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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70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9号】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70号
【裁判摘要】
1.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则该债权转让并未损害国家金融资产安全,应认定有效。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钾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钾权的规定行使其抵钾权。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钾担保的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钾权可以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裁判意见】债权人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可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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