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

摘要1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不允许相对人变更)的合同条款。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变化——(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这些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2)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前加上限定词“不合理地”(原《合同法》第40条、《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
【注解2】(1)原《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3)《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
【注解3】格式条款效力“两线三区”——(1)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民法典》第496条);(2)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3)格式条款有效(未达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不合理”程度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注解4】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格式合同

摘要1: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以等额财产与等额债务相抵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改制企业其他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向新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责任性质约定相互矛盾时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合同格式条款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又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保证人须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还款项的责任,应认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性质上为一般保证。

摘要2

来××诉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新浪网》是以《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为承诺,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的。该服务条款确定了网站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电子数据文本形式的信息服务合同。
【提示】网络运营者履行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网站运营者已经通过事先明示的服务条款为自己设立了单方的合同变更权,并且又经用户同意后订立电子邮箱服务合同,在履行了变更告知义务后,单方缩减邮箱的行为时行使合法的合同变更权,他方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2:【解读1】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责任或者排除其主要权利的,应为有效。
【解读2】点击合同属于网络上的格式合同。

广东××电讯有限公司诉洪××电话费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总第74期)】
【提示】入网费与通话费是为不同交易目的而设,当移动电话用户欠交话费时,电信公司仅有权对用户做停机处理,而无权将用户号码的使用权无偿收购并转让他人。
【摘要1】以移动电话号码所代表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是移动电话公司开发出来的一项资源。移动电话公司通过向用户收取移动电话入网费,已将这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给用户。用户通过交纳入网费,购买了一定频道的使用权。该频道虽然仍在移动电话公司手中控制,但已成为用户随时可以使用的资源。用户使用该频道通话,移动电话公司为此又提供了通话服务,当然有权向用户收取通话费用。入网费和通话费是为不同的交易目的而设定的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在用户欠交通话费用的情况下,移动电话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采取禁用户通话(即停机)的手段,也有权向用户催交所欠通话费和加收的滞纳金,但是不能以用户欠交通话费为由,利用自己控制移动电话频道的便利,将已被用户有偿占用的频道无偿收购,甚至再转让给他人使用。移动电话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用户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移动电话公司应对转让用户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摘要2】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某某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的,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提字第6号

摘要1:——合同中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8-7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提字第6号
【提示】当事人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在有特别约定时应依该约定方式解释合同。
【摘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对合同条款争议解决有特别约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该合同文本约定的方式、由合同文本约定的解释机构对合同的争议条款依法进行解释。当事人一方所张的合同条款争议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相符,其主张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合同条款争议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历次判决中,均未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已经作出特别约定,并应据此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是直接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以致对本案合同条款的意思作出错误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意见】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已作出特别约定的,应优先根据特别约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摘要2:【摘要】原审法院忽视了合同当事人对约定不明产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另有约定,即涉案合同说明部分第6条约定:“本合同条款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对统一印制的合同条款内容之争议发生后应当按此约定进行解释。本院再审中,浙江省建设厅对柴杂间“建筑面积”一词已经作出明确解释,即本案合同中约定“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的含义应是:该柴杂间“室内的水平投影面积”加上“本层(半地下室)水平投影总面积的分摊部分”之和为11.87平方米。丽水市建设局已就怡景花苑27幢柴杂间所属半地下层层高进行了测量,层高为2.42米,并就柴杂间层高及档案记载问题出具了书面说明加以更正。据此,金龙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柴杂间建筑面积中应包含相应公摊面积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相符,其主张应予支持;姚慰华所主张的合同中约定的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包括公摊面积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不符,且在原审中表示对柴杂间层高问题不需要重新测量,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历次判决中,均未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已经作出特别约定,并应据此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是直接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以致对本案合同条款的意思作出错误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当事人最终的争议聚集为柴杂间面积应否包含公摊面积,涉案合同说明部分第6条约定:“本合同条款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对统一印制的合同条款内容之争议发生后应当按此约定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依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请相关部门对本合同条款作出解除,对本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手写体特别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优于格式条款的约定

摘要1:手写体特别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优于格式条款的约定——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与签字栏中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其中一方又在合同签字栏特别标注与格式条款不一样的合同签订地,如另一方对位未提异议,该特别标注地亦属于合同签订地,且因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该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案例】浙江杭州中院(2009)杭辖终字第309号“杭州富申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大宇糖酒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签字栏内特别标注的签订地的性质》

摘要2

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

摘要1: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要旨】债权人提交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合同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修改的应负举证责任。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又出具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被变更,该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建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八:孙××诉上海×××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二、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期限届满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摘要2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民初字第292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摘要1:(借款合同、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按揭贷款格式合同可约定买受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商品房按揭贷款格式合同关于抵押物保险由买受人支付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事后买受人以该条款违背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原则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民初字第2920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摘要2

周××、俞××与余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裁判要旨】买房人可以同时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
【裁判摘要】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法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某1、张某2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
【摘要2】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条款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之间的互补逻辑关系应解释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
【摘要3】本案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 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现实的延误风险,但其在2015年 8月15日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张某1、张某2告知该风险事项,而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任何认定格式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和说明义务?

摘要1:解读1: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1)《民法典》将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
A.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
B.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条款——即使是格式条款合理地“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应当提示对方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2)提示方式——可以合同文本中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3)提示需要达到标准——需要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
解读2: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1)说明内容和方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2)说明需要达到程度——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
解读3:提示和说明义务之举证责任分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4:采取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不应认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1)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496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条文适用说明】本条在居图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是指其中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第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因此,合同订立后在进行提示说明的,不构成履行本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根据合同相对人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反思过进行特别说明。第四,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第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经履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7-28页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格式条款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将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改为可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可撤销格式条款

摘要2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溯及适用

摘要1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溯及适用:(1)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496的规定;(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摘要2:【注解】《民法典时间效力》第9条属于有利溯及原则,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未订立合同说”)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相较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可撤销说”,对格式条款相对人更加有利。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对于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是可撤销还是可主张未订入合同?

摘要1:解读:(1)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496条采取“未订入合同说”;(2)《民法典》实施后对于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条款采取“未订入合同说”,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1)必须由相对方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些条款根本没有成立),相对人业可以选择不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认可该条款纳入合同内容;(2)该条款起草人无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笔记】商事交易中使用一方制定合同能否认定为格式条款

摘要1:解读:没有证据证明商事交易中使用一方制定的合同为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摘要2:【问题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能否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
【解答1】《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系主观目的而非实际被重复使用,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不予支持。
【问题2】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解答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3】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不属于格式条款
【解答3】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予支持。
【问题4】什么是格式条款最实质特征?
【解答4】(1)格式条款的最实质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2)“预先拟定”是格式条款的外部特征。
【问题5】格式条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解答5】(1)主张格式条款的相对方通常只需就“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协商”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达到证明的要求;(2)主张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承担证明合同条款并非预先拟定、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可以进行协商的责任。

【笔记】单位提供制式模版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制式模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主张格式条款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对该合同条款存有异议,在要求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方不予协商,不能认定格式条款。——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22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对方提供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以对方提供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予支持;(2)即使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注解】主张格式条款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对该合同条款存有异议,在要求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方不予协商,不能认定格式条款。——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22号

【笔记】格式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参照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但未充分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及保护消费者的现实需求;(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应解释为仅适用于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情形,如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如果消费者提出证据证明格式管辖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不当提高其诉讼成本,法院仍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2】格式管辖协议:(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认定无效;(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497条规定认定无效;(3)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认定格式管辖协议不成立。

保险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摘要1: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2

无效保险格式条款

摘要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摘要2:【注解1】保险格式合同“索赔前置”条款无效。
【注解2】保险合同中应当将涉及保险给付事由的风险范围、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保险法》第19条射程之外——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主要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隐藏性义务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

摘要1:不利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对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两种种以上“通常理解”为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摘要2

【笔记】保险格式条款中专业术语是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7条之规定,(1)非保险术语——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应予认可,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否则,仍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应予认可)。(2)保险术语——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摘要2:【注解1】常用专业术语的解释可能存在两种意义上的通常理解:一种是某个专业学科领域内对该专业术语的通常定义(如,暴雨在气象学上定义:1小时内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气象),另一种是社会普通公众在日常生活习惯用法意义上对该专业术语的理解(如,公众通行认识暴雨来势猛烈且降水量很大的雨)。——保险人主张以专业领域内通用的定义来解释保险格式条款中的术语一般不能成立(适用不利解释规则);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已经将专业术语列入格式合同条款且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
【注解2】非常用专业术语的解释——相关专业领域诶对该专业术语的所作出的解释本身就是《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不存在得出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可能性,不具备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故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笔记】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义务(不要求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属于典型的状态免责;(2)民商事案件中应当综合各种证据,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定被 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逃离事故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具体情形,通常并不以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为必要;同时应当结合个案情形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等“逃离”或“离开”现场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摘要2:【注解1】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表述类型——(1)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3)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注解2】”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1)互助互救是倡导社会公德之要幺姨,先行救助伤者是尊重生命价值的体现;(2)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格式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重要依据,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易诱发道德风险。

 共141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