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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另该规定还明确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项下,亿亨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亿亨物流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

摘要2:【法条链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简法|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

摘要1:解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行使追偿权;仅在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仅在有明确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追偿权,如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426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4263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因李某某的行为给傲农生物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傲农生物公司与李某某所签《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李某某知悉并同意遵守傲农生物公司适用的福建傲农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制定施行的《人事规章制度》,而《人事规章制度》第八十六条赔偿损失明确规定:“员工在上班过程中使用机动车的,使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上路的一切条件,并且必须购买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否则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员工自行承担。若员工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除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外,公司可以保留向当事人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该规章制度李某某是知晓的,且李某某向傲农生物公司出具的《遵纪守法承诺书》也明确载明“坚决不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以及驾驶证照不齐全、保险不齐的车辆,如有违反,李某某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所驾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傲农生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确符合因李某某本人的原因给傲农生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李某某应对给傲农生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运输行业的特殊性、经营风险分摊的公平性、李某某实际收入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按照70%的比例对给傲农生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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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0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06号
【裁判摘要】友邦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在王某某与友邦公司之间不应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所以对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方面的相关规定。从《劳动法》第102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等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友邦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损失的前提应是王某某违反友邦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友邦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制订有该方面的规章制度或双方之间有此方面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友邦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友邦公司撤销原判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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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追偿?

摘要1:解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且造成重大损失;(2)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
解析:(1)《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2)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且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况下,才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笔记】建筑公司赔偿包工头雇员工伤待遇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和第2款规定,建筑公司赔偿包工头雇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包工头追偿;(2)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包工头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摘要2:【注解】非法转包中工伤单位主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经营中工伤单位主体(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享有工伤赔偿追偿权——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02民终5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间的用人单位追偿权纠纷系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广发银行黄寺支行要求程××赔偿经济损失,系基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法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劳动争议尚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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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是否需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摘要1:解读:(1)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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