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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4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4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要旨】对特别程序的裁定提出抗诉,且抗诉的内容是当事人不得上诉或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定,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2003]民二他字第14号)
【摘要】委托收取销售货款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摘要2

(2005)粤高法民二行字第12号;(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摘要1:——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法律适用
【要点提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法院组织清算,但法院应如何组织清算及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清算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批复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自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由法院组织清算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案号】(2005)粤高法民二行字第12号;批复案号:(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摘要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组织清算时,如果该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算。其债务清偿顺序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申请华茂学校、建华职院终止清算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4月20日 [2005]民二他字第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1991年9月29日 法经[1991]121号)
【摘要】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已经南宁市人民政府调查组、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和南宁市人民政府联合工作组的查处,历经四年,政府及主管部门已做了大量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此纠纷交法院处理,将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及时解决。而且,集资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因此,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但是,如果集资人作为债权人坚持以《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或者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作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受理。
【要旨】集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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