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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9月2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格的”。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摘要2:【备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15日第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王蒙徽
2019年3月13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下列部门规章:
  二、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第十八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将第十九条中的“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

摘要1:发包人义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义务;确认工程量进度和相关签证义务;发包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义务;发包人检查不妨碍正常作业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标签:D797【发包人的检查权】|D798【隐蔽工程】|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D80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D80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摘要2:【注解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注解2】(1)发包人需将用水、电力、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实践中施工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向相关单位支付,在工程款结算时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水电费用可以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什么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原则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1)签约主体(是否有相应资质)、(2)签约提前条件(是否需要进行招标)、(3)签约起由(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
【注释】
(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未规定在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注解】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

开工日期

摘要1: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对开工日期争议的确定:(1)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实际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3)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义务不妥,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民族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未与兰州二建签订书面协议,提出将下沟.A2楼由原设计的八层框架变更为九层,兰州二建也实际完成了该加层部分工程量,使下沟A2楼建筑面积由原来合同约定的7000平方米增加到8041.26平方米,但双方未另行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其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每平方米630元以及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总造价,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决算为合同包干加签证的原则,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兰州二建提出应按每平方米780元计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规划院于1996年12月8日取得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2000年6月7日补办了施工许可证,故兰州二建以作为联建合同中投资方的民族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民族公司与兰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391-395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如何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生效判决判项为《合作合同》继续履行,目前该合同履行的内容主要是山东高院执行通知中所要求的西港公司办理并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等,鲲鹏公司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威海市通知出台后,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履行义务的顺序实际发生变化,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生效判决中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予以调整,而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双方履行的顺序。故可认为双方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双方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山东高院依据鲲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并未仅要求西港公司履行义务,而是也已责令鲲鹏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鲲鹏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规费汇至山东高院账户,其同时履行的条件已经能够确保,在此情况下,要求西港公司依《合作合同》约定移交开工前相关证照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山东高院裁定查封土地面积及以执代审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合同中相应约定确定查封的土地面积。《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7000平方米,而实际上山东高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查封土地面积为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记载的西港公司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33083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后该院又依据西港公司异议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已经转让给其他公司的和西港公司自行开发的两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在鲲鹏公司对有利于西港公司的解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山东高院核减查封的土地面积,不涉及所谓需要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争议,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
法律规定异议审查期限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47号
【提示】建设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亦无竣工日期约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日期起算6个月。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应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对于已竣工工程,一般以竣工验收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对于未竣工验收工程,一般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对于未竣工又未约定竣工之日的工程,用以合同终止、解除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007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要旨】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建设工程在庭审结束前未能取得工程立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应证件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问题提示】电力设施需跨跃房屋建设,并可能给少部分公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时,此相邻关系应如何妥善处理?
【裁判规则】双方争议的被告架设35千伏春兰线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是否具有设计资质证书、是否订立了书面协议、操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等)是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与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排除妨碍的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1】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解读】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裁判规则1】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
【裁判规则2】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随之发生变更。
【摘要3】当事人确认实际开工日期应优先认定——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解读1】案外人基于与债务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其不足以证明其为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不属于合法建造人,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摘要1】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摘要2】《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2】
(1)执行异议人崇立公司核心待证事实:A.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B.强制执行所需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有效性。
(2)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适用,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合法”前提,且该建造行为已经完成,形成“物”具备物权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合法建造”(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以及建造完成的两个前提,才符合适用《物权法》第30条的条件。
【解读3】合作建房的出资方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难以获得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摘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二、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提示】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建筑法》第7条规定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北京一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且后者从法律效力层级上看系部门规章。因此,北京一建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开工时间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该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施工许可正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建筑工程开工的文件。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其目的是通过行政许可环节的审查保证建设行为的合法性。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仅表明建设行为非法,施工人不得进行施工,但这属于施工合同的履行范畴即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能以此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
【目录】一、合同效力1.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何确定;2.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4.发包人或承包人能否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5.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二审应如何处理
二、工程价款结算6.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7.中标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8.《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9.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1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12.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能否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4.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的是否影响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6.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17.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18.承包人能否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工期19.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
五、民事责任承担21.当事人在一审经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二审中又提出调整申请的,是否应予审查;22.实际施工入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3.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25.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26.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27.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8.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
【目录】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三、工程价款结算;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民事责任承担;六、其他
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7、《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9、《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12、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对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19、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3、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
【裁判要旨】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础,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摘要1】顺天公司主张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工,应以2012年9月3日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来确定本案的开工日期,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案涉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有关行政机关亦对该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事实不影响本院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摘要2:【摘要2】阻工耽误工期的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万寿宫居民阻工并非因顺天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资阳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均应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案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顺天公司。《补充协议》虽有顺天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的约定,但此处的停工损失应当指顺天公司因停工造成己方的损失,不应得出顺天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万寿宫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3号
【提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认定开工日期是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07年4月,该文件是经当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签发的法定文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摘要2:【解读】从施工许可证的用途和签发目的来看,其主要关注项目的法定开工条件的满足。从施工许可证申请条件看,属于对法定的开工应然条件的审查;从施工许可证本身记载事项来看,其中关于工期的信息来源于合同。故施工许可证的证明力应小于开工报告,开工报告对于开工日期的确定具有直接的证明力。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二、删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2年7月3日安利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前,案涉土地即因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查封。安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仍就同一地块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还因安利公司不及时履行前述另案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查封。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再审申请虽主张查封不影响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博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计算起止时点,但该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安利公司违约致项目逾期开工建设而提出,与查封是否影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违约情形不仅限于案涉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及时搬迁,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建设”,安利公司依约负有及时搬迁地上附着物、保证工程开工建设不因此受到影响的义务。但因其未能如约协调用地关系,导致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而被迫停工,亦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
(1)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房地产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土地被查封不会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如果提供土地一方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项目延期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以该土地与他人合作开发电动车且该土地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仍被法院继续查封的,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二宫与五洲商城在200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宫提供土地、五洲商城投资,双方合作建设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中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项目,项目建成后全部产权归二宫所有,五洲商城只是有期限的使用其中的部分房产,并仅就其中的工会大厦14440平方米的酒店及地下面积3111平方米按每年500万元向二宫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为20年,其他部分为无偿使用20年。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由五洲商城代为出资建设涉案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建成后五洲商城租赁使用二宫的部分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涉案房产不对外销售,五洲商城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之间合作建设的项目不属于商品房,双方亦不是通过销售开发的涉案项目而获得商业利润,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进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五洲商城的投资获取的回报就是项目建成后在一定年限内无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大部分房产和有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小部分房。该权利实质属于租赁权,五洲商城为项目投入的资金应为预付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至今该合作项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该项目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摘要2

简法|《民法典》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外之情形:(1)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我国工程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解读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1)一般应当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如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2)若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或竣工后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对承包人进行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注解1】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工程经验收合格的:(1)当地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已经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实际损失;(2)当地政府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责令拆除的,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折价补偿款。
【注解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与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关联的政府行政许可行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规定是效力性规定。
【注解3】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义务;(2)如果具备办理条件而发包人已就未申请办理,由于工程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要求,建设工程合同不会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案例笔记】相邻权人能否以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请撤销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占地房屋颁证行为?

摘要1:解读:(1)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挑战;(2)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违法占地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相邻权人以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请撤销房屋颁证行政行为缺乏依据。

摘要2:【解析】当事人以通风、相邻权等权益受损为由主张撤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仅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注解1】项目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土地利用混乱并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注解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注解4】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1)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利的”登记“和”确认”行为,未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效力;(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先签订施工再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制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注解5】《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1)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但规划条件未纳入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笔记】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开工时间能否认定为开工日期?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1)在有开工通知或者能够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应以开工通知或者实际开工日期确定开工日期;(2)只有在没有开工通知和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下,才可以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载明的开工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将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载明的开工时间认定为开工日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开工通知和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2)必须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来综合认定。
【注解2】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的证明力是否高于开工报告、合同等材料的证明力?——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不具有高于其他文件如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等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较高证明力,承包人在施工许可证颁发前进行的施工系开工准备,开工日期的认定应以施工许可证许可的时间为准——对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仅约定工期为730天。诉讼中,南北公司主张应以环宇公司2009年底进场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环宇公司进场时南北公司尚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故环宇公司进场行为应为施工准备,不能认定为工程开工。根据施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0年6月1日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不一致能否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开工日期作为计算工期起始日期?

摘要1:解读: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优先作为计算工期起始日期。

摘要2:【注解】承包人进场施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记载开工日期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工期起算点?——(1)施工许可证是一个行政许可的行为,仅凭施工许可证认定开工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2)《建筑法》第64条关于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对开工日期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3)只有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情形下,才可以将施工许可证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唯一依据。——参考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国法秘财函[2015]736号)
【摘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据此,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此类项目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建筑法规定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应当以未进入有形市场进行招标为由拒绝颁发施工许可证

摘要2

 共4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