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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摘要1:[第643号]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裁判摘要】
①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②被告人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抢劫故意,在自愿放弃抢劫周某后,又改为抢劫出租车司机徐某,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以一次抢劫犯罪处罚,不再单独定罪量刑,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③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不论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为抢劫罪一案;否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
④劫取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盒利用机动车辆,客观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成立抢劫罪,被劫取的机动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至于行为人毁弃机动车辆,属于非法占有之后的处分行为,不阻碍非法占有的成立。
【裁判要旨1】在抢劫罪中,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抢劫。尚未采取任何保留、胁迫手段,法益所面临危险的紧迫性不明显的,应当认为仍处于抢劫行为的预备阶段;因担心被发现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
【裁判要旨2】基于同一犯意支配性时间和空间具有同一性或连续性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
【裁判要旨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裁判要旨4】作为犯罪工具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应计入抢劫数额。
【裁判要旨5】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断。在选择何者为重罪时,应当以可能判处的宣告刑进行比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要旨】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虽然采取了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子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集体公司混同,子公司对集团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71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某、卫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

摘要1:[第117号]周某某、卫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提示】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控制被害人人身劫取被害人本身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1】将出租车作为犯罪工具而不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裁判要旨2】劫持并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 ,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规则】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车不是大中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1月25日)
【摘要】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偷开汽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六)项“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的规定办理,偷开汽车可以作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能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盗窃数额。

摘要2

胡某某强奸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黔23刑终233号
【裁判摘要】对于该车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虽然胡××系在该车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胡××的供述,该车并非为实施强奸犯罪而事前准备,平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据此,本院对胡××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车予以没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