费用属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141.35万元为关公小额贷款公司与山西句正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该费用的计算是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为准,且关公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95万元的发票。......从上述约定来看,债务人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办保证责任。理论上讲,合理的律师费用为债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债务人应予以承担。本案中,律师费用由关公小额贷款公司与山西句正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且计算依据为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3〕388号),符合政府指导价格标准。虽关公小额贷款公司自认仅开具了95万元的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数额明确,为必然发生之损失,故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对全部141.3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8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824号
【裁判摘要】员工为公司垫付款项数额明确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分析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时,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数额是经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者直接起诉不会影响其举证等诉讼权利,且当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仅是工资内容,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程某某依据凯瑞德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中“程某某为公司垫付款71.19万元,期末余额63.18万元”的内容,向法院起诉凯瑞德公司偿还相应款项,虽然该款项不属于工资性质,但其诉讼请求内容是偿还垫付款项,数额经过凯瑞德公司年报确定,且不涉及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程某某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凯瑞德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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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者为单位垫付款项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劳动者为单位垫付款项数额明确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6.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其作为普通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经背书质押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抗辩切断的保护,即持票人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抗辩事由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的票据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本案中,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有色金属公司亦未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以承兑的数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