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甚至是一再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反复申请行政复议以后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法院可不予受理。
(1)申请人不得就行政复议决定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我国确立一级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行为经过一次复议后不得就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再次申请复议,而应当选择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A.《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B.《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是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者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而不包括向上级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C.《行政复议法》第20条、《行政复议法事实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多次重复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