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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监事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监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公司法定、必备、常设的集体监督机构)。

摘要2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国有企业

摘要2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

摘要2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十四、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删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摘要2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摘要2:【理解与适用】该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9号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提道:“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该理由以结果论,即“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来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两人“怠于履行义务”。......实际上,如果该证据属实,表明蒋志东、王卫明两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理解也不够准确。例如,裁判理由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论述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纪要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2页
【解读】9号指导案例与“九民会议纪要”之冲突:(1)9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冲突(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冲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续)再次,林某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行使与恶意串通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然而,当侵权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时,因为存在利益关系,公司就可能不追究或者怠于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这样就会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法就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摘要2:【摘要】梁某某在联合公司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出卖不动产时并没有通知联合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综合考虑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共同的违法性以及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环成公司获取不当暴利等因素,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买卖涉案房地产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构成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1】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整,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故免除其先诉请求——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联合公司的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认为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此,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认为汽贸公司和汽修厂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前的诉讼,股东个人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
【解读3】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监事(会),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汽贸公司与汽修厂可以直接提前股东代表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
【问题提示】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①公司章程剥夺了继承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②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但经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
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公司章程内容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属无效。
④《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公司注册资金达500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应当设立监事会。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无效。
⑤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属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认缴方式,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因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年1月31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2007年5月21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法律判断及其影响

摘要1: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机关为处理公司事务而作出的决定,是公司意志和公司自治的体现。它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虽然监事会也会以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但因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决议效力的范围限定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包括监事会决议,且考虑到监事会不参与公司的直接管理和运作,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由于监事会决议具有瑕疵进而侵害了公司或股东利益从而导致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此在决议效力范畴内讨论的公司决议,本文限制在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范畴内。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等情形,对决议的效力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此即公司瑕疵决议效力问题。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法律判断及其影响,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对其讨论研究更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摘要2

李××、吴×、孙×、王××诉江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摘要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否则不应限制。
【摘要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解读】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

摘要2:【裁判要旨1】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两大原则是“当时持股”和“连续持股”。
【裁判要旨2】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本的法定权利,不得约定排除;公司主张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的查阅权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公司账簿应根据《会计法》(第14条、第17条)的解释,将原始凭证包括在内,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裁判规则1】股东起诉时15天答复期未满,但公司拒绝查阅的,不宜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四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书面请求,虽然4月14日四上诉人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德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但佳德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至此,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时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裁判规则2】股东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属于正当目的——本案中,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3】股东要求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缺乏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佳德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四上诉人要求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

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摘要1:【案号】一审:(2010)西民初字第02954号
【问题】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时,前置程序中存在的瑕疵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补救?
【提示】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补救。
【裁判要旨】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就向法院提请诉讼,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向股东提起请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也不能视为履行了前置程序中的说明目的,即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作了两个层次的规定:
①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未作限制性规定。
②会计账簿查阅存在正当目的和前置程序限制:
A.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之前应当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
B.公司在15日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

摘要2

藏×诉江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原股东要求行使任股东期间知情权的认定与处理
【提示】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
【问题】公司监事能否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提示】公司监事无权提起知情权诉讼: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表明,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基于我国《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对监事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规则】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00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1346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裁判规则1】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未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制作并向有关机关申报,一般而言,应当具有真实性,但本案并非是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而股东离职后对公司又未能行使知情权,在无明确证据表明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或错误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提供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并不独立于财务会计报告,故法院仅支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的诉求。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等,虽提前向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而股东未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故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00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1346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7426号

摘要1:——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问题提示】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如何行使?
【要点提示】公司会计账簿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信息,因此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中对公司影响最大的权利行使方式,可能对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股东要求的权利救济必须与其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的重要影响相适应。如果股东的正当目的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财务记录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等公司文件得以实现,或者股东对上述材料并未提出异议而直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则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要点规则】股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要点摘要】股东向公司提供的《申请书》称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系为确认股权价格,但其确定股权价格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确定,而不需要直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也并未指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何处存在问题,致使其无法确定其股权转让的价格。股东的权利行使权利应当有其合理性,即选择对股东和公司影响最小的方式。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要有正当目的,并不仅仅是指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不应具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而且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为公司知情权中的最终权利,还应当包括股东查询公司账簿的目的应当与该权利的救济程度相适应,不得任意滥用的含义。在股东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手段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其不应当直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7426号(2006年3月2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马×等诉阜康市××有限责任公司等未按公司章程按时召开股东会议请求判令召集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上诉人从2001年至今长达二年多时间不召开股东大会,不仅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违背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改变这种不作为的态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故股东大会应由五个董事负责召集。被上诉人杨庆等五个自然人是康达公司的董事,应当负责召开股东大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并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因为这是股东会的职权,应由股东会在会议期间行使这项权利,故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董事会不依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董事会怠于履行职责时,侵害了股东权益,股东可以全体董事为被告(而不应当是公司本身),要求判令其召开董事会。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297页】

论股东知情权中的账簿查阅权

摘要1: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既未规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亦未规定账簿查阅权,更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引发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其中尤以会计资料的范围问题最有争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为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立法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导致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之目的的正当性难以把握,往往在认识不一的情况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的稳定性。虽然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各不相同,法官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考虑因素也因案而异,但作为一种规范和原则,原《公司法》的上述缺陷客观上导致了各地法院(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上的不统一。修订后的公司虽然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该法对会计账簿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分界不清;二是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并不明确;三是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规定。

摘要2

(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摘要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摘要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摘要2:【摘要4】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且股东人数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监事由公司的工会主席担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且并非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问题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
【提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应受该章程的约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涂某某均系香港居民,林某某以李某某违背股东董事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为涉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江西省南昌县作为侵权行为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香港新纶公司董事、股东期间,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本属于该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和公司谋取。故原告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将其从该商业机会的所得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香港新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人民币5800万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行使归入权,要求被告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但诉讼中,原告对赔偿的诉请未举证,更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行使归入权的收入,且其诉状依据的法律亦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解读1】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的商业机会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要件。
【解读2】股东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在董事会、监事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但是正常的商业机会争夺并不属于侵犯公司利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说成立,所以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基于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9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魏某某并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理由如下: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公司法》未明确担任职工代表的条件,宜通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职工代表资格进行解释。《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本案中魏某某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再担任长翔公司执行董事,且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某某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某某并非职工代表,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某某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某某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股东向公司致函可以认定为已经经过了前置程序。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明达设有监事会。即使北京明达设有监事会,朝阳公司未明确其致函对象为北京明达监事会,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其两次的函已经明确表达出了要求通过诉讼解决销售款损失的意思。故对陈某某以该形式瑕疵否定朝阳公司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行为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9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其一,......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某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某、彭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某(董事长)、彭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组成。除周某某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某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摘要2:【解读】董事(会)、监事(会)因利害关系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未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小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97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之所以设置这些前置程序,是因为一方面,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创设者,但在法律上与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受到尊重。股东意志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公司自身的一系列制度形成公司意志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表达。另一方面,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在行政行为对特定团体及其成员的利益造成普遍影响的情况下,首先赋予其中受影响最深,事实上蒙受最大不利的主体以诉权,才能充分发挥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更好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一个针对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其也会对公司的组成人员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应当首先考虑由公司这个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同时也是受该行为影响最大的主体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某某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因此,周某某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将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移交相关执法部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周某某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本案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尚无职权将相关材料移送,周某某如认为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可向有关部门控告。
【解读】(1)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

 共8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