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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行为

摘要1:【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越权代表:(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2)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3)是否”善意“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
【解读2】(1)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2)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对《九民会议纪要》修改:(1)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2)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从四项修改为三项,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修改为公司仅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
【注解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未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2)《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摘要2:【注释1】(1)《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赋权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代表权,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方面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只有在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参考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三个方面新规定:
(1)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有效”;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而非“依照”,即处理后果上类推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物效”——《合同法》第50条仅仅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在后面增加了一句话“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备注:越权代表的问题是一个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定采用的是“合理审查”(实际上就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没有再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相对人仅仅完成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为善意。
(3)举证责任分配新规定:相对人如果已经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客观证明标准);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主观证明标准)。
【注释3】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决策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董事可以进行追责)而不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公司法定代表人

摘要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属于公司的成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并依法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摘要2:【注解】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面签合同的照片无须再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摘要1: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摘要】
①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②《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解读1】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摘要2:【解读2】基本案情:
(1)大拇指公司由环保科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部分增资义务。(2)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某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洪某。(3)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某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元;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某提交撤诉申请。(4)福建高院一审支持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裁判思想】
(1)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3)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处于清盘阶段中的公司司法管理人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有效的。
(4)当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所任命的代表人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主,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5)本案引发一个法律问题,即当公司治理争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根据的,则应当适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当公司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则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读3】该案对于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化外商投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建院65周年重大案例之一;同时,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和境外媒体旁听庭审并当庭作出宣判的案件,彰显了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某某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某某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某某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某某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某某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某某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某某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

摘要2:【续】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某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某某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认定无效——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解读2】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误,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提示】对担保人在年度报告上披露的担保事项,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的,应当作为证据认定。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裁判规则】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意见】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作证的,无需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摘要2:【解读】对罗邦良代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私章,实业公司答辩认为该私章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用私章,周作亮作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印章分别对外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故该《授权书》亦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周作亮同时兼任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企业内部的规定。周作亮授权罗邦良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能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刘敏:《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1】
①《公司法》第16条对违反该规定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提示2】第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主张第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对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证明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裁判要旨】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前后名称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变更前公司的签章应得视为变更后公司的签章。

摘要2:【裁判规则】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②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解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的应当举证——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注解】该案终审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当时产生了非常大影响。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1:【内容提要】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但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的意思,而且从其内容上看,其只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故而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摘要2:【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
【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应认定有权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的,故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

摘要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否予以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0-1号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两个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双管双签”的约定问题,因该约定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公司外部债权债务纠纷,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诉讼请求符合公司利益的维护,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因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有效,现新法定代表人提出撤回起诉请求,是否准予,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鉴于华溥公司撤回起诉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华溥公司已经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程齐鸣代表的华溥公司提出撤回起诉后另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该主张未能兼顾效率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法院应予以审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违反股东约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其以公司名义起诉视为公司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1:【要旨】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办工商登记,不影响诉讼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可继续进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案例索引】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摘要2

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摘要1:【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法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青海高院再审《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摘要1:【要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摘要2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连带清偿的保证应为有效

摘要1:【要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案例】《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封开县金装河生××开采有限公司、聂××与广东××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评析》

摘要2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摘要1:【要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析》

摘要2

【笔记】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能否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摘要1:【要旨】(1)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决定为前提条件;(2)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法院确认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最新判例裁判观点|(1)法定代表人被免职但一直未予变更工商登记的,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股东并非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笔记】法院能否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有权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禁止变更股东、禁止变更注册资金、禁止增资扩股和禁止注销公司等事项,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如因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导致公司账目不明无法清算的,可以追究法定代表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保全措施。——参考案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13执复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主旨】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摘要2:【摘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注解】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裁判要旨】由于涉案《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交易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摘要2:【解读】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置信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宁,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信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盖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解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连续用八个“无法理解”来解释为何不敢确信蓝某在《股权回购通知》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对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某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某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1】协助(帮助)抽逃出资的法定代表人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2】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某某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某某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某某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解读3】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体条件等因素无关。
【解读4】基本案情:(1)龙湾港公司应向光彩宝龙公司出资2719.2万元,龙湾港公司通过瑞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交纳2719.2万元出资;(2)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将1439万元转出偿还瑞星公司借款,光彩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3)光彩宝龙公司、另股东宝纳资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43-1号
【裁判要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起诉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虽然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法人的公章,但不能认定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其起诉不应受理。

摘要2:【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某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青海碱业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青海碱业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青海碱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惠尔普法|公司能否起诉法定代表人

摘要1:解答:(1)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由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不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公司无法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应予驳回。

摘要2:【注解】监事有权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股东担任监事对法定代表人具有监督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行为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特殊情况下公司其他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今世福公司的公章,表明该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今世福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今世福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关于股权受让方国开公司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今世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系虚假的事实,难以成立。今世福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是刻意伪造的,更说明其欲盖弥彰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他人模仿签名存在经本人授权或者未经授权模仿代签名等多种可能,仅模仿签名情节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非今世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今世福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一页,在合同文本底部注有关于“股东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文书格式供参考”的记载,因该内容有供参考的记载,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同为合同生效要件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仅为参考要件。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签名被认定为伪造的情况下,仅有公司加盖公章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加盖还是其他人持有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合同相对方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2)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被认定是伪造不能否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解读2】即使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了代表人或代理人权限,加盖公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制度,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对公司仍然产生约束力。
【解读3】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能推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简法|签订合同除了公司盖章是否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名?

摘要1:解答:(1)签订合同时如果仅有公司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一般可以推定为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但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章被盗用等情形来推翻;而如果既有公司盖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则认定为公司作出了同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2)因此,为避免争议,签订合同除公司盖章外还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摘要2:【注解1】(1)签订合同最优选择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高公司公章。(2)证据留存:A.双人面签加视频录像留存为最优;B.重要合同采取上门面签方式防止签字和盖章不真实。
【注解2】与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要审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向法定代表人核实签约人的身份和授权,核实过程通过视频录像留存)。
【注解3】书面签名不能排除恶意用左手签出与正常字体不一致的签名,为证明缔约过程真实性可采用视频录像签约过程加本人现场亲笔签名;也可以签名加按指印(指纹具有唯一性)。
【注解4】(1)未经法定代表人面签的合同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2)经过法定代表人面签的合同无法推翻。

简法|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解答: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交易相对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而不是其私下行为,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2)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3)在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3.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要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他人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第47条规定,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某,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某、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某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该他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非善意时合同无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5民终21号
【裁判要旨】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否则,即使盖有公司公章也不能认定由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要求鼎鑫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主要依据是庆胜公司和杨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分析,该50万元是入股周集搅拌站,说明张某某应享有周集搅拌站50万元的投资份额。虽然该款已由张某某交付给杨某某,但张某某和庆胜公司及杨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周集搅拌站的投资人、投资金额、股东人数、股份比例、盈亏承担等进行约定,且周集搅拌站有无实际成立并经营及后期经营状况等均无据证实,故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入股款已经具备全额返还的条件,其要求鼎鑫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问题】张某持有加盖公司公章、收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能否认定为公司收取的款项?
【解读】本案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不是代理公司事务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张某对此应当知道,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某要求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有效说。撤回公司对外投资不属于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本案中,即使就案涉退股事宜召开股东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也将因其持股比例而成为股东会多数意见。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亲自签订案涉合同,可以认定案涉交易属于公司有效意思表示。

摘要2:【解读】(1)撤股行为不是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2)作为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亲自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属于公司有效意思表示。

【笔记】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能否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1)相对人是善意且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2)相对人非善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仍然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摘要2:【注解1】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损失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注解2】代表与代理存在重大区别:(1)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就是法人自身的过错——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即使不构成表见代表,法人也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由过失根据其过错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代理人的意思不一定是被代理人的意思,代理人的过错不是被代理人的过错——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除非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注解3】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能否对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1)《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即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所订立的合同对行为人发生效力的前提相对人是善意的。(2)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提供担保,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公司而非约束法定代表人;而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让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不符合《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 

【笔记】公司能否请求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1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有权请求越权提供担保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