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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提示】在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银行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损失。
【摘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上述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方主张收取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因对方拖欠巨额电费,已导致供电方资金无法及时收回,靠向银行贷款购买原材料来维持电力生产。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赔偿损失额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合同法》已经取消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具体规定,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摘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提示1】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改变征地用途的条款无效。
【提示2】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将已征为国有土地无偿或者低价返还给原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
【摘要】合同部分条款损害国家利益,但合同目的合法的,应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取得征地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行为人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村委会,改变了经批准的征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裁判意见】《土地管理法》第4条有关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3条第5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