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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裁判摘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和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中院已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海门市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名下的海政房字××号房产证,并针对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之后,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登记薄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该注销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执行,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增减,对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而非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徐×认为其案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针对《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实上,徐×亦已照此寻求过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徐×就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海门市政府针对该注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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