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任何认定格式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和说明义务?

摘要1:解读1: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1)《民法典》将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
A.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
B.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条款——即使是格式条款合理地“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应当提示对方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2)提示方式——可以合同文本中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3)提示需要达到标准——需要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
解读2: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1)说明内容和方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2)说明需要达到程度——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
解读3:提示和说明义务之举证责任分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4:采取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不应认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1)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496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条文适用说明】本条在居图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是指其中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第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因此,合同订立后在进行提示说明的,不构成履行本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根据合同相对人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反思过进行特别说明。第四,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第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经履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7-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