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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现象。环境污染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摘要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过错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

摘要2:无

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原则)又称为客观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危险或者风险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对于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2

违约责任

摘要1: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1)通说认为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2)另外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自己举证推翻了法律的推定则应当认为因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的正当性要求违约责任具有可归责性即过错)。

摘要2:【注解】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地点取土大致时间等均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上诉人郑细松按车与上诉人兰罗招结算工资,其目的在于鼓励上诉人兰罗招多去土。而承揽关系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B.上诉人兰罗招在司法鉴定中没有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仅对伤残情况区分等级,致使原审无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举证不能。C.取土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过程中,发生泥土坍塌,并造成人身损害,说明取土人员对安全工作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
②过失相抵原则:A.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适用范围:适用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领域。
③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摘要1:【提示】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6)雨城民初字730号

摘要1:【提示】无偿搭乘人坠车死亡原因不明时车主应否赔偿?
【问题提示】当事人由于不明原因从所乘车辆上坠落致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要点提示】在无法查明发生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法院在首先认定人身损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在确认赔偿原则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虽不能查明车方的责任,但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当对其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的情况下,可适当兼顾公平原则,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6)雨城民初字730号(2007年1月15日)(未上诉)

摘要2

(2009)浦民一民(民)初字第10697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摘要1:——由意外引起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主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条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其投保人也应该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号】(2009)浦民一民(民)初字第10697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摘要2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1:[第25号]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行为人无主观罪过,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军与被告人刘海之间虽然存在着雇佣关系,但被告人刘海动用车辆送朋友回家,既非正常业务,又没有得到雇主李军的同意,并且在酒后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苏军的人身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军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张××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摘要2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的原告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债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

摘要2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3]胶南民初字第2519号

摘要1:【要点提示】雇员在从事受雇作业过程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很难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如果在雇佣关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可能导致雇主不承担责任,不利于对雇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受到损害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应当对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3]胶南民初字第2519号(2003年11月26日)

摘要2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1:(原因力)
【裁判规则】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2

(2005)东民一初字第1096号

摘要1:——定作人与承揽人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定作人提供的工作现场用电管理混乱,与其他原因共同导致承揽人的雇工触电身亡,定作人与承揽人应负不真正连带侵权赔偿责任。雇主也即承揽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定作人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5)东民一初字第1096号

摘要2

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责任免除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

摘要2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

摘要1: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过失相抵幅度的限定
【裁判要点】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擅自进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幅度不应超过50%,即过失相抵幅度应受到限制。
【案件索引】一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2013年10月12日);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2013年12月18日)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监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监字第0005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化工企业存在着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的风险,银燕公司应当安全生产,防止发生污染环境事件,孙宝林在经营过程中向院内的水塘里排放气体,是造成污染的直接原因,其所经营的液氨绝大部分都提供给银燕公司,作为受害人的赵先才、王军山根本不知道孙宝林与银燕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污染源是从银燕公司院内排出并造成经济损失,无论东海县环境保护局是否撤销对银燕公司的处罚,也无论银燕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赵先才、王军山向银燕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银燕公司院内排出的污水,造成赵先才、王军山直接损失70111元,受污染鱼塘未来收益110960元,银燕公司及孙宝林应在赵先才、王军山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湾公司将厂房设备及院内全部场地和房屋租赁给银燕公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造成污染,应当由银燕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顾洪生在种植的小麦田中挖排水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中,只要数个污染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中,只要数个污染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断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主观上的意思联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号
【裁判要旨】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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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五:沈××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摘要2:【裁判要旨】在审理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是一个焦点问题。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四: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玉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玉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玉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玉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六:张××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摘要2

(2011)津法民初字第011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

摘要1:——触电伤亡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
【裁判要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因涉及多方主体对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在确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时,不可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综合判断标准,并结合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案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011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

摘要2:【解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的规定。依一般法理,对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对低压触电人身伤害,学理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解读2】其基本原则为:产权人推定为管理、维护人,从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虽不是产权人但却是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人,或是符合侵权构成的其他主体,则由其承担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47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479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外,只要损害是由高压活动造成的,不管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也无证据体现受害人李侠对损害后果持故意心态,故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亦只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虽然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该条系针对电力用户,而本案不符合该条情形,其次,即使按照该条的精神即在相对人有过错时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言,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确有关于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的规定,但其目的是保护电力设施,而非防止一般人员遭受电力损害,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才应设立标志。至于针对一般人员的安全警示标志,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高压线路经过的任何区域都需要设立,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只有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才属于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而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以上地点;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所称的水泥地、树木、树藤距离高压线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发高压线路很有可能长期无人维护系主观臆测,且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亦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提出的三大安全隐患不能成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条已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的理赔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从而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对交强险无条件理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限额内的全额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过程中依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摘要2:【裁判摘要2】这些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享有的保障利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又是基本一致的,均无区分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同时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亏不盈”为经营原则,即便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业务方面总体上有所亏损,保险公司仍可通过报经保监会审批调整保险费率加以弥补,并不必然招致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亦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保险业务总体上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调整确保”不亏不盈”。3、对于交强险的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是国务院下属机构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保险公司均应无条件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就本案而言,太平洋财产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惠尔普法|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摘要1:解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适用二元论归责原则,即对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

俞某某诉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原告具体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在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

摘要2:【来源:《201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解读】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
【要点提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3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