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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置换?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规则】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当事人之间在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的抵销等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向其进行释明,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健未履行向其转让苏宁环球公司的股权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尚龙、吴娟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协议,应通过审查股份交付、款项支付、债务抵销等相关事实,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股权转让关系。

摘要2:【解读2】
(1)2007年6月21日《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某、吴某某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某;何某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某某、吴某某。
(2)同日《借款协议》约定,何某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3.92亿元,许某某、吴某某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某清偿债务,何某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
(3)同日,许某某、吴某某与何某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某某、吴某某对何某负有3.92亿元债务,何某对许某某、吴某某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某某、吴某某委托何某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
(4)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3.90236亿元,许某某、吴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
(5)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某向许某某、吴某某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某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某无需再向许某某、吴某某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某某、吴某某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某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某某、吴某某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某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某某、吴某某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某某、吴某某承诺,何某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某某、吴某某无关,亦说明许某某、吴某某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

(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87号;(2010)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规范及案由确定
【裁判要旨】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诉讼的案由应定为执行异议纠纷,其诉讼请求应以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为主,法院的审查要点也主要是执行行为是否应当停止等,对当事人一并提出的确权、解除查封、赔偿、过户之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慎重区分处理,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多重法律关系。
【案号】(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87号;二审:(2010)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摘要2

(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摘要1:——债权转让与合同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案号】(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裁判摘要】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摘要】原审案由认定确有不当,再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对实体审理未产生影响,不足以启动再审——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在案由的确定上均不完整,但因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案由确定上的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未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裁判摘要】堂皇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偿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堂皇公司根据张南华的要求,分别签订了4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了收该44套房款的收据,并将其中38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这是在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对账作出的变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约定,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而是债务到期后,堂皇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张南华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交易安排。这种交易安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当据此认定。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与合作合同对利润分配与额外投资的返还均是通过不同条款单独列明,因此额外投资返还是与利润不同收益分配方式,相关纠纷不属于盈余分配纠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黄黄公司向其支付应分未分的额外投资返还款项及利息,其诉请的依据是《章程》第48条对额外投资返还的约定。......因此,本案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围绕合作企业黄黄公司是否应依据《章程》给付额外投资款而产生。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途径依据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本案福德公司不是依据合作合同向交投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公司章程向合作公司主张权利。黄黄公司工商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交投公司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的主张不成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导致的纠纷。但本案福德公司要求黄黄公司履行的是“额外投资返还”义务,而非基于持股比例要求分配股利。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合作合同,对利润分配与额外投资的返还均是通过不同的条款单独列明的,也说明额外投资返还是与利润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不足,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摘要2:【目录】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三、准确把握案由的适用范围;四、准确理解案由的确定规则(一)行政案件案由分为三级(二)起诉多个被诉行政行为案件案由的确定(三)不可诉行为案件案由的确定;五、关于几种特殊行政案件案由确定规则(一)行政复议案件(二)行政协议案件(三)行政赔偿案件(四)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件(五)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六)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七)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六、应注意的问题;一级案由;二级、三级案由(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强制执行(四)行政许可(五)行政征收或者征用(六)行政登记(七)行政确认(八)行政给付(九)行政允诺(十)行政征缴(十一)行政奖励(十二)行政收费(十三)政府信息公开(十四)行政批复(十五)行政处理(十六)行政复议(十七)行政裁决(十八)行政协议(十九)行政补偿(二十)行政赔偿(二十一)不履行××职责(二十二)××(行政行为)公益诉讼

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青岛盈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尾款及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鉴于双方未达成管辖协议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志勇、刘文富、林玉英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即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解读】诉请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违约金,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裁判摘要1】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可能会发生变化。但只要合同各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如意思表示发生变更,一般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并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
【裁判摘要2】法院在解除双务合同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第一审人民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韩某某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相关规定,民事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由此,案由主要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
【裁判摘要2】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滥用诉权案件中起主导作用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海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信公司、王某某赔偿因滥用诉权、不当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造成本案实际损失的侵权行为是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在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东信公司滥用诉权的系列诉讼中,王某某虽然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和财产保全申请人,但其曾作为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诉权,其不再担任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不再是东信公司股东后,仍然以东信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王某某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王某某作为东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相关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之一,在相关诉讼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和主导作用,与东信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海隆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判决王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裁判摘要1】原告以其因被告的刑事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应予受理——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与罗××合作经营期间,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向其支付款项24,951,300元。罗××以其被林××合同诈骗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桂标的配偶杨××返还罗××被林××诈骗的款项22,551,300元及其利息损失。由此可见,罗××基于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刑事案件被告人因合同诈骗形成的侵权之债用于其与配偶的日常开销及子女学杂费等,其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林××将骗取的资金转走或提现或用于购买房产,同时用于林××与杨××在香港的日常开销以及小孩的学杂费等,至案发之日仍拒不退还,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证明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依据该事实对林××基于合同诈骗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佐证,并无不当。......因侵权所生之债,本是属于林××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由于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杨××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审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应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摘要3】关于杨××所主张的合伙之债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林××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对罗××实施合同诈骗属侵权之债,而杨××所主张的林××与罗××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合伙合作合同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裁判摘要】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不能认定为入伙成功,合伙企业应当返还投资款——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本案《入伙协议》,系张××与目标合伙企业金鸿华建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协议内容强调的也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金鸿华建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从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来看,不仅仅是对房屋、财产及附属设施的租赁,更重要的是齐齐物流公司据此享有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约定公路管理局派驻监管人员对齐齐物流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服务区进行全面考核。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亦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名称,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新疆交投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10项,及第六条第三款均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如公路管理局因上级政策改变或工作需要收回经营权,公路管理局提前半个月通知齐齐物流公司,可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在高速公路改革中,将全区高速公路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投公司,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上级政策改变的情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即使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约定解除事宜再次确认,也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中对解除事宜的约定。齐齐物流公司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知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运营主体更换后合同自动终止,后续签订合同事宜请与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吐哈分公司洽谈”的表述,表明新疆交投公司的经营方式仍为对外租赁经营。因新疆交投公司即使对外租赁经营,其选择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后再与齐齐物流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并无不当,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新疆交投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197号
【摘要】区分案涉合同系承包合同抑或是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根据齐齐物流公司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甲方提供位于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南北综合楼(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经营场所发包给乙方从事商品销售、商务服务、便民服务、汽车修理等项目”;“乙方应依法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行政许可”“经营费78万元/年,以后每年以3%的比例递增,承包经营费每年支付一次,承包费总额为241.09万元”,表明哈密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资产管理方,将哈密公路服务区的不动产包括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的使用权转移给齐齐物流公司用于商业经营,以此获取固定收益。齐齐物流公司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取对不动产上的建筑物(便利店等)进行自主经营权利。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哈密公路管理局转让的并非非经营性的实体,而是不动产及动产的使用权。虽然案涉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属租赁合同。故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相关规定,民事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由此,案由主要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其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及处理结果一致。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值得商榷,但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