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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
【摘要】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摘要1: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精神,为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工商总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中对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关、部署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不再列入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结果已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06件,废止271件,失效94件。现将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摘要2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摘要1: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部门规章(截至2014年4月)和规范性文件(截至2013年2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部门规章71件、规范性文件412件,废止规范性文件45件。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46号)
【摘要】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当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已被废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摘要1: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出典的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出典的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问题的批复(1957年7月23日,最高法院)
【摘要】即关于出典物为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第一种意见,即:应承认承典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所有权不应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公有;如该项房地产为国家急切需用的时候,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摘要2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摘要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或当事人约定情形,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摘要2:【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注解1】(1)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2)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2】(1)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3829号;(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参考案例: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注解3】未达到销售额双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诉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信托公司分立前与设立证券公司前的债务应如何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诉兰州华龙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 纷案所涉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无约定债 务分业后应如何划分的研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31号
【提示】公告的方式可以视为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对债权人的通知;债权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未以明示的方式对债务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视为债权人认可。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性质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在被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托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债务的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
(1)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2)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整理补偿性支付,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裁判规则】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
【摘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作协议》中关于“冯村委员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利嘉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者借款合同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或“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均须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摘要2:【摘要】《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由冯村村委会向利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万元”,但结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冯村一期项目用地的一级土地开发是在甲方投入的大量人力、无力、财力支持下得以完成,并于2007年12月3日至17日挂牌出让。乙方在土地出让后完成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约定是在双方均认可冯村村委会在土地出让完成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的前提下,经协商共同确定的给付利嘉公司的补偿金。该10500万元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该支付是在前述合作协议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解读】《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银行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行政文件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债务催收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催收行为,故该文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42号《再贷款的目的是解决金融机构短期头寸不足、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

摘要2

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摘要1:【要旨】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

【笔记】已解除但未进行清理和结算的合同债权能否转让?

摘要1:【要旨】仅受让合同权利的债权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受让,如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将导致所受让的合同债权无法确定,面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因此,合同债权受让务必确保是合同当事人经过双方清理或者结算后的债权,或者所转让的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因此,仅受让合同债权时应当十分慎重,事先做好风险防范。

摘要2:无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摘要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对截至2017年11月底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务院国资委第1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现予公告。

摘要2:无

【笔记】违约责任是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还是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摘要1:【问题】违约责任是否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或者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有效?
【解答】(1)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2)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3)合同无效、被撤销后,除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余部分自始无效。
【解读】(1)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则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终止后,不仅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而且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
【要旨】(1)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自始无效;(2)合同解除、终止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

摘要2:无

山西省人民政府等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主楼、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1994年11月24日,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双方的财务对账单及1998年5月12日山西省建设委员会第163号“关于省建五公司与国际大厦工程款问题的核实情况”,经由双方签章认可,应予履行。国际大厦系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基础上,以该大厦作为固定资产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原国际大厦筹建处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欠款,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国际大厦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国际大厦的实际投资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大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和成立山西国际大厦时,对已经发生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理;山西国际大厦的职责任务只是为部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并做好用房单位的各项服务工作,且日常开支也只是用于楼房的维护,故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国际大厦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筹建处的债务应由其后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承担,实际投资人撤销筹建处而未对已经发生的债务进行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协议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2:【提示】因发包人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施工合同无效,加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如何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数额?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案涉《向山要地BT合同》《向山要地补充协议》无效,责任主要应由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故都匀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渝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渝万公司因此遭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对此,一审认定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摘要1:【摘要】我们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补充协议》必然无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无效?——(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对结算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别人住宅前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应予以清理

摘要1:【要旨】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行为人将回收的废品露天堆放在村镇人居、农业生产区域,虽然堆放废旧物品本身不直接污染环境,但滋生细菌及吸引蝇虫等影响具备污染侵害的间接性、过程的缓慢性以及影响的公害性,同时,在别人住宅前堆放大量垃圾,亦不符合人们对于舒适人居环境的合理要求,行为人应予以清理

摘要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

摘要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1988年10月3日)

摘要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198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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