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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故质押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之间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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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典款但未办理登记,典当合同有效但不发生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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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摘要1:——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虽未对抵押不动产办理登记,但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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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提示】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裁判意见】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而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不等于无效,当事人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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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9号

摘要1:——土地抵押的其地上建设物即使未办登记也一并抵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1996年至2000年间,海秀支行向鸿扬公司发放借款10笔。所有贷款均以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案所涉10笔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海秀支行从1996年至2010年每年均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鸿扬公司均签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海秀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鸿扬公司及钓鱼台宾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鸿扬公司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了海秀支行,海秀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新疆高院所拍卖的其中六套房屋虽不是海秀支行的抵押物,但该房屋是建筑在所抵押的土地上,故对该部分房屋应视为海秀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裁定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是正确的,信达海南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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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摘要1:——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提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磋商而签订合同,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抵押权人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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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1:——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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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

摘要1:【要旨1】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划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再由存款账户划至贷款账户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借款人主张系自行偿还借款的,不予认定。
【要旨2】《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 不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以的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此前并无法律规定动产设备抵押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以动产设备进行抵押为内容的反担保应为有效,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珠海市新康达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奇阁海新火锅酒楼与中国银行六安支行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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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摘要1:【要旨】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诉陈卫平、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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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

摘要1:【要旨】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权不成立也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九江化学纤维总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厂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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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

摘要1:【要点提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在先,且约定“各相关协议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在后,则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与在先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有冲突者,应当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使保险标的潜在危险程度增加,并造成贷款人不享有抵押权,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2005年8月12日);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20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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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使保险标的潜在危险程度增加,并造成贷款人不享有抵押权,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山西太原中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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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裁判要旨】开证协议适用法律变更对保证责任无实质影响不构成主合同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开证协议时在信用证上适用UCP500,担保人以债务人开证申请上选择适用的是UCP400,据此认为构成主合同变更,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抵押未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理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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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理解为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裁判规则】《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实现要件。《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有效,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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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由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及权证交付取得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的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法定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裁判规则】不动产抵押权是因当事人的达成抵押合意及完成法定的抵押登记程序而设立。他项权利证书不能为权利人创设抵押权,只能证明权利人享有抵押权。房管处抵押科在案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是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该项抵押登记申请的审批,尚不足以完成一项有效的抵押登记。到房管处申请他项证书并在房屋产籍登记档案中设定他项权利记录只是房屋抵押登记程序中必不可少的步骤之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本案债权人虽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买受该房产并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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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3号

摘要1:——地方性法规不应作为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前以在建工程抵押未办登记仍有效——《担保法》施行前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当事人根据地方法规进行了公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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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因未办理登记不生效,应认定抵押双方共同错误造成——抵押登记义务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完成。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生效,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情况下,抵押人应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向债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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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的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要旨】《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的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由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号《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哈尔滨向阳专业商厦、黑龙江省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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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摘要1:【要旨】虽然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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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锡法民初字第0432号;(2011)锡民终字第0767号

摘要1:——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要件亦不同,抵押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生效,与抵押财产的登记无关;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0)锡法民初字第0432号;(2011)锡民终字第0767号

摘要2

任××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押给第三人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抵押人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后又抵押给另一债权人的,虽然前一抵押未办登记;后一抵押办理登记,但因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后一担保债权,抵押人作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应就已办登记的抵押权予以变更,前一债权人得就后一抵押财产价值余额部分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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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协议变更抵押物但未办登记不发生抵押物权变动——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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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1:【要旨】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
【案例】吉林高院(2001)吉经再字第1号《动产抵押和质押,何者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摘要1:【要旨】担保协议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质押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质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4号《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与沈阳万普显示器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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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要旨】担保协议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质押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质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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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证券质押裁判规则7条

摘要1:01.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02.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03.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帐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04.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05.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发生担保效力。
06.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擅自处分执行标的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7.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2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帐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摘要1:【要旨】承诺以特定帐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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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16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摘要1:1.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2.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5.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6.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7.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8.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9.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摘要2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有效,质押人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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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