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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1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华夏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用于办公的房产权属证明,以及该些房产的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缴费凭证以及办公用房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海淀区,具有事实依据。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天津滨海新区是否为华夏保险公司实际经营办公场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该地,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华夏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可见该行政法规系针对规范和管理公司登记行为的需要所制定,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来确定公司住所地。即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出现不一致时,只有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其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华夏保险公司登记住所地作为其唯一合法住所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

简法|民事诉讼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登记住所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公司住所地?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登记住所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只有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登记住所地为公司住所地。

摘要2:【解读】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从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执行相关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之处。
(1)当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多个办事机构且位于不同地方时,应以该法人的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只有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位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2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注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应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法人住所地
【注解】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1】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是因不动产物权直接引发的诉讼,即不动产专属管辖是指直接因不动产的物权纠纷而起的诉讼,本案仅是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并非直接因不动产物权而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
【裁判摘要2】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应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法人住所地——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海航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国美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的“海航大厦”,并非在海口市,故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本院认为,国美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海航置业公司注册地为海口市,在北京等地设有办事机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海口市。

摘要2:【裁判摘要3】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管辖确立管辖——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之一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海航集团公司向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主要从该《担保函》涉及的管辖因素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院认为,该请求仅涉及对《担保函》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独立的确认之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关系确立管辖。故一审裁定并不违反“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