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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提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经清算不得擅自处分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王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雷远城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王将公司及其股东远东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雷远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王将公司及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王将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雷远城提出的全部主张,同意将王将花园房地产权属确权给雷远城。本院二审中,王将公司与雷远城主张调解,王将公司同意将王将花园项目确权给雷远城所有。王将公司上述诉讼中的自认及提出的调解意见,均是对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处分,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对雷远城享有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王将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雷远城,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王将公司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债权人范有强申请对已歇业但未进行清算的债务人久灵公司指定清算组成员案

摘要1:债权人范有强申请对已歇业但未进行清算的债务人久灵公司指定清算组成员案——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的权利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未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总第42辑)

邹××诉孙××、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1】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职工工伤待遇损失未尽查知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2】本裁判意见对《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进行了阐述,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西安市碑林国债服务部委托买卖国债纠纷案

摘要1: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西安市碑林国债服务部委托买卖国债纠纷案——委托国债买卖合同效力与资金往来关系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人与当第三人约定代为偿债,债权人不同意的,代偿关系不能成立。

摘要2

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摘要1:【要旨】破产清算期间,尽管破产企业仍然存续,但清算人员是清算组聘用的人员,并非破产企业的工作人员,其与清算组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其所获得的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院法释[1998]1号批复虽然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员会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更非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起诉,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纠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员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摘要2:【要旨】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者物品的诉讼可以受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未必包含所有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摘要2

【笔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对外签订合同?

摘要1:【要旨】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公司公章亦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权利依法应由清算组行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无权对外签订新业务合同,只能由清算组对外签订清理债权债务协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有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职权确定。法院未追加雄丰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2】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于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已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债权人享有对被审计单位的债权。
【解读1】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仅依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

摘要2:【摘要】因光电瑞通公司系主张其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仅系宏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故宏商公司应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将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解读2】当事人对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仅系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不应列为被告。

不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路××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1:【摘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法律将不予维护——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必须合法,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法律必将不予维护。退一步说,即便是清算组有权不敢行使,或者认为存在种种客观情况不便独立行使,非要拿自己份内的工作去向被上诉人县政府请示,而且县政府也乐于管这种不属于自己管的事,那也只能形成清算组与县政府二者之间的独特关系。县政府无权用这种于法无据的独特关系去影响他人,去为他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去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县政府在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中实施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更是滥用职权。

摘要2:【注解】政府部门无权干涉破产财产处理——破产财产处理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不去立即执行反而再向不负责此项工作的县政府请示不符合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28日起施行。
【摘要】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摘要2:无

周仁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清算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上诉案——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必是全体股东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案号】一审:(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二审:(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736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736号
【裁判要旨】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已经参与了公司的审计工作,就已经了解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其再次请求行使在此期间的知情权,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做为清算小组成员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和责任参与清算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公司审计过程,而审计过程中必然涉及提供和查阅所有的相关会计帐目,因此上诉人已做为清算组成员参与了公司全部审计过程,在此期间其股东知情权已得到充分行使,才使得公司解散按程序进行至注销工商登记的办理,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摘要2:【解读】股东自己在公司任职或者委派人员在公司任职并不影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股东若作为清算组成员已经参与了公司的审计工作,其再次申请行使此期间的知情权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9年10月19日 [2009]民二他字第24号)
【摘要】根据你院来函所述事实,请示问题实质为证券公司违规挪用的客户证券资产被追回后,客户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能否对该部分资产行使取回权。对于这一问题,在2007年11月2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已经明确了相关处理原则: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综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法<1993>72号)
【摘要】审计(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承办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因此,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织可以聘任审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执业审计师参与企业破产清算。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9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因杰峰公司的注销而灭失的问题。杰峰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时履行的手续,并非杰峰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杰峰公司虽已被注销,但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不因此消灭。中兴公司主张杰峰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涉案债权因杰峰公司清算组所放弃而灭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可成为权利主体。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杰峰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杰峰公司注销后可由全体股东承继。因此,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杰峰公司的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3985号
【摘要】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原杰峰公司的股东,具备提起诉讼、向中兴公司主张债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杰峰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前提条件,不能视为杰峰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客观存在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未消灭,是杰峰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杰峰公司注销后即由全体股东承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的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已注销公司债权。因此,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有权基于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请求权从注销的杰峰公司直接承继债权,而无需进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兴公司关于杰峰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杰峰公司清算组已向工商部门承诺,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涉案债权是杰峰公司清算组放弃的债权等,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并未受让涉案债权,不是涉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没有涉案债权的请求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杰峰公司与中兴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作为杰峰公司原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终99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终991号
【裁判摘要】中橙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后,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先后成立了两个清算组,一个是2018年3月4日,中橙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了以赵某为组长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还包括吕某、黄某某。另一个是2019年11月1日,刘某主持的中橙公司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以刘某为清算组负责人的清算组,其中清算组成员还包括邓某某、朱某某。对于以赵某为组长的清算组和以刘某为负责人的清算组,谁能够代表中橙公司行使“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以及两个清算组的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已经在中橙果业诉刘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1087号民事裁定,要求该案原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重审时必须查明这些基本事实,目前该案还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属清算法人,案涉的两个清算组哪个合法有效,谁能在清算期间全权代表公司作出公司决议,行使公司的决策和执行职能,以及代表公司参加相关诉讼,是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该问题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专门诉讼程序解决之前,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实质性意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其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另行诉讼权利的行使。

摘要2

【笔记】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款“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已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法人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2)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诉讼的被告是清算法人,涉及由谁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的首要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之前,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无实质性意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清算法人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实际上涉及清算法人由谁代表参加诉讼、谁有权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代表权问题,应当通过起诉和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单独提起股东会决议诉讼(股东会决议诉讼本身就无法解决谁代表清算法人的问题)。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摘要2:【解读】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财产,证券公司清偿债务时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

破产清算组不当处置破产企业非破产财产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

摘要1: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与原山西纺织印刷厂取回权纠纷案——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不受债权申报期的限制,也不受破产财产分配的影响。在破产宣告后,取回权的标的物灭失导致取回权无法行使时,清算组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
(〔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1、2点意见,及第3点意见中关于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的意见。本请示中的案件,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裁判摘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张××于2014年4月9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张××系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内退职工,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内退人员的安置方案是“由乐山市轻化工协会与其签订《内退职工托管协议》,负责内退人员管理、代缴社保和生活费发放,直至办理退休”,破产清算组按照此方案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实质是张××要求确认职工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中,所列被告亦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系诉讼代表人。该文书样式说明第四条规定:“本样式同样适用于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据此,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张××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起诉时,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一审法院向张××释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国营乐山造纸厂适当。张××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职工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应以债务人(非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宏通公司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千叶酒店的清算程序系佛山中院受理宏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佛山中院指定清算组。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千叶房地产公司和被清算的千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以宏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

摘要2:【注解】对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请求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股东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和被清算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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