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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

摘要1: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目录】股东权是社员权;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证明公司股东资格文件: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冒用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诉讼的被告(公司法未作规定);取得股权认定标准: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时间点判断;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的股权转效力;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不一致处理;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再转让的处理;提示2: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提示3: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提示4:投资者凭出资、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提示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6: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两种意见;提示7: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提示8:股东资格确认依据效力比较;提示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10: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提示11: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提示12: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提示13: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提示14:瑕疵出资;提示15:合伙组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提示16: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提示17:投资款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应当具备三个主要特征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张××诉杨××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2:【问题】隐名出资人能否直接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提示】隐名出资人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须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
【裁判要旨】
①如果其他股东(和、或公司)事先知晓某个、某些主体对公司进行出资但不在相应法律文书上记载其姓名、名称的,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承认并保护该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A.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情形;
B.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直接由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即可。
②如果隐名股东不为公司所知晓,则隐名股东要求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相当于外部人受让股东的股权,应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并由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
【裁判意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出资协议如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情形,应属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但实际出资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需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条件。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的约定而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②依照私法自治和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协议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其他财产权益,此乃合同效力的体现;③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时,其与公司、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隐名出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予支持。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摘要1: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意在解决具体情形下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问题。在近年来的公司诉讼实践中,诸如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皆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已事实成为处理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所在,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尤其在我国当前公司法律不完善以及公司运作仍不规范的情形下,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隐名股东等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更是成为公司诉讼处理的难点所在。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否确认为挂名股东?
【裁判要旨】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此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具备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①形式上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名册,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
②实质上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
③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分配。
【裁判摘要】
①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②《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直接侵权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公诉变更工商登记?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裁判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摘要】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将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被批准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法院可直接判决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提示】职工持股会股东能否主张确认为公司股东?
【裁判观点】原告系向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原告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是名义股东。原告是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其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职工持股会章程确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和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出具持股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解答】
①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A.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B.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法院支持。
②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A.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当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其内部约定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处理,职工不得因此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

摘要2:【裁判意见】职工持股会特征:
①职工持股会成员一般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②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以工会的名义投入公司;
③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④职工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会员代表大会。
【关联法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41号

摘要1:──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时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的,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登记资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可以不作为认定依据。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41号(2010年11月29日)

摘要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

摘要1:【问题提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理论界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公司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般来说,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采取“形式说”,否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应采取“实质说”。
【问题】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提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机盈余分配的,应确认其股东权利: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为股东出具股金证明及资金组成情况文件认可其股东身份,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每年均分配红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了股东分配红利等权利,据此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并有权要求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2006年4月3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2006年8月16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股权代持协议五项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提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要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解读2】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解读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解读4】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裁判规则

摘要1: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裁判要旨】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中,根据股东确认的一般原则,确认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入选理由】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允许其在丧失股东身份后继续为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亦违背该派生诉讼的原意。综上,因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
【裁判要旨】原告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

摘要2:【摘要1】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离、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中列举的纠纷系公司诉讼,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联发集团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质权合同》中,因垫资、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认定为公司诉讼,故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甲方(刘某2)、乙方(刘某3)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
【解读1】“公司纠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非专属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解读2】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公司法》第26条关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3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定股东资格: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①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A.多数意见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解读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成为对同时成立的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开始约束公司本身,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和董事、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B.初始章程中调整发起人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发起人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②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裁判规则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①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
A.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
B.是否有出资行为;
C.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②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③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摘要2:【解读1】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初始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生效——(1)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2)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
【解读2】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其他股东”范围包括谢某某、顾某。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对谢某某是否同意丁钰某某使股东权益及是否同意履行协助股东变更义务作出约定。丁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谢某某认可丁某某的股东身份,因此,现仅在顾某同意丁某某显名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丁某某仍不符合股东资格显名化的法定条件,无权取得股东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证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确认股东资格。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是未提交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双方对代持股权形成委托关系或对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解读】股东代持应当基于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续)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
【解读2】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279号

摘要1:【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279号
【裁判摘要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盗用姓名是指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一位公民依法都享有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并对任何非法干涉或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有权利追究其民事责任。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侵害姓名权要求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其次,侵害姓名权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再次,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合二为一性,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害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自己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登记注册制相关规定,尽管在两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中马某某及孙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马某某并没有提交其身份证件被盗用或者丢失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冒用马某某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目前代办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因设立门槛低,缺乏监管机构,经常出现代为签名等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频发。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工商档案依法记载的公司股东资格信息具有法定的推定性和一般对抗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如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还涉及两被上诉人公司债权人、股东、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同时也要排除恶意诉讼。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上诉人马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马某某要想否定其并非该公司股东,应充分予以举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具有法定推定效力的工商档案信息。因此,上诉人马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关于股东资格信息的记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某某请求三被上诉人孙某某、青岛华森良品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兴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姓名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辖终10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辖终1052号
【裁判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由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调查取证和便于诉讼。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被吊销,不影响依据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指导案例不能作为普遍性的法律规则予以通行适用。综上,鉴于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故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正确。

摘要2:【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某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支持。
【解读2】名义股东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3】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行;二、判决确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价值1198万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注解】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摘要】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被处置的股东仍可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

摘要2:【解读】股东签名被伪造导致其股权被转让被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要求法院确认其股权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请内容看,作为原审原告的振兴生化公司、湖南唯康公司起诉时的主要诉请为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衡阳国资委原持有振兴生化公司609万股股份,在没有按约定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且没有告知振兴生化公司及湖南唯康公司的情形下,将上述股份转让至天津红翰公司。即当事人诉请与公司股份转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相关。其次,从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振兴生化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振兴生化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衡阳国资委、天津红翰公司上诉称,宁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其经常居住地应在湖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案纠纷由振兴生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1)《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公司并非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执行股权案件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注解3】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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