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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动产质权?2.什么是特殊动产质押? 3.什么是质押合同?4.什么是动产质权取得方式?5.什么是质权要物(实践)性规则? 6.什么是转质? 7.什么是出质人权利义务? 8.什么是质权人权利义务? 9.什么是动产质权实现? 10.什么是动产质权消灭?11.什么是动产质押法律责任?

摘要2:民法典标签:D425【动产质权的定义】;D426【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D427【质押合同】;D428【流质】;D429【质权生效时间】;D430【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D431【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D432【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D433【质权的保护】;D434【责任转质】;D435【质权的放弃】;D436【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D437【质权的及时行使】;D438【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D439【最高额质权】

特殊动产质押(金钱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

摘要1特殊动产质押:金钱质押、账户质押、退税账户质押、营业质押、最高额质押
民法典标签:D425【动产质权的定义】; D526【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D427【质押合同】; D428【流质】; D429【质权生效时间】; D430【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D431【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D432【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D433【质权的保护】; D434【责任转质】; D435【质权的放弃】; D536【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D437【质权的及时行使】; D438【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D439【最高额质权】

摘要2:【注解1】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认定对保证金专户享有质权的关键因素:(1)质押合意;(2)账户特定化;(3)移交占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关于银行担保专户自己执行程序中质权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什么是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金融资产?

摘要1:【问题解答】问题1:法院在哪些情况下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问题2: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应承担哪些责任?问题3: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能否冻结和扣划?问题4: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有哪些要求?问题5:什么是企业事业单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问题6: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的存款能否冻结和划拨?问题7: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8:企业在银行存款被冻结后,银行应否支付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问题9:对存款执行有哪些限制?

摘要2:【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

摘要1:【要旨】“所有权保留”和“担保物权”是根据不同法律制度而产生的两种平等的民事权利,当二者因共同依存于同一动产而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对担保物权的可保护性进行界别,当其构成“善意取得”的,则担保物权应受到优先保护;否则,所有权保留优先。在不动产物权及须经登记公示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保留均需借助登记制度来实现,故应以物权登记规则来判定两种权利的优先性。

摘要2

(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摘要1:——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途径
【案号】(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裁判意见】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既不对质物进行评估以拍卖或变卖,又未与机动车所有权人达成折价协议,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摘要1: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要旨】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例】《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兼论“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论文提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原有的物权效力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

摘要1:——拍卖成交后执行交付中的国家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司法拍卖的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法院拍卖的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应按照特别法规定执行。法院在移交拍卖船舶中存在过错,又未能扣减船价款,应承担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

摘要2

(2009)历民初字第2013号;(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

摘要1:——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对银行卡纠纷定性的影响
【裁判要旨】由于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货币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原则,即货币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系通过让渡货币所有权获得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存款人银行账号上所显示的账面数额,系其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数额,并非对账户中不特定货币享有所有权。基于此,因银行扣划存款人存款利息产生的纠纷,既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非返还原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
【案号】(2009)历民初字第2013号;二审:(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

摘要2

房产租赁在先、交付在后,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摘要1:【要旨】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例】《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兼论“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摘要2:【裁判规则】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
【摘要】在本案中,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谋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谋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谋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笔记】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摘要1:【要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取决于于案外人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摘要2:【注解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注解2】案外人(借用人)以出借人银行账户资金归其所有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标签】申请保全形式要件|保全职责分工|仲裁保全|全裁定作出期限|保全裁定施期限|担保数额限定|保全担保条件|诉讼保全责任风险|独立保函担保|免予担保|被保全财产信息和线索|被保全财产查询|财产信息保密|善意保全原则|特殊动产保全|超标保全禁止|保全查封顺位|保全措施转化|行保全办理|再审期间保全|保全期间财产处置|裁定保全移送执行|保全担保解除|依申请解除保全|保全裁定撤销|保全裁定变更|保全裁定补正|保全裁定复议|保全行为异议|保全案外人异议及诉讼|海事请求保全|施行日期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目录】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如何处理?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如何处理?三、案外人以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四、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如何理解与适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如何理解与适用?七、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八、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九、案外人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十、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船舶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十一、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错误汇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十二、案外人基于隐名股东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摘要2

【笔记】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解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解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解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3)如果不符合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买受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买受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初11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初119号
【裁判摘要】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误转账后由账户所有人取得该款项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足以排除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正达公司对诉争的富鼎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7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为特殊动产,在其转移占有后即转移所有权,故诉争款项在打入富鼎公司账户后,富鼎公司即成为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便如正达公司所述其向富鼎公司的付款系错误付款,因其对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富鼎公司的债权,其可向富鼎公司主张返还,但亦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受偿。故本院认定正达公司对诉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裁判摘要】合同对资金权属进行约定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监测中心对于案涉银行账户(账号69×××37)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监测中心主张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船业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结合《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能够确认监测中心系借用鹤顺船业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结算造船合同项下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案涉银行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资金存入上述账户后,鹤顺船业公司即占有了资金,根据“占有即所有"规则,应当依照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虽然相关合同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权益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监测中心不能据此阻却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摘要2

【笔记】机动车买卖挂靠人能否排除对机动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卖挂靠人以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标的物排除执行,经审查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注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合理价款且取得占有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排除法院对机动车的执行。

摘要2:【注解1】(1)机动车登记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机动车不能仅以其登记而信赖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2)案外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排除执行。
【注解2】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物权变动规则——
(1)借名买车的车辆虽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出卖人将车直接交付给了借名人,应认定借名人是车辆所有权人;挂靠经营的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挂靠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机动车买卖即使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应认定买受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2)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抗的仅是与被执行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而不是泛指与被执行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所享有的物权(所有权)可以对抗被执行人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案外人取得(交付)机动车所有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前,与原审第三人张××签订了《台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款项来源、付款依据、代为偿还车辆抵押贷款及缴纳违章罚款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移转占有的行为发生了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车辆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合同,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余××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其要求阻却执行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原判决对于《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解为“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并无不妥之处。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因与林××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与林××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与钟××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与林××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与林××婚烟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的金钱债权相比,钟××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原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为钟××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钟××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判决停止对诉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号房产的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注解】案外人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登记为机动车权利人的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诉争标的物系机动车,依法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故应首先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进一步而言,本案中,因案外人郭××未登记为权利人,故对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郭××主张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价款,其提交的证据是赵××作为存款人,注明车款7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主张该79万元中包括郭××交付的50万元现金。但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无直接证据证明赵××存入的79万元包括了郭××主张的50万元现金,且郭××对于现金来源说明不清,郭××对于其支付购车款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购车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摘要2

第二十四章特殊案件的执行

摘要1:860.【诉讼保全】861.【诉前保全】862.【执行前保全】863.【仲裁保全】864.【上诉、再审期间的保全】865.【保全申请】866.【保全裁定的作出】867.【移送执行】868.【保全相关事项的审查】869.【保全措施的实施】870.【采取措施时限】871.【担保数额】872.【担保书】873.【保险人提供担保】874.【金融机构提供担保】875.【不要求提供担保情形】876.【对担保财产的查封】877.【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878.【网络查控系统的使用】879.【对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密义务】880.【被保全人财产权益的保护】881.【查封财产金额】882.【保全的方法和措施】883.【保全财产的保管和使用】884.【特殊动产的保全】885.【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保全或执行】886.【到期收益的保全】887.【债权的保全】888.【保全效力的延续】889.【保全手续的移送】890.【保全期限和续行保全】891.【再审期间的保全】892.【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保全】893.【保全的效力】894.【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895.【保全财产的变更】896.【提供担保的保全解除】897.【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898.【保全的申请解除】899.【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900.【保全裁定的复议】901.【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902.【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903.【海事保全】904.【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905.【财产保全情况的通报与归档】90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90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908.【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与文书】909.【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910.【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时限】911.【调查收集证据】912.【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形】913.【询问被申请人与答辩】91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91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91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救济】91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918.【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919.【违法人身保护令的刑事处罚】920.【先予执行的情形】921.【先予执行的条件】922.【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923.【法院内部职责分工】924.【法律适用】925.【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926.【先予执行的回转】927.【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规定】928.【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界定】

摘要2:929.【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930.【选择管辖】931.【申请执行的材料】932.【不予受理】933.【驳回申请】934.【执行内容不明的处理】935.【仲裁裁决的补正与说明】936.【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937.【仲裁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938.【司法审查期间的中止执行】939.【司法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940.【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94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942.【一次性申请原则】94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94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94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946.【“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二】947.【“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948.【“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949.【“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950.【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95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95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953.【不予执行的报核】954.【报核的程序】955.【无需报核的情形】956.【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57.【不予执行审查后执行程序的进行】958.【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959.【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960.【部分劳动者的申请执行】961.【预先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执行】962.【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963.【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964.【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65.【土地承包仲裁的执行】966.【土地承包仲裁的先行执行】967.【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一般规定】968.【公证债权文书的界定】969.【执行管辖】970.【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97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要求】972.【不予受理与驳回执行申请】973.【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执行】974.【驳回执行申请及相关救济】975.【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976.【申请执行时效期间】977.【执行标的的确定】978.【利息的区分执行】979.【不予执行的情形】980.【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与受理】981.【一次性申请原则】982.【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与期限】983.【不予执行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98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985.【不予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首先,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对普通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其次,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哈密中院异议裁定认定7251账户内资金已被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偿还其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内1917132元资金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存款误汇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存于中石化上海公司银行账户内,参照上述规定,权利人应为中石化上海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爱思开公司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中石化上海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爱思开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爱思开公司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其系案涉银行账户内“误付款”权利人,该“误付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驳回爱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确立了动产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善意第三人”应理解为是对该特殊动产具有正当物权权益的人,而并不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赵×基于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对价、占有涉案车辆,已取得所有权,虽然未经登记,但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法院查封涉案车辆裁定在2014年4月21日才送达车辆登记机关,系在赵×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之后,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