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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诉讼时效

摘要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于诉讼时效,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未经登记的动产)及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取决于其性质是否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不当得利请求权(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合同无效之诉讼时效历史沿革:(1)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无效,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200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9号《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与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对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什么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无效合同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撤销权诉讼时效

摘要1:在可撤销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三种请求权——(1)申请撤销合同请求权(性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返还财产请求权(A.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确定,不动产物权和经登记的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B.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赔偿损失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另外,折价补偿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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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

摘要1:物权保护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对物权予以保护的各种机制总和,在物权受到侵害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方式恢复物权完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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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摘要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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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

摘要1:【摘要】占有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对占有的保护有利于社会平和秩序的维持,有利于物权体系的完善。对占有物权法上的保护可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即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它是以保护占有的现实状态为宗旨的独立的请求权。在立法中如何规制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我国物权法制订高潮的今天探讨这个问题,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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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执字第1151号

摘要1:——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
【案号】(2009)甬镇民执字第115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债权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执行中失效——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所有权只保留到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出卖人作出选择时为止。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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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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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银行能否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1)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依据抵押预告登记行使抵押权。(2)因预售商品房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证导致预告登记权人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条件无法成就时,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抵押预告登记权人无过错且具备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可以判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4)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一律排除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
【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0条之规定,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预告抵押权人可以基于进一步的本抵押登记享有抵押优先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利人有权基于预告抵押登记享有对抗执行的权利;(2)无过错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基于其预抵押登记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主张房产拍卖款先于首封申请人受偿具有合理性,对其合理的物权请求权的转化利益应予保护。
【注解2】执行法院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3】部分判例认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执行标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注解4】(总结)(1)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也不享有抵押优权先受偿权;(2)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查封不影响抵押权登记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办理正式登记后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3)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查封并拍卖导致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办理正式登记的,应当认定无过错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释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取决于预告登记是否具备抵押权登记条款:
(1)预告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预告登记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注释2】抵押预告登记三个方面效力——(1)顺位效力(抵押权设立的时间为预告登记之日,而非办理抵押本登记之日或者实际办理抵押本登记之日)——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并非是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而是为了获得一个顺位;(2)保全效力(抵押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效力,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可以主张标的物优先受偿);(3)抵押人破产时的优先受偿。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要旨】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调)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以物抵债,是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涉案的不动产也因没有办理过户设权登记,未导致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作为涉案不动产的原始取得所有人,虽未办理房产登记,该登记为宣示登记,而不是设权登记,因此,案外人原宁津县土产杂品公司其对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综上所述,在涉案不动产物权未依法变动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主张的返还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邓×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邓×名下,刘××、邓×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邓×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邓×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邓×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再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再字第69号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法释[2008]15号《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中已将该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但该决定明确“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本案王甲起诉是在2005年4月,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故该条规定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该条规定,虞乙于1971年去世,王甲未明确表示放弃虞乙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虞乙的遗产应为王丁与王甲共同共有。王甲作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而失去支配,但于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因此,不应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尽管王丁于1995年、1996年期间分别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否定王甲基于接受继承而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虞乙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虞乙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王丁与王甲共同继承所有,王甲应享有讼争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综上,王甲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但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南方土特产公司、北海正阳典当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南方土特产公司、北海正阳典当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二他字第20号)
【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或者因客观原因引起的其他障碍。抵押财产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不妨碍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该事由不能引起主债务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另,请你院理顺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如果是基于物权请求权,则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提示】开发商能否以与买房人解除合同而对抗案外人就买房人原购房屋的执行?
【裁判摘要1】中海公司主张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其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石某某应向其返还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之所以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建行营业部与嘉迪隆公司、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嘉迪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中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故对其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石某某已通过自行支付首付款和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海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虽然石某某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某某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某某的事实。故石某某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中海公司仅对石某某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中海公司还主张预查封期间不能进行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中海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403民初2660号

摘要1:【案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403民初2660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购买人可直接要求金融机构返还经销商向其质押的机动车合格证。
【裁判摘要】怡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格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汽车合格证系本案所涉车辆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一,应随车辆同时交付买受人。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原告支付全部车款,怡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取得该车所有权。原告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但目前合格证由助业公司实际控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助业公司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其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摘要2

(2015)南民初字第1213号;二审:(2016)桂08民终343号;(2017)桂民再369号

摘要1:——开发商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对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办证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便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获法院支持,买受人仍然可以请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办证义务。
【案号】一审:(2015)南民初字第1213号;二审:(2016)桂08民终343号;再审:(2017)桂民再36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钱某某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桂新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钱桂新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19%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钱某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钱某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钱桂新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钱某某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九民纪要》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解读】本案处理结果与九民纪要规定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明知且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不应认定名义股东侵权。
【裁判规则】股东起诉要求支付奖励原始股权价款和应分红的利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从曹某等5人的二审上诉请求看,其请求的内容包括赔偿损失、支付奖励原始股权价款和应分红的利息,不属于确认物权、返还占有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故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类型。曹某等5人上诉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观点不应适用于股权受到侵害时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3民终25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3民终256号
【裁判摘要】杨某某要求广源公司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是物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故广源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简法|股权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答: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观点不应适用于股权受到侵害时的情形。

摘要2:【解读】股权受到侵害,基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基于物权请求权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民终196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民终1965号
【裁判摘要】任某某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河间供电公司在任某某的责任田里竖起五根电线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排除对任某某的妨害。本案系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河间供电公司主张任明栓诉讼请求超过诉讼,于法无据。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基本案情】由于陈某某、王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淄博分行的诉请,张店区法院判决新东升置业公司对王某所欠该行购房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扣划新东升置业公司的存款。后新东升置业公司起诉陈某某、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张店区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王某等人协助撤销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王某赔偿违约金等。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解读】
(1)在王某、新东升置业公司、兴业银行淄博分行基于案涉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三方在查封后另行诉讼解除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排除执行,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驳回。
(2)即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依据,在三方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出卖人新东升置业公司亦具有将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王某的法定义务。与会议纪要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案外人未返还价款,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有失公允的情形一致,故只有在新东升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034,265元,即将该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案涉普通债权的执行。......综上所述,在新东升置业公司未将1,034,265元购房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注解】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简法|开发商能否以解除商品房买卖排除人民法院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

摘要1:解答:(1)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后只有将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机构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预查封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否则,开发商即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享有足以排除预查封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释】(1)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在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才可排除执行和解除预查封;(2)如开发商将应返还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法院可继续执行预查封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回。
【备注】(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2)2020年修正后第16条删除原第18条第2款规定。

摘要2:【注解1】(1)出卖人仍然享有预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已收取房屋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在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2)出卖人解除预查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不损害出卖人的权益,出卖人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原则,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合同的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就本案《退房协议》而言,其系金城公司与林吉坤之间以“退房”为目的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给双方确定给付义务,从而在双方之间建立起债权法律关系,此种合同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退房”的过程涉及诉争车位所有权转让,属于物权的变动,故“退房”只能在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金城公司名下后才能生效。现车位所有权未进行上述登记,金城公司只能依合同主张债权,而不享有对车位的所有权。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退房协议》实质是金城公司与林吉坤合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依解除的法律效力,给付物的所有权应当回归于给付人,此种回归仍然是一种物权变动。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有两类:一类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一类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后者规定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因合同解除发生的物权变动并未见诸以上条文。合意解除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相应的物权变动系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需要经过交付或者登记手续,最终方能实现物权的回归。因此,《退房协议》的达成不能直接令车位的所有权立即复归于金城公司。

摘要2:【裁判摘要(续)】本案中金城公司系依债权主张物权,该债权依据独立于被上诉人之间转移车位所有权的行为,因金城公司非车位原所有权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无适用之余地,故车位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之效力对判定金城公司诉请能否成立无实质意义,转移是否出自恶意、交易是否支付对价等事实在本案中无审查的必要。金城公司请求吴某将车位权属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并腾退交还车位,系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林某某、罗某某赔偿租金损失,虽为行使归属债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出发点为物权受到侵害,目的还是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由此,金城公司的后三项诉请应与第一项诉请一并驳回。

简法|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1:解答: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于物权变动请求权,一般情形下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也有个别判令认为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2:【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规定“一般情形下,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二年的时效,因为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或设定,请求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交付或协助登记。”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3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39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建邺再生资源公司作为印章、证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徐某某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诉讼时效抗辩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建邺再生资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摘要1: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注解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能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程序中应予以合理保护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49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在这里,以办理了预告登记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主要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该不动产物权受让人既可以是房屋的买受人,也可以是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权利人。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当中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包括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预告抵押权人可以基于进一步的本抵押登记享有抵押优先权。同时,对于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在预告抵押登记转本抵押登记条件成就后,因预告抵押人原因超过三个月期限未办理本抵押登记的,不构成预告抵押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抵押权利人仍有权基于预告抵押登记享有对抗执行的权利。本案中,苏州建行于2014年6月1日对涉案房产设立了预抵押,而涉案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郭××,故苏州建行应系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权利人,其银行获得了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且在预告登记期内苏州建行亦未有不利于该预告抵押登记转本抵押登记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建行作为无过错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基于其预抵押登记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主张就涉案房产拍卖款先于首封申请人中浦公司受偿,具有合理性,对其合理的物权请求权的转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妥。
【解读】一审判决:一、确认苏州建行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受偿顺位先于中浦公司。二、苏州建行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受偿额不得作为中浦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请求;(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返还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目前不少农村地区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包括了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5)返还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
【注释1】确认物权请求权(实质为形成权或者确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2】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本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3】部分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登记动产物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注解2】房屋交付使用后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占有、使用房屋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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