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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摘要1: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包括拍卖、招标、挂牌、协议出让四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裁判摘要】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鑫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56号
【提示】意向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意向书》是锦州住建局与茂源公司就锦州市万年里棚户区改造项目今后摘牌或订立有关协议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了茂源公司在缴付280万元后,锦州住建局可通过协调的方式给予其“优先摘牌”。据此,该《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有效。
【裁判摘要2】基于《意向书》的约定,锦州住建局在收取了280万元后即承担了必须协调并给予茂源公司“优先摘牌”机会的义务。但锦州住建局此后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前已论述,有证据证明《意向书》中约定的280万元款项为定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茂源公司有权向锦州住建局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锦州住建局已返还280万元情形下,二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判决锦州住建局支付2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解读】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关于企业先垫资拆迁后优先摘牌土地的约定合法有效——政府部门与企业就棚户区改造项目未来的土地摘牌达成协议,约定企业在垫付拆迁补偿金后,政府部门可通过协调的方式给予企业优先摘牌的权利,垫付的拆迁补偿金计入成交总地价款的,该等约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1号
【裁判要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使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不等于其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是江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江林建设公司应对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追究江林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资兴浦发银行并未放弃追究江林建设公司责任的权利,资兴浦发银行在再审庭审中亦否认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故江林建设公司不能依据《五方协议》第四条免除其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其次,江林建设公司与陈××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江林建设公司授权陈××以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名义对资兴实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期第六段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的投入归陈冬发所有,在陈××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即法律责任全部由陈××负责承担。但该承包合同系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江林建设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资兴浦发银行无约束力。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与江林建设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江林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第三,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是江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虽然根据《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为案涉借款与资兴浦发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可以认为湘阴建筑资兴分公司具有一定财产,但这并不等同于其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第四,资兴焦电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未放弃对江林建设公司的追偿权。

摘要2:【解读】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追究公司民事责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不能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同意将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83号
【裁判要旨】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行政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该行政批复不直接改变棚户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对土地及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该行政批复不直接改变起诉人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仅该行为也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审裁定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王某某还称,其为该行政批复的行政相对人,并与该行政批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具体内容。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该条第四项即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非该条第一项关于原告资格规定的适用问题。王某某有关原告资格的主张不影响原审裁定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认定,其理由不成立。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行终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行终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邹某某诉请撤销的兰州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非针对上诉人作出,仅是针对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作出的审批,并未对上诉人邹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和实际的影响,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邹某某认为房屋被强制拆除,可以采取其它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赣行申70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赣行申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的《关于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系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十字街二期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作出的内部批复,该批复同意的是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要求南昌市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完善规划、用地、环评审批等项目前期手续,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该内部批复对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对本案组织听证并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回避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受是否开庭审理影响,且邢某某并未提出二审法官有影响公正审判需要回避的事由,故其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获得的补偿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条同时还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并非是普惠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各地制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补助主要是针对生活困难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以及住房困难救助,而奖励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获得被征收人的支持和配合,对提前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相关文件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就有关补助和奖励作出的规定,均应按照确定的标准予以兑现。奖励属于附条件的行为,被征收人必须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或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条件才能获得奖励,因此在实际征收中并非所有被征收人都能够获得奖励。

摘要2:【摘要】模拟征收——应当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每个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应当严格按照《征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因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需要征收房屋的,往往存在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征收补偿情况复杂的特点,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容易产生矛盾和争议。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采用模拟征收的模式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即先与被征收人签订拟安置补偿协议,当签约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后即转为正式征收补偿程序,并重新签订正式的补偿安置协议。模拟征收方式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通过协商方式提前化解征拆矛盾,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诉求。采用模拟征收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也要严格遵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还应组织听证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前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前,可以通过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修改完善,经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一同公告,并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裁判摘要1】关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界定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第二条规定,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参照该通知,棚户区指向的是具有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的区域,即一定区域如满足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即符合城市棚户区的标准,而并不要求该区域内任一具体房屋均符合棚户区的全部特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珠山区政府有权依法在符合比例等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景德镇市珠山区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棚户区的范围,陶玉新都小区房屋处于景德镇市珠山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再审申请人以其具体房屋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方面不符合棚户区房屋标准进而认为其房屋不应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及新旧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审法院已在裁判文书中就相关问题向征收部门提出了建议:“建议征收部门在补偿时,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房屋的建设年限、小区的基础设施、周边环境以及生活状况等,不能将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就以‘棚户房’特征来界定房屋价值”。同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如对评估价值有异议,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对于后续的房屋补偿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76号
【裁判要旨】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政府将行政相对人房屋所在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
【注解】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房屋所在的小区认定为棚户区的行为没有对其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造成实际的损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笔记】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答: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认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1)《行政协议解释》第28条规定根据行政协议的订立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分界标准而非协议的履行时间;(2)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行政协议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遵守当时的法律规定,尊重当时的司法习惯。
【注解2】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协议并非一概不适用行政协议规定|法律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当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府与法人之间关于棚户区改造形成的协议关系及其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适用行政协议纠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综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某某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1)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2)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加区政府与齐玉财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加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加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裁判摘要】招标文件对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票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六个标段招标文件关于人工工资不另行调整的规定,是对赣州市中心城区滨江四期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的统一标准,是一个工程项目中的计价标准,对参与投标单位而言是公开公平的,不存在重复使用同一合同条款的情形。况且二标段招标文件对人工工资是否调整的问题在“投标报价风险”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投标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中鼎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中“工程实施中将不再对人工工资进行调整”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积极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或者发函等方式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的,应认定买受人有过错,无权基于无过错买受人身份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买受人无过户障碍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权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孟××与孙家屯粮库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桦甸市孙家屯粮库出售固定资产营业室协议》,孟××原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孙家屯粮库交付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本院认为,孟××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益。孟××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2005年至2008年间孙家屯粮库改制,无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因政府对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停止为拆迁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在2009年至2012年间,孙家屯粮库被吉粮集团收购,没有证据证明此间案涉房屋存在权利负担,孟××可以督促孙家屯粮库或者吉粮集团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自2005年至案涉房屋被查封,十余年时间,孟××亦可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据此,原审认定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基本符合本案实际。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裁判摘要】齐某某经与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加格达奇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加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加区政府与齐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加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加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及承担方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也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判决金钱赔偿。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3民初760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3民初7601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陈××并非一建公司员工,也没有一建公司的授权书,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在项目部现场当面加盖,且项目部负责人也无签字确认;现租赁合同书中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该公司依法备案的印章,故租赁合同中加盖所谓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胡××华支付租金、维修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7号
【裁判摘要】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执行内容及其是否执行完毕的认定|行政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该判决具有给付内容,属于行为执行。行政机关按照判项要求履行义务并基本符合判决理由阐述的法律精神的,可以认定案件执行完毕——从判决的上述判项及其理由看,执行内容是要求任城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任城区政府在执行期间作出了《关于对西门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进行补充说明的公告》,明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任城区政府从形式上给了被征收人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对行政行为是否实质违法,一般不宜由执行程序判断,山东高院明确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摘要2:【参考】《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2辑(总第7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1-79页。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2328行初9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2328行初98号
【裁判摘要】评标专家评标时废标处理后被行政处罚如何救济?——本案中,招标人贞丰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编制的《贞丰县新丰路延伸段片区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附属工程》简明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对项目经理没有要求职称证,符合2003年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中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序号第74号规定,该规定内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度期”。五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对涉案项目招标评审时,以投标人江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项目经理无职称证复印件,不满足资格评审记录表要求。而参照《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项目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3模版)中对项目经理要求具有职称证,而依据招标文件44页废标条件中B2.4条规定认定无项目经理职称证为废标是不当的。据此,被告贞丰县住建局作出的贞住建通〔2016〕29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本案中,从被告贞丰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贞丰县住建局对五原告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剥了五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摘要2:【摘要】处理意见:给予评标委员会废标的依据不足,拟对评标委员会成员:陈×、王××、张××、黄××、宁××一次性扣20分,并禁止其在6个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
【裁判摘要】“先盖章后打印”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经鉴定,“4.2《证明》”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国丰公司印章,与国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项目八号楼工程》、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步云楼二期项目合同备案资料》等合同文件上国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4.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国丰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 ”、“单位公章(印模) ”印章同一。据此,原审判决认定“3.20《承诺书》”对国丰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国丰公司无证据证明“4.2《证明》”系海凤公司盗盖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国丰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2号
【裁判摘要】案的焦点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关土地资源的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其方式、程序、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受到严格限制,并通常由国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严格的政策调控。这些规定和政策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终转化成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合同中的诸多重要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除经特殊程序合同主体一般无权作出变更和另行协商。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其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损失,更在于通过惩罚性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作为一项宏观政策,全国各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都据此执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土地拍卖文件的一部分,晟森公司在参加竞拍前既已知晓,其自愿竞拍取得案涉土地并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超出当事人预期或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对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除非有充足理由和其他因素,不应予以调整。再次,就本案的合同履行和违约情况而言,2014年3月4日西安市国土局和晟森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晟森公司支付出让价款的数额及日期;第三十条约定未依照约定支付,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l‰缴纳违约金。晟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出让价款,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6月欠付余款2156万出让金,达4年之久。西安市国土局依约交付了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且晟森公司在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时享受了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此情况下,若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既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也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

摘要2:(续)因此,对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缺乏充足理由。综上所述,晟森公司主张不支付违约金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西安市国土局主张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4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