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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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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如何衔接?

摘要1:【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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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七、关于涉农案件的审理问题;八、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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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

摘要1: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摘要2:【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七、关于涉农案件的审理问题八、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裁判摘要】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诉讼保全提供的物保虽未办理抵押也认定优先权——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中金豪运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经该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中金豪运公司关于其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中金实业公司,而非中金豪运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中金实业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都心世贸广场192号房产为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金豪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青岛渝能公司关于中金豪运公司应按照担保书承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十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摘要2: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

摘要1:问1:为什么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问2: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对认可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态度较前是否有变化?
问3:此次修订增加了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能作一下具体介绍吗?
问4:这次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的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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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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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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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摘要1:【解读】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1)小额贷款公司、(2)融资担保公司、(3)区域性股权市场、(4)典当行、(5)融资租赁公司、(6)商业保理公司、(7)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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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裁判要旨】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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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摘要1:解读:(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由被告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能够证明的,由原告继续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理解与适用】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还是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注解】(1)当事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相对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2)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裁判摘要】律师费系聘请专业人员的实际支出,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邱××主张案涉律师费属于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已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且金额过高,不应支付。即便需要支付,应按照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系邱××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有关律师费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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