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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权利质权? 2.什么存款单质权?3.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权?

摘要2:民法典标签: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D441【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D442【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D443【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D444【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D445【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D446【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权利质权

摘要1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第三人以有权处分的、所有权以外可转让的财产权标的设定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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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

摘要1: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摘要2:【注解】“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为一般债权,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之规定,应当可以出质。——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注解】(1)《物权法》第第223条第6项规定“应收账款”,一般理解为现有的应收账款。(2)《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将应收账款扩展到“将来的”应收账款——我国民法对权利质押的客体采取封闭式的列举方式(防范金融风险,避免权利被重复、重叠担保),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导致大量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利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出质而无法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民法典》将应收账款扩张至“将来的”应收账款,为确实存在具有独立担保价值的权利通过“将来的”应收账款来实现质押。(3)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财产权利可以被质押时,如果该财产权利能够理解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即可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来解决融资能力问题——具体范围详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

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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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冲突”及其保护

摘要1: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正式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交易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条文稀少,法律的规定非常原则和泛泛,特别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使得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权利存在冲突时“无法可依”,这给实际运用造成了困惑。此案双方当事人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笔者欲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研究,对此案例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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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摘要1:【摘要】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账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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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制度的创新

摘要1: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财产,称为质物;债权人称为质权人,而提供特定财产出质的人称为出质人。所谓权利质权,简单地说就是以权利作为客体而设定的质权。早在1995颁行的担保法中,就有专节对权利质权作出规定。不久前颁布的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制度也设专节加以规定。与担保法的原有规定相比,物权法在权利质权制度上有这样几个创新值得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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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

摘要1:——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案号】(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
【裁判要旨】银行理财产品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基本信息等内容的银行理财委托书,可以作为银行理财差评的权利凭证,在交付该权利凭证且控制理财产品项下资金的情况下,质押行为有效,质权设立,质权人可以就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优先受偿。
【裁判意见】银行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交付视为权利凭证交付——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实质属于权利质押,权利凭证的交付并非一定以交易成立证实书为标志,能够证明交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的交易委托书同样可起到权利凭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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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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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摘要1:——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及第36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等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应为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应过错,应依法认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裁判意见】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东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且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其关于质押成立并以此冲抵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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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最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抵押人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解读】抵押权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明确规定抵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规定是因为注销登记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形式进入法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应继续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
【注释】(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强调的是因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已成为一种自然债务,抵押权并没有消灭;(2)登记仅仅是一种公示方式,注销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消灭,尽管抵押权没有消灭,但由于抵押权无法获得法院保护,基于物尽其用的要求允许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1)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定不予保护(仅仅是表达抵押权并非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而是不能通过法院予以保护,如果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法律不予干预);(2)并非指抵押权本身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
【注解2】抵押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注销抵押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我国采用要因原则,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也没用有效设立,抵押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0条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即注销抵押权。
(1)我国民法采取要因原则(与无因原则相对应,要因原则要求一个有效物权变动必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要因原则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确属确认提供了一个思路),一旦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等于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物权也是无效的;
(2)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债权人已经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制度——抵押人可以起诉债权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二是请求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注解3】(1)诉讼时效客体并不包括抵押权这一物权,抵押权行使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但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联,该期间实质是关于督促和警示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的制度设计;(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主债务诉讼时效再生的情形。
【注解4】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

摘要1:【要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留置权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物和留置物(备注:已被修改)。

摘要2:【注解1】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留置权不消灭,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抵押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或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有权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消灭,质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
【注释1】留置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这一行为表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留置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即留置期间的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
【注释2】质权区分为:(1)以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抵押权规定;(2)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留置权规定。

简法|在矿业权上是设定质权还是抵押权?

摘要1:解答:矿业权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矿业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属于可以依法抵押的财产。因此,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摘要2:【注解1】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注解2】矿业权抵押备案能否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
【注解3】(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民法典》物权(第二编)

摘要1: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有;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居住权;第十五章 地役权;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十九章 留置权;第五分编 占有;第二十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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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摘要1:解读:“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作为一般债权,符合《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之规定,应当可以出质。

摘要2:【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能否出质

【笔记】不动产收益权人能否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质押债权?

摘要1:解读:(1)不动产收益权人有权自行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其质押债权;(2)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申请执行人质押债权,收费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摘要2:【注解】不动产收益权质权范围包括不动产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和收益权本身。

《票据法》精解

摘要1:【标签】→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D441【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D44【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票据法精解|票据纠纷精解|票据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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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

摘要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摘要2:【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笔记】汇票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权设立条件——(1)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2)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
【注解2】《票据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在《民法典》与《票据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1)《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汇票出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应理解为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2)根据特别法《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权设立的充分条件为同时满足背书+签章+交付权利凭证。

【笔记】仓单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1款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2:【注解】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权设立条件:(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2)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

【笔记】第三人物保和保证、最高额保证能否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能否参照适用?

摘要1:问题:第三人物保能否适用保证合同规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之间如何参照适用?
解读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人物保可以适用保证合同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第696条第1款、第697条第2款、第699条、第700条、第701条、第702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424条、第439条、第690条之规定:——(1)最高额质权、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2)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解读3:根据《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具体担合同总则的功能;(2)最高额抵押权具有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的一般规则功能;(3)动产质权具有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一般规则的功能。

【笔记】什么是提单质押(提单质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规定——(1)双方约定提单作为担保应认定构成提单质押(提单质权),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有权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但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2)开证行有权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受偿;(3)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有权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摘要2:【理解与适用】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该条确定了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明确了提单具有三项职能:一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是货物收据,三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11
【注解1】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具有双重法律性质:(1)债权凭证——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2)物权凭证——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注解2】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可以分为三种:(1)记名提单;(2)指示提单;(3)无记名提单。

【笔记】什么是仓单质押(仓单质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规定——(1)仓单质权设立三要素:背书+签章+交付。(2)仓单质押可以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3)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4)一单多质清偿顺位: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5)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的连带责任:存在单货同质、一单多质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有权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摘要2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与应用

摘要1:内容提要:《民法典》采纳“民商合一”编纂体例在形式和内容上使得民商事法律科学化,从而为民商事审判体系化适用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票据法》是传统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本文主张区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民法物权上的票据质押,认可民法权利质权中票据质押所具有的独立应用价值;并对民间票据“贴现”后续问题及其与民间借贷质押效力的分野,对票据质权保护路径之选择诸问题详加阐述。
关键词:民法典 商事 票据法 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

摘要2

【笔记】票据质押(票据质权)是票据交付生效还是背书质押生效?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规定》第54条规定,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权设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2)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或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均混产生票据质押权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押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设立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要件?——【理解与适用】质押权人设立质权不仅需要交付汇票,而且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在票据上作背书质押并在汇票上签章,以此作为汇票质押的公示方法,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97页。
【注解2】汇票质押是否必须签订质押合同?——(1)票据质押合同并不影响质权的行使;(2)票据质权行使的核心在于票据设质背书形式上的完备性及交付票据。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出质

摘要1: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26条);(2)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法》第27条);(3)未明确许可、转让权利不得行使(《著作权法》第29条);(4)著作权使用费支付(《著作权法》第30条);(5)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限制(《著作权法》第31条)
2.著作权出质(《著作权法》第28条)
【注释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在一定地域范围和期限内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改变著作权权利的归属,被许可使用人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注释2】(1)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2)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17项规定的权利。

摘要2:【注解】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