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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再审

摘要1: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案外人可以对相关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
【注解1】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42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已经删除;(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3)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第421条规定,只留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案外人申请再审一种模式,不再保留案外人单独申请再审模式。
【注解3】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是否必须经过案外人异议程序?——(1)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2)认为只要生效判决(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依据本身也必须先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被驳回后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错误的。

摘要2:【注解4】(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注解5】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51号

律师教你打民事再审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2.什么是民事再审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3.什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4.什么是申请再审主要条件?什么是申请再审法定条件?5.什么民事再审事由?5.1什么是新的证据再审事由?5.2什么是再审新证据?5.3什么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5.4什么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什么是申请再审书状形式要求?6.1什么是申请再审材料要求?7.什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8.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审查程序?8.1什么是再审诉讼三阶段构造?8.2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程序?8.3什么是民事再审审查程序?9.什么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0.什么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11.什么是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12.什么是申请再审管辖法院?13.什么是再审案件审理程序?14.什么是再审裁判?15.什么是再审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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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六)——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与此同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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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裁判摘要】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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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查,可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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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

摘要1:【摘要】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虽然早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即已确立,但当下仍有不少人将其误解为一般意义上的确认、形成或给付之诉。鉴于此,有必要追溯其设置目的与功能定位,重申其审理范围与判决要旨,厘清其与一般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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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8号
【裁判要旨】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申请法院再审,经审查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可追加其为第三人。在相关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股东之间擅自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致使案外人的股权利益受损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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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而赋予的救济程序。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摘要2:(续)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王某某以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经审理查明,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王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及时作出执行裁定有所不当,但现已实际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在王某某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王某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于王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解读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笔记】案外人能否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再审程序?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笔记】再审案件能否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2)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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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摘要】执行依据认定对案涉担保物权不享有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执行中不能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此种情形应与指导案例155号相界分,指导案例155号应适用于执行依据并未对案外人民事权益影响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进行评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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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是原审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即依据该条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须是原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从本案再审申请人肖××等七人提交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看,其主张权利的标的物虽与原判决争议的标的物有部分重合,但肖××等七人与东鑫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与原判决因东鑫公司与三店农场、台商管委会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各方主体并未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解决的也并非同一争议。肖××等七人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原审诉讼的当事人,且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系对争议房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肖丽君等七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七人认为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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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必须是第三人;(2)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只能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具备(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林×主张自己未退出龙××与宇恒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龙××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购买人。(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宇恒公司与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林×的主张成立,其也应是该案的诉讼标的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与龙××共同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林×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该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味着对已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行评价,打破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是对判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的挑战。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被严格限定。

摘要2:(续)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不宜再对“第三人”做扩大解释。对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另行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分析,从程序条件上审查,林×并非广西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林×的起诉正确。若林×认为自己仍然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买受人之一,可以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身份依照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宝航公司诉请撤销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系爱华公司与盛尔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判令盛尔希公司向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项为判令爱华公司对双方《结算协议》附件一载明的140套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航公司对(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未对宝航公司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宝航公司称(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的执行损害其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宝航公司主张的案涉38套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宝航公司债权的实现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事实上的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航公司应为对(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摘要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宝航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抵押权,在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宝航公司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

摘要2:(续)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建六局公司认为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优先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六局公司在其执行异议被支持,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海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公司又针对(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释明其应依法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而且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可依据本院(1994)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继续主张其对案涉9幢、11幢别墅享有的实体权益,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亦可得到相应的保障。
【注解】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从提高诉讼效率、高效化解当事人纠纷的角度出发,采取了限制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明确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即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同时提交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已收到执行异议裁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驳回;(2)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也即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可视为启动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如果其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即可通过申请再审保护其权益。本案中,从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专用章的《材料接收单》内容看,其于2017年8月15日向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亦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相关起诉材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请求的裁定于2017年8月24日送达给熊××,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决定受理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两个程序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时间差,导致出现一定的矛盾冲突。熊××为最大限度利用各种程序保护其自身利益虽无可厚非,但亦导致各程序间出现交叉重叠和一定程度的混乱。熊××虽于2017年8月15日向相关法院提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材料,但在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前,其已经收到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其完全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实际上,根据其再审陈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已受理其再审申请。现有程序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再审请求已无再审利益。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一,从条文字义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是否包含执行中的裁定,没有限定,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该条款明确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非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应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第二,从立法目的、条文体例上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针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救济程序,而非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故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安排在一审普通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章,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相区别。

摘要2:(续)第三,执行程序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非处于诉讼阶段,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四,针对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中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均是通过执行纠错救济程序作出的相关裁定,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综上,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的实体条件,非以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中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执恢3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未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津北厂作为(2016)津02民初405号利达公司诉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认为该案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且侵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该案民事调解书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首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2016)津02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正在二中院执行过程中,津北厂尚未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津北厂作为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案外人如何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案外人可以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1)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案外人申请再审
解读2: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前后顺序选择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未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的规定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解读3: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被驳回,案外人认为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3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中,据原审查明,云南高院(2018)云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林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景洪民生银行作为案外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执行法院(西双版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停止该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云28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为景洪民生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景洪民生银行对该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诉状载明日期)以中林公司、喜事公司为被告向西双版纳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景洪民生银行又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36号调解书,并确认景洪民生银行对调解书涉及的标的物木材享有质权。景洪民生银行认为生效的36号调解书损害其质权,在选择执行异议程序之后,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摘要2:(续)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景洪民生银行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