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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该证据效力

摘要1:【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销》
【补充】相对方主张快递内无解除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4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直接公告送达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税务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在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中,东区稽查局作出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然采取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尚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被上诉人的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送达程序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实东区稽查局在公告送达之前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人为“×通×”,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建×”不符,且邮件内容也未填写,不能证实东区稽查局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视为已有效送达。被上诉人在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有效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据此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既缺乏事实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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