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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
【提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解读】
(1)一般参与诉讼方式: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例外情形:若存在“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主办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告主体,但主办单位承担责任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第二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作废】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摘要】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诉讼保全

摘要1: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
【注解1】保全法定最长期限和续行法定最长期限:(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A.《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B.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第1款规定:(1)二审期间续保或新保全的裁定均由二审法院作出;(2)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决定由二审法院实施还是由一审法院实施(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同时将续保、新保裁定一同交给一审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注解4】“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2:【目录】诉讼保全条件;保全担保;诉讼保全类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诉讼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保全期限及续行期限;上诉期间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1条);二审和再审法院保全措施衔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保全规定》第19条);执行前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66条、第167条);变更保全标的物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保全错误赔偿(补救);保全复议程序;提示2:区分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审查机构和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的异议审查机构;提示3: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提示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为违法;提示5: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提示6: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提示7: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措施;提示8:对分期履行的债权的保全;提示9:解散公司诉讼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注解5】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6】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注解7】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备注】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
  七、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摘要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公司解散

摘要1: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除外),破产解散还须经过特殊的破产程序。

摘要2:【注解1】(1)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作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8.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注解2】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等情况下,该股东仍然有权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1号发布)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5日)修改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注销登记

摘要1:机动车注销登记是指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报废、灭失予以注销登记

摘要2

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

摘要1:除了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三种情形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以外,投保人均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

摘要2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摘要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
  三、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十八、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修改为“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筹备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中的“不予批准筹备”修改为“不予登记”,“申请筹备”修改为“申请登记”。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删去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备案事项”和“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筹备申请”。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出卖人应当在抵押权消灭后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提示】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人所为,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应对出资不实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在取得登记以后又被撤销的,其撤销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公司在被撤销之前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非行使国家管理职权)过程中,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广电局为筹建有线电视台,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有线电视工程及有线电视中心大楼的全部建设资金,在广电局领导下,该公司派人员与市有线电视筹建办公室合署办公。广电局负责办理两项工程有关报批手续并独立负责有线电视台节目方面的全部工作;未偿还投资前,两项工程产权作为风险抵押归该公司所有,投资回收后产权即一脚广电局;合作期满,有线电视工程中心大楼及一切权益无条件归广电局所有。根据合同主体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摘要2:【解读】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宇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宇第1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的主体资格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归于消灭。本案中,工行信托公司虽于1996年10月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至1998年7月才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在此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主管机关的撤销行为是对工行信托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对工行信托公司从事普通金融业务的特许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并不包括处置不良债权在内的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工行信托公司依法有权就处理原债权债务问题签订有关合同。

摘要2:【解读】信托公司虽被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但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

北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咨询公司与北京×××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裁判规则1】公司法人资格并不因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自然终止。法人资格的终止必须满足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即法人资格在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终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必须清算后尚可终止。
【裁判规则2】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祖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提示】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裁判摘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即使诉状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亦应认定其原告主体适格。
【摘要】按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吴胜刚至今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吴胜刚可以行使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公章被晨光集团持有的情况下,只要吴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台华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刚即可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吴胜刚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亦不存在公司起诉的障碍。
【裁判意见】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是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企业法人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提示1】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规则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裁判规则2】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开办单位因非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提示2】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只是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开办单位在三类情形下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为共同诉讼主体:取决于原告的诉因是否涉及向开办单位主张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或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
①清算责任之诉:是指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主张其应承担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②清算赔偿责任之诉;
③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之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
【提示】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的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①关于民办私立学校主体资格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另,《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并进行公告。”
②本案中,远东涉外学院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既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的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

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研究

摘要1:【内容摘要】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最常用、最严厉和最有效的手段,常常导致管理者意想不到的后果:企业逃废债务、逃避其他法律责任,妨害行政管理秩序和诉讼秩序。而法律法规规定的缺陷、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歧见、理论上的不同看法,使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问题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为此,笔者从现实出发、从分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入手,提出了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建立未经清算不得注销的制度、明确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定程序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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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8号

摘要1:【提示】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债务转移
【要点提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由新股东在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并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成立新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原公司的延续,其应当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股东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说明,构成了对原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应当视为自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新股东应当对原公司未清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原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后,新股东向工商局承诺由其对原外资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应视为对原外资企业债权人的承诺。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9号(2004年12月22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8号(2005年4月3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1:【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没有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但若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之外的事项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抵押人请求判令抵押权人履行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法院应予受理。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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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6号)
【目录】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二、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三、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财产权益进行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四、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后,股东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获得利益的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五、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后,又以自己名义主张公司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六、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又发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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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抵押人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解读】抵押权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明确规定抵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规定是因为注销登记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形式进入法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应继续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
【注释】(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强调的是因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已成为一种自然债务,抵押权并没有消灭;(2)登记仅仅是一种公示方式,注销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消灭,尽管抵押权没有消灭,但由于抵押权无法获得法院保护,基于物尽其用的要求允许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1)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定不予保护(仅仅是表达抵押权并非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而是不能通过法院予以保护,如果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法律不予干预);(2)并非指抵押权本身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
【注解2】抵押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注销抵押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我国采用要因原则,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也没用有效设立,抵押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0条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即注销抵押权。
(1)我国民法采取要因原则(与无因原则相对应,要因原则要求一个有效物权变动必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要因原则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确属确认提供了一个思路),一旦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等于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物权也是无效的;
(2)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债权人已经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制度——抵押人可以起诉债权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二是请求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注解3】(1)诉讼时效客体并不包括抵押权这一物权,抵押权行使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但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联,该期间实质是关于督促和警示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的制度设计;(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主债务诉讼时效再生的情形。
【注解4】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案例笔记】当事人对已超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更正登记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转而向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但非基于新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不予变更登记、不予注销登记属于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解析】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机关不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

摘要2:【注解1】(1)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不属于可以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职责;(2)如果人民法院认可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为违法,是一种单独的行政职权并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将会导致任何一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无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被告适格,都可能借由“自我确认违法”的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终裁定书(2020)赣行终374号
【注解2】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登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31号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条件;(2)被执行公司即使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如果仍然可以进行清算的,应不属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注解2】(1)申请执行人只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人提出清偿责任范围抗辩不予支持;(2)被追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另行对其他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注解3】被执行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能否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未经清算即注销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不包括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包括实际控制人),不能追加未经起诉即注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第三人承诺清偿的,债权人如何救济?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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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系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如在诉讼期间被告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注销,会使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张××提起的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禁止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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