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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旨】对不属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不予受理。
【提示】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摘要2:【解读】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再审须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中明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根据该批复,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进行再审,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在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时,才构成“必须再审”的事由。
【来源:《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绿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新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海南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3年3月8日,[93]民他字第1号)
【摘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执行根据

摘要1: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
执行依据是指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链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注释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1)具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2)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3)有执行力。
【注释2】执行依据范围——(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3)《民法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裁定);(4)《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摘要2:【注解1】执行依据是学理上的称谓,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提及此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提及执行依据)。
【注解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3】(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1】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
①政府就民事纠纷作出的协调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合同:
A.不能够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B.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政府机关作出的协调行为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
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
A.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法律事实;
B.债务人以此会议纪要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示2】对于政府协调或干预当事人间纠纷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①双方当事人因一件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协调或干预而形成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依此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②政府会议纪要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
A.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重庆新材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后重庆市国土局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重新出让给了泛华西南公司,泛华西南公司享用了重庆新材司在该地块上的投入,应当对其投入予以补偿。重庆新材司和泛华公司对经市开发办和市房管局审查核实的该土地前期开发成本1500万元,均明确表示同意。依此形成的由重庆市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
【解读】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的,该会议纪要对双方有约束力。

摘要2:【载《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第74-7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虽然本案双方最终是以和解的方式圆满解决了纠纷。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却值得深思。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事实上,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4]63号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家公司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公司之间的民享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原审判决将会议纪要等同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达成的有效协议,认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参加政府协调会议是泛华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泛华西南公司,其对泛华西南公司更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如何看待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上,要注重区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无论是以会议纪要或者是以会议决定、书面报告等形式出现,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刘国华:《如何认定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重庆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0页。
注:刘国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民二终字第2号
【提示】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调解要旨】
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性质,系管理性规范。
②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
【提示】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的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①关于民办私立学校主体资格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另,《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并进行公告。”
②本案中,远东涉外学院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既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的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解读1】法院应当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只有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才能予以确认。
【解读2】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就可直接对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民一终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民一终字第35号
【提示】军事企业出租建筑物应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办理登记。
【裁判摘要】军事企业新建建筑物应向总后勤部报批,出租建筑物亦应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办理登记,否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属合同均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0)民抗字第1号

摘要1:——名为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0)民抗字第1号
【提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特点为:A.发包人是建设项目的所有者;B.承包人以其提供的劳务、管理、技术、设备等完成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来获得相应的价款;C.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②购房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基本特点为:A.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B.作为房屋所有者的出卖方将房屋的所有权转到买方名下,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民二提字第2号

摘要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民二提字第2号
【提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及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而不应抛开合同,仅以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离任经理以公司名义所从事行为的法律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离任经理王希水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书,由王有才支付了合同中介费和工程质保金,中介费与质保金被骗,王希水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提示】授权人主动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已离职的当事人,并委派其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授予了当事人职务代理权。
【摘要】已离任的单位负责人经该单位同意,携带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处理单位事务并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即使该单位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主动交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授予了该人代理权的行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子女抚养费负担 诉讼时效)
【提示】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虽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主要是基于身份关系提起的,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主从给付义务之间可成立后履行抗辩权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
【提要】在经济活动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已越来越多地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交易风险。但如何正当依法行使这种抗辩权特别是后履行抗辩权,司法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对后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性质及效力进行评析,并通过合理解释当事人间互负债务的对价或牵连关系,提出了主从给付义务之间应可成立后履行抗辩权的观点。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须经政府外经贸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即行政审批是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因行政干预形成的协议,其约束力不能及于已签字但未加盖公章的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各方平等民事主体间达成协议的协调者和组织者,在其协调和组织下形成的有关协议不具有行政效力,该协议仍旧是对于债权债务转移的民事合同,其相关内容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对于合同中因新债务人特殊身份及未对偿还期限作出约定的内容,由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应属无效。虽然债权人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后又拒绝加盖公章,可以认定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保证责任)
【提示】信用卡过期后产生的透支债务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裁判要旨】银行对于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未尽止付义务,亦未在其提供的信用卡担保格式合同中规定银行因自身疏忽大意或放任等过失未及时止付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实质上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这种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依《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民一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摘要2:【要旨】筹建处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摘要】关于本溪市政府答辩称其没有与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欠款债务的问题,因集中供热工程系政府设立的专项工程,其立项、机构组建、资金来源等均由本溪市政府决定和实施,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本溪市政府设立的筹建处与化建公司签订,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筹建处,而筹建处作为本溪市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本溪市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溪市政府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劳动关系解除后请求权竞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住房公积金被单位侵害的,可以选择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无须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56-561页。

民事调解书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摘要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
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
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摘要2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如何制作?

摘要1:【要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原告申请撤诉问题有明确规定,来信所述案件中原告乙申请撤回对担保人丙的起诉,决定权在法院。至于法院准许原告撤诉最终采取书面裁定形式还是口头裁定形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已有规定。因法院已准许其撤诉,故接下来实体审理阶段,将围绕原告乙与被告甲之间展开。本案后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主债权人乙与主债务人甲就彼此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的相关处分,与丙无关,制作民事调解书时,无需将丙列为当事人。

摘要2

四川(西藏)××××医院、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显失公平”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调解书只有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时,才可以再审。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
【要旨】不能用公平原则衡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公平原则不是用来衡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原则。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不服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作出是否再审裁定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对于再审中判断是否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依据。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22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1992年5月4日 法函〔1992〕58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由于你院请示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于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支付。

摘要2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裁判摘要】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地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光华公司与金山桥管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厂房已交付,金山桥管委会已付部分房款,且光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因欠部分土地出让金等原因而未办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金山桥管委会未付清购房款,主张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光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1:【要旨】(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构成竞合关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2)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而不能同时要求债务人既承担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又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第15条之规定:(1)民事调解书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承担加重民事责任;(2)民事调解书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3)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笔记】执行人程序中当事人因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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