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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请后,被告能否提管辖权异议?

摘要1:【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动变更的时限以及经法院释明被动变更后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却没有关于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直接明文规定,作者从实务经办案例中进行法理、法条阐释,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答辩并提出管辖权
【要旨1】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仪陇县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原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经法院释明,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其实质是新的诉由和新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不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显然是失当的。
【要旨2】对于当事人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重新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无论是根据《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的意旨,还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变更对当事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支撑以及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影响等都应当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被告在新的答辩期限或新的举证期限内应当享有基于新的诉讼请求的新的答辩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方为正义、公平之法律要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的,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程序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摘要2:【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房抵债,在以该抵债方式实现债权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欠款。以房地产和确认股东地位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裁判摘要】在无法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及房产,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之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崆峒公司也不履行确认投资公司股东地位之义务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崆峒公司清偿上述10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或者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在2006年11月23日协议中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
【裁判规则】经协商达成的调解书因一方当事人未签收而未能生效。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既未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也未形成新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裁判要旨】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通常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将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被告未经批准征收原告承租的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3.35亩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其在二审以及再审中要求法院对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具体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
【问题】被上诉人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后放弃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是当事人对双方争议如何解决、如何消除争议或者退出争议而做出的一种实体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等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明确申请放弃原审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且,财融公司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一审裁定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管辖的约定确认管辖连接点,即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亿隆房地产公司、华德孚公司关于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不能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上诉期间,财融公司认为在原审起诉时,其对本案所涉一股三卖的后两次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认识错误,导致诉讼请求选择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放弃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撤销四被告将讼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的交易行为;2.原审诉讼请求第三项:撤销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将讼争股权转让给王××、张××的交易行为。放弃后保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965.5142万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万元;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注解】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
【解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初18号财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亿隆等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2.判令亿隆等四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095.5142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包含律师费130万元);3.确认亿隆等四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的合同无效;4.确认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第三人XX豪、张××的合同无效;5.判令亿隆等四公司及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将涉案股权工商登记恢复至违法转让变更前的状态;6.判令亿隆等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58号
【裁判摘要1】一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明确《蜀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蜀政征告字【2015】4号)是将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对黄某说明并明确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拒绝的前提下,黄某再以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非常有限为由提出应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黄某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行政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有哪些限制?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前;(2)原告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后变更诉讼请求必须有正当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
【裁判摘要1】被告错误是否导致起诉期限中断?——本案中,侯某某尽管主张在房屋被拆除不到两个月时曾给吕梁市中院寄出有关立案的快递,但针对另一被告的起诉并不能带来本案起诉期限中断的效果,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2】所谓“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是指,在不变更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前提下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例如,针对被告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在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的基础上追加赔偿请求、将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变更为确认违法请求,或者只是单纯对于请求金额作出增减。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请求发生了变化,但请求的基础并未发生变更,因而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内审理新请求,旧请求的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可以被用于新请求的审理。
【裁判摘要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尽管可以将新旧行为合并审理,但却不是通过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须原告首先针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再由人民法院斟酌是否适宜合并审理。本案没有另案提起诉讼固有缺陷,但基本符合合并审理的其他要件,离石区政府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并无予以纠正的必要。
【裁判摘要4】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仅限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也不是必须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自己“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法律还强调,“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体现的是对于诉讼程序的成本考量,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案件终审不终。值得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针对的基本是案件仍需要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55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本案郝某某在一审继续审理后申请撤销第一项“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渭滨区政府等连带赔偿因房屋被拆造成的损失。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已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变更条件,对其变更诉求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3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送达被申请人后,对诉讼请求进行“细化变更”,实际上是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1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这里所说的全面审查,意在强调不仅要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也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在撤销诉讼中,理由具备性的核心要件就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审法院对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审查,自然离不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所谓全面审查,不能超出一审法院的裁判范围,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恰恰决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范围。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部分撤销",就在于有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分性。所谓行政行为的可分性,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可以分离成几个不同的相对独立的部分,当其中一部分可能不生效力、无效或不合法时,其余部分仍可以有效存在。对于可分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只针对其中一部分提起撤销诉讼,在此时,该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就属于被诉的行政行为本身,对于该一部分合法性的审查,就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
【裁判摘要3】所谓诉讼请求,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审理和判决的申请。诉讼请求不仅可以界定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便于对方当事人在此范围内提出攻击防御的方法。如果原告欲要求法院审理此范围以外的请求,就必须通过另行起诉或通过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来实现。而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须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及法院的准许,更为重要的是,不能在任何环节随意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在一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尚有如此限制,在二审阶段提出,更为法律所不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此系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若被告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的新的诉讼请求,系构成“一事不再理”。
(2)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时陈述“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对方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摘要】
(1)诉讼时效期间不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当时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而康尔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北方律所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2)《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康尔森公司的起诉已罹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康尔森公司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有完毕,北方律所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康尔森公司的时效利益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重新激活,北方律所的抗辩权亦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4号

【笔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2)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

摘要2:【注解】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