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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当事人确定规则

摘要1:【目录】法人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发生诉讼;其他组织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劳务派遣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当事人;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村委会、村民小组民事纠纷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8条);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继承遗产诉讼共同原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0条);代理关系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1条);共同财产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两户一伙“雇工致损;冒用行为责任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撤销当事人;出资人资金过错以出资人、开办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当事人;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其他当事人;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户代表诉讼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  法经〔1995〕1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你省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大桥村第十一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虞家河乡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村两级按3∶7比例留用,并将该费用于扶助、开办乡属企业的做法与上述规定相悖。且大桥村第十一组在土地被征用后,仍然保留着村民组委会机构,在信用社有开户和存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虞家河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村民小组对上述费用的使用。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代替)废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24日 国法秘函[2002]14号)
【摘要】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摘要】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摘要2:【注解】
(1)村民小组的诉讼方式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提起,而不应采取小组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村民小组长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无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如仅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仍有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
(2)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
(3)村民小组长缺位时,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不能直接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摘要2: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43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435号
【提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本案中苏云仙是否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云仙是否有权享有前卫营居委会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依据。首先,苏云仙因1994年与江津市白沙镇凤丽村民委员会樊学林结婚时,到前卫营居委会办理过户口迁出手续,前卫营居委会依据苏云仙的迁户手续注销了苏云仙在前卫营居委会的户口,后因苏云仙未到迁入居住地办理落户手续,也未将未迁出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前卫营居委会,致使前卫营居委会不知道苏云仙户口未迁出的事实,按照原审中苏云仙所提交的证据:即苏由俊为户主的“居民户口册”,证明苏云仙到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落户的时间是2006年8月26日补入遗漏人口,在此期限之前苏云仙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前卫营居委会处有户口注册登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为此,苏云仙不能举证证明系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对于苏云仙提交的《呈贡县人民政府国家公粮、订购粮任务通知书》系1997年9月29日颁发,是第一次承包的土地的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苏云仙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苏云仙自与江津市白沙镇村民委员会樊学林结婚后就未在前卫营居委会处居住、生活,也未尽前卫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第三、按照苏云仙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苏云仙一审庭审所作其没有承包前卫营居委会土地的陈述,能证明苏云仙在前卫营居委会无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前卫营居委会以苏云仙不具有前卫营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其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云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摘要1:【案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提示】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小组的财产(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小组长并报村委会审批备案,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亦认可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人地位,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第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书,已经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无权对第三村民小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某某村委会管理发包,某某村委会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第三村民小组也未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襄民三初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襄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是案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依法行使国有农村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方资格的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利人的追认,则对真实权利人无拘束力。
【裁判摘要】原伙牌镇襄郜村村民委员会在被上级政府撤销后,该村支部书记、主任、农经站站长仍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张正修以其胞弟张修庭的名义签订襄郜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属越权行为,加之,襄郜村民委员会将讼争的土地发包不属于原告村民的被告承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精神,擅自与被告张正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襄郜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之上为他人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唯一例外是国有农用地由使用人发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村委会未经村民小组委托,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其发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6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67号
【提示】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诉争的0.78亩土地系上诉人的村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应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应持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和《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又否认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承包了诉争的0.78亩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侵占河外0.78亩土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归还该集体所有的该0.78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负有经营、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却从2004年起耕种诉争土地至今,说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期间负担了一定的义务,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的约定。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位于“申坟”的生产用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费由村民小组统一分配给各承包经营户。虽然其分配是按1983年时的农业承包人口平均计算按户分配,但分地时亦按人口平均计算分配,二者是一致的。被告户在“申坟”的承包地经原、被告互换之后,其权利已经全部转归原告,被告户则享有 “大圈子”承包地的权利,故因“申坟”地被征被告户所得的相应补偿费也应归原告户所有。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订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村民会议没有认为起诉应由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具体事项。

摘要2:【相关法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2)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

摘要1:——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案号】(2012)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8号)
【摘要】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地位,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是村委会法人的财产,因此,应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后,可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本院认为:在适用法律上同意你院的意见,投资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村民小组不是独立法人,其财产可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认定事实上因你院的报告情况与被执行人反映的情况不符,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认真核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五保户的生活费、医疗费不应执行)。

摘要2

金牌辩护:职务侵占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职务侵占罪?2.什么是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4.什么是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职务侵占罪主体?6.如何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7.什么是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8.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当如何定罪?9.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邮件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10.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保行为,如何定罪?11.国有资本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果定罪?12.合伙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13.私营企业主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企业财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14.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如何定罪处罚?15.村委会等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16.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罪?17.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家庭用水用电费纳入单位用水用电之列,如何定罪处罚?18.职工利用假发票、骗取签字、伪造签字报销费用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19.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人员侵占雇主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20.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侵占该财产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21.不同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罪处罚?22.职务侵占罪如何量刑处罚?

摘要2:无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733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57号

摘要1:【要点提示】村民小组以村民个人的名义与邮政支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自始无效。由于该存款被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存款名义扣划,造成村民小组财产的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在法律关系中有重要关联的邮政支行、村民小组和不当得利人各自的过错,由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733号(2008年8月18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57号(2008年12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摘要】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摘要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2007.04.29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类推适用于“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
【解读】本解释只是针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利用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2006)民初字第703号

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者对被征用土地的收益分配权)(土地补偿费分配)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者作为村民小组成员,在其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2006)民初字第703号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8-81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甘邓村民小组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大汗村民小组水资源使用权纠纷案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甘邓村民小组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大汗村民小组水资源使用权纠纷案(水资源使用权)
【裁判要旨】相邻两方使用同一水源的,上游一方应按比例合理分配给下游一方水资源以供其使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03)象民初字第31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来民一终字第71号

摘要2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
【提示】共同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上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摘要】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戚路红、李红祥就其主张与己无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已经一、二审的法定举证程序,戚路红、李红祥除主张是对方行为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两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黄志明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征明显,戚路红、李红祥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可以明确是戚路红、李红祥,木秋是当地村民按民族风俗习惯于每年春节期间自发上山砍树支架的,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是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村民支架的,在本案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由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摘要】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摘要2

廖某某贪污、受贿案——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摘要1:[第594号]廖某某贪污、受贿案——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摘要2

赵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赵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长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点】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38号(2014年7月11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二终字第259号(2014年11月2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620号
【裁判摘要】村民小组组长获悉有关该小组重大权益事项的信息,即可视为该村民小组已经知道该事实。除非村民小组能够证明组长存在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或基于其他原因故意隐瞒的情形,并且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未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相关事实。

摘要2:【解读】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行政行为。

【笔记】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

摘要1:答: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是适格的被告。但是,就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来看,审判实践中尚未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行政权的情形。

摘要2:【解读】(1)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村民委员会是适格被告;(2)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3)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笔记】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

摘要1:解读:(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注解】(1)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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