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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1987年1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24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的请示”收悉。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提示】次债务人企业发生改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改制后的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企业改制后,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企业的债权的,由改制后新设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摘要2:【解读】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权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1)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而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2)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其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公司的债务,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3)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4)本案因《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的“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商公司负有金钱债务,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14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2005年8月3日 法函[2005]65号)
【摘要】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第81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某某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某某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某某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某某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某某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某某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某某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

摘要2:【续】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某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某某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认定无效——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解读2】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误,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江苏省盐××××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行单位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
([2001]执他字第10号 2001年4月19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1999]07号《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提示】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裁判要旨】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 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改制后的公司应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摘要2:【规则】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要旨】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为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提示】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及复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案外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提示】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等事由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某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被注销或解散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摘要1:【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蔡隽与章建平债务纠纷案》

摘要2

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摘要1:【要旨】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而非保证或债务加入。
【案例】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45号

摘要2

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情况下,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62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伊犁州××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摘要2

(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0号;(2016)粤03执复18号

摘要1:——执行中不宜机械适用连带债务清偿法理
【裁判要旨】当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要求主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既符合借贷债务的清偿本旨,亦避免了后续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繁琐,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案号】执行异议:(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80号;执行复议:(2016)粤03执复18号

摘要2:【裁判规则】连带责任保证人通常系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本人并非所借款项的直接受益人。当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要求主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既符合借贷债务的清偿本旨,亦避免了后续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繁琐,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相反,执行法院仅凭申请执行人对主债务人财产提出的解封申请,在未征得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径行解除对主债务人财产的控制措施,转而处置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下的财产,将导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变相成为债务终局责任承担者,并承受日后面临的向主债务人求偿不能的法律风险,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难谓公平。

惠尔普法|公证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还是法定义务?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债务人未以公证提存方式清偿债务是否构成违约?

摘要1:解答:(1)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2)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债务人并不因未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
【裁判要旨】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买受人似不存在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买受人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院认为】根据陆某某、王某某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陆某某、王某某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但直至人民法院受理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陆某某、王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原审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似不存在陆某某、王某某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陆某某、王某某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以房抵债协议解除后,如果陆某某、王某某对金凤桐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可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1)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第一顺位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2)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满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摘要1:——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观点】本案涉及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赃款追缴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方面,关注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虽然我们在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时应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构成之间的区别。但在涉及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后果处理的情况下,还要注意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契合,在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款项的犯罪人,并明确应予以刑事追缴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不宜作出与之相悖的认定。另一方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该条款着重强调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即使发生转移,特定条件下亦应予以刑事追缴的司法理念。综合上述两方面,民事审判过程中遇有刑事追缴情形,应注意分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防止在涉及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上产生矛盾。
【解读】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为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情形下,出借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
【注解】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16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16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和德阳中院(2014)德执异字第44号裁定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依法追加海口房产公司为北阳公司申请执行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海口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要求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涉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北侧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口房产公司自海口市粮食局接受的财产,应当依法用以清偿债务。......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执行法院可以适当方式处置,并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
【解读】执行法院可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拍卖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处置)。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
【摘要】根据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的情况,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系海口市粮食局为本案借款在国土部门己作登记的抵押物,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许可证》,该抵押权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清偿债务。海口市粮食局作为债务人,在未清偿有关债务的情况下,按照海口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将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海口国资公司,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现登记在申请复议人海口房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8)第011544号”的土地使用权,虽由海口国资公司名下变更而来,但海口房产公司对此并未支付对价,属于无偿接收。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先后登记于海口国资公司、海口房产公司,海口国资公司系海口房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唯一股东,其对海口房产公司之前的出资为货币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包含在海口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故执行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由其在本案所涉的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即所接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笔记】被执行人的法人无法清偿债务,能否对分支机构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1:解读:(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无法清偿债务,通常情况下不能对分支机构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但如果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则可以对其采取限消费措施。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能否将分支机构列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注释】分支机构虽有自己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1)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2)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2)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摘要2:【注解】分支机构仅是其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的,即应受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则调整,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和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笔记】被执行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是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还是直接裁定执行法人财产?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1)被执行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而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法人的财产;(2)但是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法人对分支机构承担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2)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可以直接要求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2.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笔记】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处置财产偿还债权?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之规定,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可依约定直接处置财产以偿还债权。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因此,让与担保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债权人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2】(1)当事人已经设定的让与担保,应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为由否定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但同时应认定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从而确保其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在当事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且已完成设定让与担保的公示要件时,应将让与担保理解为当事人根据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存在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办理的财产权利变更登记,因流押或者流质条款无效导致财产权利的变动也无效,但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效力,且债权人已经完成物权公示要件,自应取得抵押权或者质权;(2)当事人仅订立让与担保合同而未完成转移财产权利的公示方式,也应以应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同时应认定当事人有关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同时认可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担保合同的权利——让与担保合同也可理解为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包含着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虽然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虽然不能请求担保人继续履行其中的流质或者流押条款,但应有权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笔记】债权人因转让债权收取债权转让款导致账对账单等显示欠款金额为零能否认定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

摘要1:解读:债权人因转让债权收取债权转让款导致账对账单等显示欠款金额为零不能认定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1)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债务人已清偿案涉债务;(2)债权转让人收取的是受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3)债务人并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债权人或受让人清偿了债务,因此债务人并未清偿债务

摘要2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能否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摘要2:【注解】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明知(故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管理人质物、留置物取回权

摘要1:管理人取回质物或留置物:(1)应当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可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替代担保)的方式实现;(2)在质物或者留置物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额时,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

摘要2:【解读1】管理人对质物、留置物处置方式:(1)取回质物:A.清偿债务(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B.替代担保(管理人通过替代担保即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2)折价清偿(管理人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协商以质物或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
【解读2】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1)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2)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摘要1: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解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见解给付契约——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摘要2:【注解1】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与向债务人求偿权不能同时并存——保理商行使了反转让,债权人向保理商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后应收账款应回转给债权人,保理合同自动终止,保理商不能再以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注解2】(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2)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18号
【裁判摘要】合伙外部纠纷中认定合伙成员身份以工商登记为主要依据——罗斯律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杜××、张××三人。张××述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张××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3755号
【摘要】罗斯律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杜××、张××三人。张××述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张××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
【裁判摘要1】对于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部分清偿的应收账款是否仍为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依法转让,涉及到票据支付与原因债权的关系问题。债务人为向债权人偿还既存债务而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对该原因债权会产生何种影响,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在理论界存在共识,一般认为,对这一问题应该分不同情形分别探讨。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事先在既存的债务中明确约定使用某种票据来作为结算工具的。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理由是,使用该票据是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之债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债务人交付票据给债权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债权人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债权人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此种情形可称之为代物清偿或债的更改。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的,则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来的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在适用方面,债权人请求履行应当先依新债的法律关系请求,即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不得舍弃新债的法律关系于不顾,而直接行使原因之债的权利。但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新债与旧债法律关系中,即票据法关系与非票据法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此种情形下,票据交付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使原因债权暂时停止作用,新的票据债权履行则原因债权消灭,新的票据债权不履行则原因债权恢复作用。

摘要2:【裁判摘要2】(1)在回购条件成就后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2)在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权利人;(3)在债权人充分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返还应收账款,不能兼得应收账款和回购款——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于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根据合同约定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认识分歧。但是,最终归属于亚洲保理公司的权益仅在于其与瑞峰公司保理融资关系中应得到偿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费用以及违约金,应收账款仅是亚洲保理公司获得上述权益的保障,亚洲保理公司不能两者兼得。

【笔记】法院已控制足以清偿债务财产还能否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限制措施?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2:【注解】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或者限高措施两种情形——(1)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2)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