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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提示1】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条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恶意为要件。
【摘要1】《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
①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
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提示2】在各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举证存在矛盾情况下,对债务人承认作为证据的,应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
【摘要2】三方当事人在撤销权纠纷中,虽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主张均予承认,但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资本控制关系及人员交叉的情况,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诉讼中的主张及举证存在着自相矛盾及不符合商业上惯例做法的地方,故在第三人对双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依债务人诉讼中的承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提示3】“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必须达到债务人无力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对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应负有举证责任。
【摘要3】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①其一,关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②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债务人恶意低价与他人置换股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对该股权置换行为行使撤销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74条规定没有明确债务人是否应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在解释上自然应认为不以此故意为要件,即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自己资金不足的状态并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有所认识已足:A.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之时为准,行为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而后知的,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B.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②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其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需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A.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其于受益时不知的,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B.受益人对可能危害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债务人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变为股权形态,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少,债权人以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债权人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还应当以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为条件。

(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1号;(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摘要1:——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之客观要件,其判断应从债务人是否无资力以及债务人无资力与其处分行为是否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债权人应当对客观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裁判规则】债权人应对对债务人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客观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①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②债务人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裁判意见】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支付,属于到期债务的部分免除,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在日常商事交易中较为普遍。债务人为实现债权,部分免除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区别于债务人放弃全部到期债权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资产与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足以清偿债权人诉称债务,债权人以此行使撤销权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1号;(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摘要2

(2007)苏民二终字第0059号

摘要1:——债务人另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撤销的条件
【案号】(2007)苏民二终字第0059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另案中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这一客观要件,以及债务人具有恶意这一主观要件。
【裁判规则】对于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造成损害为由行使债权撤销权,如该调解协议对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侵害,亦不能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应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债权人无权行使撤销权。

摘要2

(2004)南民初字第20891号;(2005)青民一终字第1149号

摘要1:——债权人撤销权问题探析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全。
【案号】(2004)南民初字第20891号;(2005)青民一终字第1149号

摘要2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
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从该行为成立或者生效时起,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
【摘要】债权人明确知道撤销事由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后又以书面形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这是典型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情形,其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同时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债权人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本案的诉讼其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2003年8月在二审中法院行使了释明权,但其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且在此次二审,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也自认2002年12月25日起诉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直至2003年9月重审时才将诉请变更为行使撤销权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也导致撤销权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2004年2月10日);二审: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2004年10月12日)

摘要2

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潘云龙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偿赠与其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可申请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281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7号

摘要2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摘要1:【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1.个别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相关债权人获得多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获得清偿的行为。2.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是指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破产撤销权纠纷

摘要1:【283、破产撤销权纠纷】1.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于债务人在临近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2.破产撤销权纠纷,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段时间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三是若处分财产权益是以有偿方式进行,则需要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因此,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并非典型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但若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将有损于其财产权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1】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签订《和解协议》,有从源头消除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对案涉土地的权利主张,从而达到避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新华社海南分社对《和解协议》的签订将严重影响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履行资力并害及鑫桥公司,是明知并乐见其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恶意明显,有违“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道德规范。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收取新闻中心大厦投资款及利息,但承担延误工期补偿金、土地租金及利息,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虽然在行为表象上是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但行为实质却是对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本院将《和解协议》的签订行为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前所述,按照2012年《和解协议》签订时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常识判断,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因本案当事人多年来诉争不息,已然陷入诉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资源,本院不再对案涉土地价值委托评估鉴定。
【裁判摘要3】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签订《和解协议》,使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鑫桥公司造成损害,且新华社海南分社知道该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鑫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民联公司、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不存在通过《和解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1)责任财产减少;(2)有害债权实现;(3)有偿方式(恶意)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无偿方式处分财产权益。

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

摘要1:破产法上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事实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摘要2:【注解1】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和返还财产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注解3】(1)《破产法规定二》第44条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该3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撤销权的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而该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2014年7月28日,陈××转让安庆市中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份时,陈××、昌胜公司同为中原绿水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保证人,陈××与昌胜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中原绿水公司是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的债务人,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亦并非是陈××和昌胜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债权人才可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陈××转让股份时,昌胜公司并非是其债权人,故无论陈××是否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昌胜公司均不享有撤销权人资格。2018年9月27日,昌胜公司为中原绿水公司代偿本金293万元,其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享有对2014年7月28日陈××转让股份行为的撤销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