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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

摘要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摘要2

保证合同精解

摘要1:【目录】一、保证和保证合同:口头保证合同二、保证主体:保证人主体;有资格担任保证人主体;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公司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三、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共同保证;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四、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债权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债务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企业破产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保证责任承担;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保证人追偿权;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抗辩权;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责任承担六、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七、保证纠纷诉讼: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和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

摘要2:标签:D681【保证合同定义】;D682【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683【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D684【保证合同内容】;D685【保证合同形式】;D686【保证方式】;D687【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D688【连带责任保证】;D689【反担保】;D690【最高额保证合同】;D691【保证范围】;D692【保证期间】;D693【保证责任免除】;D69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D69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D697【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D698【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D699【共同保证】;D700【保证人追偿权】;D701【保证人抗辩权】;D702【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最高额保证

摘要1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摘要2

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

摘要1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是指在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

摘要2:【解读】(1)民法典未规定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2)但《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第69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因此,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最高额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有权请求确定债权。

保证期间

摘要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注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此期间之区别——(1)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诉讼时效和除此期间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3)保证期间的本质是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或有责任期间,类似于质量异议期间)。

摘要2:【注解】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而非以立案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企业兼并产生的借款债务的确认及政府解除该兼并后相关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5号
【提示】企业兼并协议被解除,作为该兼并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被解除。
【裁判要旨】保证人为“兼并转贷”提供担保,在未最终完成审批手续而被政府解除兼并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就被保证人的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摘要】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但该保证合同系冶钢集团因兼并大冶钢铁厂、针对金马公司就大冶钢铁厂旧贷款“兼并转贷”而提供的担保。因冶钢集团与大冶钢铁厂的兼并协议未经湖北省政府批准,大冶钢铁厂、金马公司与冶钢集团的关系恢复到未兼并前的状态,冶钢集团对大冶钢铁厂的兼并已经实际解除。因此,作为冶钢集团兼并大冶钢铁厂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亦应予以解除。但由于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以前,冶钢集团向当地政府提交了《关于兼并大冶钢铁厂的请示》,随后又实施了一系列促使兼并成功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包括其与大冶钢铁厂签订兼并协议并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在国家对兼并和被兼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后,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生效”,说明冶钢集团在兼并初始就知道该兼并行为必须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方可生效,该兼并一旦不成功的各类风险均属于该集团应当预见的范畴,其中就包括为金马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给被保证人造成损失可能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冶钢集团应当在本案中就争议的借款向东方资产武汉办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企业法人联合体的担保行为无效
【本案要旨】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如果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则违反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经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亦未排除之前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的,可以认定之前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继续有效。
【关键观点】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规则】原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述债权经过多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应当依原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认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另外,审理昊华化工集团与中企国投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相关的借款关系为基础,而原债权人工行宜阳县支行与主债务人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由河南省的有关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后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当事人未重新约定或未排除约定管辖,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仍然有效。

[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摘要1:【案号】[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保证人不对信用卡有效期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保证人仅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续)】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⑤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保证]:
A.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
B.持卡人只能在透支范围内实施透支;
C.保证人在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透支/有限的:
A.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
B.持卡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
C.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透支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进行消费,应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应负有停止支付的义务,持卡人已经构成违约的透支只有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无权要求保证人予以清偿。
⑦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限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可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将要发生及此前至确定期日以来的98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即应对债务人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摘要1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与单个形式保证的期间是不同的。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该保证在设定时,因其担保的债权已经特定,债权额已经确定,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间,保证人仅于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因此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仅具有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效果。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保证在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中,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摘要2

【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民抗字第1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再终字第3号

摘要1:(最高额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应为决算期届满时债权余额——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确定债权额时,不应将次期间发生的总额作为最终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民抗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再终字第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38号

摘要1:——空白借款、担保合同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债务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38号

摘要2:【裁判要旨】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所盖方圆公司的公章和金彪的私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均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且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经办人承认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方圆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金彪”的签名亦系他人冒签。在方圆公司否认其为本案所涉债务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认为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套取方圆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出具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红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方圆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方圆公司出具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对该行的任意授权并进而主张方圆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否依然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红星公司曾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出售回笼的资金存入了其在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但根据红星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垫款,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从红星公司保证金帐户或其他帐户直接划走,或从红星公司在华夏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帐户划收”。因此,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红星公司的帐户内的款项就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欠款进行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将红星公司因处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回笼的资金用于偿还先于本案债务到期的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欠款符合该规定。因此,本案中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主债务并未消灭。

最高法院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8.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2

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规则】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举证。
【裁判摘要】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股权的五项条件,除第一项条件已具备外,其余四项条件均未成就。上诉人还称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了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其具备回购该股权的资金条件。但这与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没有关系,故以此为依据请求回购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其理由不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1号
【解读】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主张。

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额保证范围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依约宣告被担保贷款债权提前到期,且该债权符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非6个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规定对于保证期间起诉的一般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保证又适用于最高额保证。只有在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7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第37条适用范围很窄,一般情形仍适用第32条)。
【裁判规则】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的,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摘要2:【来源:《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陈明焰),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386号民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
【要点提示】借款保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的全部损失。
【裁判要旨】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386号民(2008年3月12日)(未上诉)

摘要2

厦门××银行诉厦门市××联合开发公司应在最高额额度内对在保证期限内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新贷与所偿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处理——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仅指在规定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即不论在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债权债务如何变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是以决算日时实际存在的债权数额来衡量的,不能将最高额理解为在规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总额。

摘要2

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裁判摘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6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661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与合伙企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入伙投资人的投资款返还提供担保,即使保证人未直接与投资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申请人上合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充分分析了《保证合同》与《入伙协议》两个合同在目的、主体、合同指向、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金额、范围六个方面的联系,结合最高额担保的性质,认定《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于上海泓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澄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纪×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与在先裁定相矛盾的问题。虽然在先裁定以纪×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数额尚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纪×的起诉。但是,该裁定生效后,纪×通过仲裁程序确认了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数额,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在先裁定并不矛盾。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0939号
【摘要】上合诚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与纪颖直接签订过保证合同,亦未向纪颖承诺过保证责任,因此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是对照《保证合同》和《入伙协议》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目的相互衔接。《保证合同》是为约定期间内入伙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入伙协议》则是约定了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利益保障和风险控制机制;2.主体身份一致。《保证合同》的委托保证人为泓澄公司、汉红公司,其作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的身份,与《入伙协议》上所载一致。3.合同指向相互对应。《入伙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普通合伙人为入伙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提供第三方保证责任,上载保证合同编号与上合诚公司和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4.保证期间相符。2013年7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6个月,同年8月签订的《入伙协议》则约定投资期限为有限合伙人基金权利起始日18个月退出,后该有限合伙企业(基金)于2013年8月30日成立,后者确定的主债务期间涵盖在前者保证合同期间。5.保证方式相同。《保证合同》第一条与《入伙协议》第十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金额及保证范围相符。《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金额为壹亿元,保证范围为入伙协议项下的投资额本金,《入伙协议》第十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第五条项下的出资,而第五条则对有限合伙人纪颖出资额本金的数额、出资方式及缴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可见,保证范围均为投资额本金。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紧密对应的条款及相互印证的内容,结合最高额担保的性质,可以认定上合诚公司与泓澄公司、汉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于泓澄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纪×,对上合诚公司以未与纪颖签订保证合同为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笔记】最高额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或者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

摘要2:【注解】最高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
(1)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高额债权确定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早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目的在于避免出现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期限);
——即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迟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情形)。

【笔记】第三人物保和保证、最高额保证能否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能否参照适用?

摘要1:问题:第三人物保能否适用保证合同规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之间如何参照适用?
解读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人物保可以适用保证合同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第696条第1款、第697条第2款、第699条、第700条、第701条、第702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424条、第439条、第690条之规定:——(1)最高额质权、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2)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解读3:根据《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具体担合同总则的功能;(2)最高额抵押权具有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的一般规则功能;(3)动产质权具有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一般规则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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