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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4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47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燕菁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取得漳林证字(2009)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载其对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8大班1、2、3、4小班享有除林地所有权外的其他三项权利。此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水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生效的(2013)岩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燕菁公司于2001年9月18口签订的NO:2001-0116转让(受让)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协议中有关转让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8大班3小班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涉及被上诉人赤水村委会所有的林木及该林木主伐前所占林地的使用权的部分无效。《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并经核实的,应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据生效的判决,对漳林证字(2009)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XX宗地)记载的面积予以变更并通知相关林权权利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为漳平市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所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漳平市赤水镇赤水村民委员会、庄木春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33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8民终49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8民终4900号
【裁判摘要】已经生效的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601号判决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5527号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该转让协议的约定,涉案300亩土地上的葡萄树及林地的使用权均归被上诉人徐某所有。......林权证的作用是确认林木的所有权和林木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于某某持有的涉案300亩土地的林权证主要树种为86000株葡萄树,而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601号判决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5527号判决,已经判决涉案300亩土地上的86000株葡萄树归被上诉人徐某所有,且前邴村委会对徐刚使用涉案300亩土地并无异议。因此,从实质上看,在该86000株葡萄树已经归被上诉人徐某所有及前邴村委会同意徐刚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于某某再持有该林权证与客观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300亩葡萄园土地使用权归徐某所有,并判令于某某、前邴村委会协助办理林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摘要2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约定:“本人吴某某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与溪头村签订山林购买合同壹份,以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卖给郑代发胡某某去履行,本人不在经营,绝不反悔。另:山场采伐后,林权归吴某某所有,毛竹保留,不能砍伐”,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予以转让,故其负有履行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摘要2:【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382号《吴有青、刘陈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