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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备注】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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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8月10日 [2001]民四他字第7号)
【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年。
  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开庭前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后不得进行变更。该案当事人在一审时以违约提起诉讼,二审时不应以侵权确认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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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

摘要1:【提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承运人逾期60日未交付货物,推定货物已经灭失的规定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2006年1月16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2006年6月26日);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20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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